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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88號原 告 吳潤壹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魏榕媛即曜達商行訴訟代理人 開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源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休假採變形工時制度每月排休5日,自原告到職起,被告每月皆以短收、未將到期品下架等理由剋扣原告之工資,又拒絕給付加班費,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1.加班費合計為33,404元原告下班時間為上午7時,然早班員工到班時須先清點商品及收銀機,原告自須與早班員工辦理交接事宜,則交班及點貨等事宜亦屬必須於上午7時以後方得完成之工作任務,事實上顯然不可能於上午7時以前完成,故被告稱其非命原告加班云云亦無理由。再查,被告曾於111年1月4日、同年2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6日於原告晚間11時以前交辦原告至其他店舖(即新德店)辦理取貨及補貨事宜,上開數日工作日原告提早半小時至一小時出門處理上開事宜,自應將此5小時計入加班時數後之加班費為1206元【計算式:時薪180x1.34x5=1206】。是原告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為止加班費分別為6,2

71.2元、5,547.6元、5,607元、7,777.8元、8,200.8元,合計為33,404.4元。

2.剋扣工資合計為14,463元。原告於工作期間均盡忠職守,並無任何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所稱結案金額減少、未依義務取下過期商品,或將非屬應取貨之人代付商品交出(此部分係該名客人自稱基本資料及商品並無錯誤,經原告確認二次後始將商品交付予該名客人)等情事。是原告遭被告違法剋扣工資,自110年12月起迄至111年4月止每月分別違法扣減1,316元、2,409元、1,779元、6,311元、2,648元,合計金額為14,463元。

3.綜上,本件請求金額為延期工時加班費33,404元+違法剋扣工資14,463元+提早上班加班費1,206元-被告已給付加班費661元=48412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加班費之部分

1.原告雖以店舖人員工時表之簽到退時間作為其計算加班費之基礎,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守則規範關於差勤規則中有關加班費認定有三種情況:⑴表定加班、⑵店長要求、⑶報備加班,始得請求加班費,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再細繹原告簽到退時間逾原本下班時間一小時後才簽退,然經對應當日早班人員之簽到時間,均準時到班,顯見早於原告簽退前,早班人員已開始執行職務,縱有工作未完成,衡諸常情會由屬正常上班的早班人員予以完成。

3.退步言之,即便認以該簽到表認定加班費,然原告計算方式有誤。衡諸原告簽到退時間既以分鐘計,是應以「分鐘」為計算基礎,以原告當日簽退時間超過之分鐘數計算整月加班分鐘數,再依前兩個小時每分鐘加班費(前兩個小時每小時加班費/60分鐘=前兩小時每分鐘加班費)計算加班費,亦即180元×1.34/60=4.02元;又員工於下班前多會整理私人物品,多少會有延誤數分鐘打卡時間,而此數分鐘之差距影於勞工權益影響亦有限,則原告簽退時間超過五分鐘內,應難認有延長執行職務之情形,故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4月超過兩個小時加班費認定分別為3,116元、2,408元、3,249元、4,495元、5,255元,合計18,523元。

另加班逾兩小時之部分,每分鐘之加班費為5.01元(計算式:180元×1.67/60=5.01元),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日、同年3月21日簽退逾2小時又4分鐘、2小時又43分,加班費分別為21元、21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8,759元(計算式:18523元+21元+215元=18,759元),再扣除被告已付661元,被告應至多給付原告18,098元(計算式:18,759元-661元=18,098元)。

4.至於原告雖另有主張被告有交辦原告至其他店鋪補貨及取貨事宜,然原告並未遵照被告指示執行職務,經被告店長證述原告未因該等指示而提早執行職務,是原告請求1,206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剋扣工資之部分

1.原告任職期間收銀機有短少、過期品未挑出、EC誤刷等,被告有製成各月份短溢收表可證,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尚非無據,又原告既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所為非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難謂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是原告請求剋扣工資14,463元,應屬無據。

2.退步言之,若為違法扣減,被告主張就原告造成被告店內之損失部分抵銷,店內損失為14,463元。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76頁):

(一)原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源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

(二)兩造約定計薪方式採時薪制,時薪為180元。上班時間為每日晚間11點至翌日清晨7點。

(三)兩造曾於111年5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曾給付原告加班費661元。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3,949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剋扣工資14,463元,有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3,949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延期工時加班費33,404元部分:

1.勞動事件法第38 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考其立法理由所載:「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附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準此,原告主張其有上開加班情事,業據其提出店舖人員工時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法即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準此,原告依據其打卡單記載之加班時間,請求加班費3萬3433元(加班費之時間及其詳細之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上開打卡出勤時間,並未加班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辯以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加班,並取得原告同意加班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規定須待早班清點列管商品始得下班,原告起初任職於被告時,被告未要求挑出團購商品,而被告私自違反全家便利經營常規將列管商品改為團購商品,嗣於某次店長代班早班時,擅自要求原告挑出團購商品及過期品,若於團購商品發現過期品即扣減原告薪資,因此早班上班須先點完團購商品,始得交接等語。而參酌超商團購商品有時高達上百項,依經驗法則,早班點完須1至2小時,被告既要求原告早班清點完團購商品,原告始得下班,自有加班之必要。又被告之店長於111年5月11日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之店長涉犯偽造文書、強制罪時於員警面前坦承確有交代原告應於交接後清點完才能下班,此有該案土城派出所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錄音檔節錄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79至296頁)。至被告雖提出店長之證詞為反證,而店長甲○固證稱:「(問:你方才所稱原告應下班的時間但打卡時間是逾下班時間,原告有沒有處理店內事務?)沒有,都是在摸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店長並沒有24小時都在超商內,而原告又為大夜班之店員,其所為證詞已有可疑,況證人為被告商行之店長與被告尚有僱傭關係,且利害與共,故前開證人之證詞已無法據信,是其證述內容,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再辯稱縱使依出勤紀錄計算,應以分鐘為計而非以小時計云云。惟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員工守則規範,其中加班之相關規定,亦未明定以分鐘計算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延長工時前兩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超過兩小時部分依同法第2項(依被告店長的要求),則(180×2×1.34)+(180×1×1.67)=783元,其餘均依此為類推,然被告以分鐘計算後卻僅21元,而刻意忽略應加給之加班費,於法有違,不足憑採。

(二)提早上班加班費1,206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1月4日、同年2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6日於原告晚間11時以前交辦原告至其他店舖(即新德店)辦理取貨及補貨事宜,上開數日工作日原告提早半小時至一小時出門處理上開事宜,應將此部分5小時計入加班時數,故請求加班費為1206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遵照店長指示而有提早執行職務云云。

2.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交辦原告至其他店鋪補貨及取貨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店長即證人甲○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1頁),而店長交辦事宜確實為請原告另於工作時間之前提早出門處理與被告店內有關之事宜,是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遵照店長指示而有提早執行職務云云,然未據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尚無法採信。準此,原告自得請求上開5日工作日原告提早半小時至一小時出門處理被告店內事宜,即應將此部分5小時計入加班時數,故原告此部分應可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為1,206元【計算式:時薪180×1.34×5=1,206】,為有理由,自應准予。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剋扣工資14,463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工作期間均盡忠職守,並無任何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所稱結案金額減少、未依義務取下過期商品,或將非屬應取貨之人代付商品交出等情事,原告卻遭被告違法剋扣工資,包括自110年12月起迄至111年4月止每月分別違法扣減1,316元、2,409元、1,779元、6,311元、2,648元,合計金額為14,463元等語,並據提出LINE對話內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對上開薪資明細內確實有自110年12月起迄至111年4月止,每月分別扣減1,316元、2,409元、1,779元、6,311元、2,648元等情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實有自原告薪資內扣減上開金額,合計14,463元等節,應堪信為真。

(二)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有收銀機短少、未依義務取下過期商品,或EC誤刷將非屬應取貨之人因而代付商品支出,故而有上述剋扣之情云云,並據提出各月別短溢收表及載具交易明細、員工守則規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165至209頁、第101至111頁)。然查,雇主明定工作規則時,有助於降低勞資爭議,且助於雇主的舉證責任,故需要請員工簽名確認,雙方認知且合意的工作規則內容。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其上日期係109年3月1日並非原告就職時,且其上並無原告簽名,雖店長甲○證稱原告入職時不願意簽名在工作守則上,然有請原告詳閱手冊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未見過前開員工守則等語,而店長與被告尚有僱傭關係且利害與共,故店長之前開證詞已有可疑,無法遽信,是上開工作守則是否可拘束原告容有疑義。且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所提出員工守則即違反勞基法工資應全額給付且不得扣為違約金或賠償金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守則內之剋扣薪資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另被告雖有提出各月別短溢收表及載具交易明細,然觀其內容為店長單方片面填寫,此經店長甲○證稱無訛,其內容及書面上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其中12月份及4月份之溢收表內容,前後不符已甚可疑(見本院卷第87、165、95、201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店內可能有短收現金之情事,無法證明確係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上述短收現金之情事,且原告亦否認有挑出過期品之義務,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為原告所造成,是上開各月別短溢收表及載具交易明細等文書內容,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再以其曾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遭裁罰,或店員出售菸品予未成年人遭出具改善通知書,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及衛生局函、改善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遭裁罰或出具改善通知書之缺失與原告有關,更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自不能遽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剋扣原告上述薪資,尚乏所據,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起迄至111年4月止,被告每月均有扣減其薪資,合計14,463元,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主張原告有造成被告店內損合計14,463元,主張應予抵銷,然依現存證據內容尚無法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無據,無法憑採。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12元(計算式:延長工時加班費33,404元+違法剋扣工資14,463元+提早上班加班費1,206元-被告已給付加班費661元=48,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12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