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76號原 告 張紫淳訴訟代理人 簡弘明被 告 李品嫺(即星緩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范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柒仟貳佰貳拾柒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陸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柒仟貳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8日受僱於被告(即星緩工作

室),擔任美甲業人員,然被告為規避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假借至被告公司上班須接受為期3個月之美曱項目培訓,不願提供任何薪水,僅願意於原告任職前3個月以支付「培訓津貼」之名義給付每月員工車馬費500元及按每一客人50元計算之報酬。然實際上被告僅草草提供3天之員工教育訓練後,即將原告指派至其經營之美曱店開始正式工作,如有排班其工作時間均在6小時以上,原告於被告工作室上班均係依照自己先前在其他美甲工作室之工作經驗為客戶提供美曱服務。

㈡被告給付薪資方式,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補付110年11月1 日至111年2月6日期間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短付工資金額共52,022元。而且,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至23日、1月25日至30日之工作時數均超過8小時,以本工資每小時168元計算,原告亦得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9,875元。另外,原告於111年3月9日及4月7日有至公司開會並參加受訓6小時,其性質上仍應計入平日上班之出勤時數,原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二日出勤所短少給付之薪資2,016元。再者,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向原告收取「學習押金」2,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補提7,2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7, 2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到111年1月31日是培訓期3個月,培訓期

只有給原告1個月500元的車馬費及1個客人50元費用,因為此段期間原告是由美甲師帶領學習,原告還是學生身份,只是在旁邊看而已,前三個月都要上培訓的課程。學習時間原告可以自己決定,是原告告訴我們一週她要來的日期,我們再幫她排客人及美甲師帶領她學習的時間,排班表上每次到店裡的時間,是以原告的時間為準,每天最多到6小時,也要看客人的時間,如果未滿6個小時,她就沒有事情。依雙方111年4月8日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說依照勞基法任職不滿3個月不需預告離職日,所以原告也知道從11月到1月她是學習時間,而且如果原告11月沒有拿到薪水,應該會在12月就跟我們說,不會等到離職再跟我們講。

㈡111年2月份開始,原告才是擔任實習美甲師,才可以服務客

人從事美甲的前置作業,也才需要在離開店時做打掃工作,之前培訓期間就不需要做打掃工作。如果原告成為正職美甲師之後,就依照基本工資計算薪資。原告於111年3月9日及4月7日參與開會時間只有1小時,其他的時間都是上課時間,上課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至於培訓押金兩千元部分,於原告任職期滿兩年時會退還,這是工作期間的押金,因為我們有提供學習。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認定如下:㈠雙方的技術生(學徒)訓練契約無效,不適用勞基法有關技

術生規定

1.查勞基法上為雇主提供勞務者分為兩類,一類為一般勞工,另一類為技術生(包含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職場上俗稱「學徒」),後者只準用勞基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而不準用第三章工資(基本工資、加班費等)之相關規定(勞基法第69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勞工如確屬技術生身分,即不準用勞基法有關基本工資、加班費之規定,但如非屬技術生身分,雇主自應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基本工資及加班費。

2.再查,「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勞基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避免雇主將為其服勞務之人均以技術生之身分聘雇,以規避勞基法或其他法令之限制,故書面契約之簽訂及將書面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案,為雇主招收技術生之必要方式。

3.雙方曾於110年10月17日簽訂「新進人員培訓雙方協議同意書」(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下稱培訓協議書),簽約目的為「為了努力提高G.A.nail美甲『培訓學徒』技術水平,同時為了解決『培訓學徒』在學會相關美甲技能後離職和難以管理的局面....」,並約定被告無償為原告提供3個月美甲項目的培訓,學習期限為110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第2條),顯然該份培訓同意書性質上為勞基法第65條第1項所規範的技術生訓練契約。但被告並未舉證曾依法將該份契約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備案,顯然不符合上述條文的成立要件,即不符合招收技術生(即學徒)的規定,無法適用勞基法有關技術生的相關規定。

㈡雙方有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基法規定

1.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⑴就任職過程,據同時期任職的證人詹雅筑證稱:「我在社

群網站看到被告的美甲工作室徵儲備美甲師,我有去應徵,也應徵上,被告說要簽約,所以我去聽說明會,是一位梁小姐說明的,梁小姐說明合約上的內容及實際薪資的情況,說有三個時期,一個是培訓期、實習期、再來是正式員工,合約上寫的培訓期是三個月,梁小姐說要看個人速度,有的人快,有的人慢,要做過被告李品嫺的手才可以通過到門市,到門市就算是實習期,實習期也是說三個月,實習期也是通過李品嫺的考核,通過後就是助理美甲師。」、「我從去年的11月11日開始培訓,培訓期的話一週要上二到三次課,每次課程約兩個小時左右,每個月會給

500 元的交通津貼,但是我去了三天之後,我就下門市了,去年的11月13日我跟原告有一起做過李品嫺的手,所以我從11月16日就去光復門市,原告就去蘆洲門市」、「我之前就有證書,所以一般美甲的課程內容我都會,包括手足護理,指甲彩繪及凝膠指甲」等情(見本院卷第74、76頁),與原告所稱:「我是在外面學習過美甲,也是有付學費,也拿到證書,所以我也是11月13日跟證人詹雅筑一起做過李小姐的手,但是我在11月1日就下蘆洲門市,我在去年10月28、29、30在中山教室,就是被告說的培訓期,一樣也是梁小姐跟我做簽約及說明,也說明了有三個階段」、「下蘆洲門市學習到到服務的SOP行程,但是手足護理、指甲彩繪、凝膠指甲之前我都有學過,我拿的證書是淡水的工作室,老闆李小姐也認識」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屬實。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應徵時的履歷表上除說明工作經歷外,也明白記載:「趁離開上一份工作後,報名坊間美甲店的美甲全科班,課程結束之後利用空閒之餘徵免費的手模練習,其餘時間也會在老師的店裡練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原告確實已經學習相關課程完畢並有一定美甲工作程度,並非需從頭開始學習的無經驗學徒。由上可知,應認原告的培訓期間只有10月28、29、30日3天而已,並非前述培訓協議書所記載的3個月。

⑵就下門市後工作情形,證人詹雅筑證稱:「當初梁小姐說

培訓期不會碰到客人的手,在培訓期都是我們實習的人或者是公司找來的人互相練習,但是我到光復門市第一天就去碰客人的手,我們幫客人做卸甲及前置,也有上色及最後結帳的部分」、 「我們一天工作要六個小時,沒有客人預約的話,上班時間是下午一點半到七點半,如果十一點有人預約的話,就從十一點往後計算六個小時,上班時間如果沒有客人的話,就自己練習或者跟同事之間互相練習,如果客人來沒有預約哪一位美甲師的話,就由我們去做前置的工作,前置的工作包括卸甲、修硬皮、修形狀大約要一個半小時以內要完成,完成之後交給美甲師,美甲師負責造型上色及客人的要求」、「當時的前輩有教我做打掃工作,店裡面有一個清潔表,我每天也幾乎都會抽空去做」等情(見本院卷第74-75頁),此與原告所稱「被告說會帶著我做,事實上,美甲的前置作業程序都是由我做好再給美甲師畫,我要做剪過長的指甲、修形狀、去死皮的工作,接下來畫圖及上色都是美甲師做,每個客人的前置作業時間要在一個半小時的時間完成,美甲師上色及畫圖大概也要一到一個半小時的時間,11、12月都是這樣,但是從1 月12日有一個考核之後,我就獨立自己一個人作業」(見本院卷第27頁)、「我按照店裡安排的時間去上班,一般在店裡還是要做店裡面的打掃跟清潔的工作,我去店裡都是在我要離開的時候做清潔打掃的工作,大約需要半小時的時間,每天只要有去店裡,離開的時候,都要做。我從11月份就開始打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5-66頁)。顯然原告自110年11月1日下門市後,名義上雖屬於「實習期間」,但實際上必須依排班表上班,依指示為客人提供前置作業程序的服務,並須依指示擔任打掃清潔門市的工作,性質上即與一般員工提供勞務並無不同,僅工作內容有差異而已。

⑶被告雖辯稱「從原告跟經理的110 年11月23日line對話紀

錄來看,她的學習時間她可以自己決定」云云,惟該對話紀錄內容是經理通知原告「這幾天你在找時間去店內畫甲片,一樣把作業交給我,可以自己決定幾點去幾點回家,只要交出作業給我就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也說明「110 年11月21日到110 年11月30日是放生狀態,由我們自己練手模,自己安排時間,自己找場地練習,所以就上開時間自己可以決定而已」(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被告所指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學習的時間是經由被告經理指定,而且只限於特定10日而已,其他時間仍須依照班表到店提供勞務。

⑷由上可知,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需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

,或依排班表上班,或依指示自主學習,並須完成打掃門市工作,顯具「人格從屬性」甚明;另原告提供勞務之營業收入係由被告取得,每月僅領取500元車馬費及按來客數每人50元計算之報酬,顯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而當時被告另有其他美甲師,原告須聽從指示從事部分或全部美甲事務,彼此間具有分工合作之關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之間既具「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而存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依照前述說明,雙方應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自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1.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6日期間短付工資52,022元部分⑴「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 準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行政院勞動部於110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111年1月1 日起實施調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8元(見本院調字卷第30頁)。前述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乃強制規定,雖被告曾與原告約定被告於任職前三個月僅需每月給原告500元車馬費及按每一客戶50元計算之報酬,然因前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⑵就原告提出任職期間的排班表,被告並不爭執真正(見本

院調字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26頁),原告也依據排班表整理出上班期間明細(見本院調字卷第19-2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份上班15日,除1日上班4.5小時外,其他都是上班6小時,共計工作88.5小時;110年12月份上班17日,每日上班6小時,共計工作102小時;111年1月份上班23日,上班6小時者8日、2.5小時者3日、7.5小時者1日、10小時者4日、12.5小時者7日;111年2月份(僅計算到2月7日)上班3日,都是6小時。另外,原告任職期間的來客數(服務客人人數)於110年11月為19人、12月為25人、111年1月為63人,有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屬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時的月薪制全職人員,而是屬於部分工時勞工,並確實依照被告指示提供勞務,故依照勞動部所頒布「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即應依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每月工資。

⑶因此,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起,即開始受被告指派至

其經營之美曱店面工作,其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6日之上班天數、時數及法定基本工資均如起訴狀所附排班表及基本工資計算明細所示等情(見本院調字卷第19-25、31-37頁),符合前述規定,應屬可採。故被告於每日上班

8 小時以内應給付之薪資合計應為58,872(14,160+16,320+25,368+3,024=58,872),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6,85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補付短少給付之基本工資52,022元(58,872-6,850=52,022)。

2.111年1月19日至23日、1月25日至30日加班費9,875元部分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前述注意事項規定,部分工時勞工如有每日工作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者,亦應依該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⑵查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至23日、1月25日至30日之工作時數

均超過8小時(或為10小時、或為12.5小時),有原告提出的111年1月份上班期間明細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依法除了以法定基本工資每小時168元 計算8小時工資外,就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即第9、10小時),自得請求(168x2x4/3)=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即第11、12小時),自得請求(168x2x5/3)=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超過12小時部份(即0.5小時),得請求(168x0.5x2又1/3)=196元。

⑶因此,依原告111年1月份排班表所載,原告加班在前2小時

(即第9-10小時)以內者共計11日,得請求加班費4,928元(448x11=4928),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即第11-12.5小時者)共計7日,得請求加班費5,292元((560+196)x7=5292),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220元,而原告僅請求給付9,875元,自應全額准許。

3.111年3月9日及4月7日短付薪資2,016元部分⑴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9日及4月7日有至公司開會並參加受

訓6小時,其性質上仍應計入平日上班之出勤時數等情,被告也坦承「開會的時間只有一個小時,其他的時間是上課時間,如果要付費,我可以付,但是原告沒有任職滿兩年,所以上課的費用要由原告給付,這部分我沒有跟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⑵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81年1月6日(8

1)台勞動二字第33866號函:「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既然要求原告於上開2日到場開會並參與教育訓練(上課),依照該函示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2日工資。因此,被告既未依法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2日出勤所短少給付之薪資2,016元(2日x6小時xl68元=2,016元)。

4.學習押金2,000元部分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 、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務或收取保證金。」,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前述雙方所簽訂之「新進人員培訓雙方協議同意書」第5條規定:「乙方在進入G.A. nail學習時應繳納押金新台幣兩千元,押金在乙方為本店服務滿兩年後退還,屆時只退本金不含利息…」,顯見被告強制原告在就職時需繳交押金2,000元,明顯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所定「雇主於僱用員工時不得向員工收取保證金」之強制規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違法收取之押金2,000元,自應准許。

5.補提勞工退休金7,227元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公司依法即負有按月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

⑵被告不爭執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依法替原告提繳6%退休金

,依法自應予補提繳。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各月之薪資分別應為14,160元(110年11月)、16,320元(110年12月)、35,243元 (111年1月)、18,350(111年2月,註:3,024+15,326=18,350)、24,208元(111年3月)、7,336元(111年4月)等情,被告部分爭執(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者)、部分未爭執,也未提出其他薪資資料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定以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

⑶依110年及111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載(見本院

調字卷第45、47頁),原告各月薪資之提繳級數分別為15,840元,16,500元、36,300元、19,047元、25,250元、7,500元。準此,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6 % 之退休金額為7,227元(15,840+16,500+36,300+19,047+25, 250+7,500=120,437,120,437x6%=7,227)。原告自得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補提7,2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13元(52,022+9,875+2,016+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2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