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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周鴻俊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被扣減工資新臺幣(下同)21,530元,並且平反本人遭到公司不當懲處。」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3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日擴張及變更聲明為:「扣減本人工資原為21,530元,補正為24,5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之公車司機,現在仍任職中,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10年以輪胎破損、過站不停、肇事、監視器故障、超速、車上抽煙、未繫安全帶等事由,多次不當懲處原告,違法預扣工資共計24,530元。勞基法第26條規定要保障員工,而不是員工一有錯,就扣員工的薪資,公司可以採用記過的方式處罰員工。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工資24,530元。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公司不當得利,並無理由:㈠

1.原告每月薪資單上皆有明確註明「薪資明細請詳閱,若有疑問,請在領薪後五日內向直屬主管提出反應,當即奉答,逾期恕不受理。」等字,倘原告認遭不當懲處、扣減工資應立即反應,而非逾近一年餘逕提起訴訟。

2.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到職時皆需參與被告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該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即包含「獎懲實施要點講解」,故被告公司已於原告到職時向其說明駕駛相關獎懲皆依「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下稱獎懲實施要點)辦理,並由原告簽立聲明書,此亦有課程表、聲明書簽到表可稽。

3.被告施行相關獎懲處分時,皆會發布人令,人令上方清楚載明:「人事命令請確實轉知當事人,若有異議請於5日內以書面向單位主管申訴」。被告公司發布人令於場站並要求場站主管張貼於公佈欄,且原告所屬樹林站更有進一步要求当事人於人令上簽名,故被告公司應已盡到告知義務並被告已知悉並無異議。

4.依原告指稱109年11月扣款金額含肇事案件,經被告公司查核該案為原告於場站內倒車不慎撞擊同仁自小客車,被告為職業駕駛倒車本需注意車輛四周狀況。本案原告堅決不與同仁私下和解,被告僅能依規辦理懲處,依「事故處理作業程序」對原告懲處處分並減發「行安獎金」5000元。

㈡公司是要維護大眾安全才會要求駕駛員不得超速行駛,而且

公司的工作規則實行至今已經超過10年,工作規則的內容也需要報備管轄機關,不會過當,駕駛員的月入都超過4萬元,就超速等扣減不會過當,駕駛員違規會跟著違規程度情節重大與否來調整,原告違規的部分,都是主管機關要求的,公司處理無法有什麼彈性。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

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現仍在職中。

㈡原告因違規遭扣款情形如下:

1.109年1月份因車輛監視器故障扣款2,530元。

2.109年7月份因超速扣款300元。

3.109年9月份因違規扣款2,100元。

4.109年11月因超速扣款300元、過站不停扣款3,000元、肇事扣款5,000元,共計8,300元。

5.110年1月份超速2次共扣款600元。

6.110年4月份因車上吸菸扣款3,000元。

7.110年5月份因為落實一級保養扣款1,800元、超速扣款300元。

8.110年10月份因過站不停扣款5,000元、未以正確方式繫安全帶扣款6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到職時皆需參與被告新進駕駛

員教育訓練課程,該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即包含「獎懲實施要點講解」,故被告公司已於原告到職時向其說明駕駛相關獎懲皆依「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辦理,並由原告簽立聲明書,此有獎懲實施要點、課程表、聲明書簽到表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1-67頁)。而由該獎懲實施要點內容可知,被告係就所屬駕駛員之行車紀律事項,及其獎勵或違反懲處情節予以明文規定,顯屬被告針對內部人事行政管理之便,就員工之工作場所、業務執行態度及方式等應注意事項,所為共通之適用規範,性質屬工作規則無疑,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

㈢原告就上述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違規扣款事實,於

審理中自陳僅爭執109年11月過站不停扣款3,000元、肇 事扣款5,000元,及110年10月份因過站不停扣款5,000元3件,其餘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5頁)。惟查,

1.獎懲實施要點伍行車服務規定:「5.9過(到)站不停者」、「5.9.1民眾於站牌區招手示意搭車而駕駛未停靠載客或不予搭載者(即便是客滿也應靠站提供民眾選擇是否搭乘之服務)」、「5.9.2未行駛最外側車道、未循序進站(逕行停靠站牌區之車輛左側駛離)、進站未減速到10公里以下、致無法辨識站牌區民眾示意搭乘或無法靠站載客、或導致民眾無從搭乘」,違規者懲處「過站不停首次,減發獎金3,000元;累犯,減發獎金5,00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64頁)。

2.就109年11月過站不停扣款3,000元部分⑴被告抗辯「這兩次過站不停的違規事實,公司按照處理流

程,都會請原告在樹林站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之後,才會將資料轉到總公司稽核這邊來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原告也承認:「109年10月那次(按:違規時間為109年10月30日,於11月份扣款,見本院調字卷第77頁)我有看到一個乘客,他舉手要搭第一台757的公車,站牌上沒有其他人,還有第二台淡水客運的公車要下乘客,我是第三台車,因為站牌沒有人要搭車,我車上也沒有人要下車,我就從旁邊開過去,我當時也是走慢車道,回到公司,公司給我看監視器,我請站長調第一台757 的監視器,我當時開過去的時候,我是直接經過第一、第二台車,從旁邊的車道開過去,我當時還有看到乘客上第一台車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

⑵查原告之前於109年8月6日已發生乘客投訴過站不停情形,

雖經被告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查證結果,認定乘客當時並未舉手示意乘車,但原告仍有「行近站牌區前,未先駛進外側車道,以致無法查見站區民眾候車」之缺失,而於109年8月6日施以教育訓練,並經原告在「公車行近(抵)站牌區標準作業程序」上簽名,該作業程序明白記載:「一、行近站牌區前五十公尺,一概行駛於最右側車道循序前進,時速並減至二十公里以下預作靠站準備。」、「留意審視,公車站牌區只要有人,不管位在何支站桿、有無招手,皆應慢速(時速十公里以下)循序進入站牌區停靠,注意並確認乘客都已安全上車(或無人上車)再起步緩緩離站。」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5-67頁)。

⑶原告既已接受教育訓練,明知公車行近(抵)站牌區標準

作業程序,卻仍然於109年10月30日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右側車道、循序進入站牌區停靠,注意並確認乘客都已安全上車(或無人上車)再起步緩緩離站」,反而「直接經過第一、第二台車,從旁邊的車道開過去」,顯然違規而有「過站不停」情形,故被告依獎懲實施要點規定予以扣款3,000元,並無不當。

3.就110年10月過站不停扣款5,000元部分⑴就當天情形(發生日期為110年9月24日,見本院調字卷第

97頁),原告陳稱:「第二次我經過運動公園,前面都沒有車,視線很清楚,乘客看到我的時候,從公車亭跑出來,距離約40公尺以上,路段是爬坡,我很遠的時候就加速爬坡,他好像要舉手的動作,但是沒有舉起來,我以為他要搭後面的車,等到我要過站的時候,他手才突然舉起來,當時距離公車亭只有兩三公尺,我就沒停靠,而且旁邊還有一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⑵依照前述「公車行近(抵)站牌區標準作業程序」,原告

行近站牌時應「留意審視,公車站牌區只要有人,不管位在何支站桿、有無招手,皆應慢速(時速十公里以下)循序進入站牌區停靠,注意並確認乘客都已安全上車(或無人上車)再起步緩緩離站。」,但原告當時並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從事駕駛行為,自應認定其確有「過站不停」之違規事由。故被告依照獎懲實施要點規定,以原告屬累犯而扣款5,000元,並無不當。

4.就109年11月肇事扣款5,000元部分⑴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於樹林站場站內倒車不

慎撞擊同仁自小客車,其為職業駕駛倒車本需注意車輛四周狀況,卻不注意導致財損,依「事故處理作業程序」對原告懲處處分並減發「行安獎金」500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79、107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內容結果為:「

畫面顯示為四格監視畫面,右上角是車前狀況,右下角是車後狀況,左上角是駕駛座狀況,左下角是從公車右前往右後拍攝。原告在停車場內倒車,未注意後方停放的自小客車,於倒車時直接後退就撞到後方自小客車。後方的自小客車當時車上並無人員,只是停放在停車格內。」(見本院卷第53頁)⑶原告雖主張「我進場的時候,當時有公車駛出,旁邊也停

放其他公車,當時空格上無法看到那部小客車,而且當時是晚上沒有燈光,我當時是選空格倒車,我以為並沒有停放那部小客車,所以我也對著兩邊的白線倒車進去,當時倒車的時候距離後方圍牆應該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就沒有看監視畫面,而且以往這部車前面會放置三角錐提醒,但是當天並沒有放置三角錐,而且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公車的停車格,自小客車也是違規停放,公司不處理違規停放的自小客車,反而懲罰公車司機。」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被告已說明「公司對於站上車輛如何停放沒有硬性規定,由各站自行管理」一語(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也知悉該部車「以往」就停放在該處,而原告身為職業駕駛,公車上駕駛座左側已設置監視器畫面,影像的右下角就是倒車的鏡頭可以看車後情況,很清楚就可以看到該部自小客車停放在後方,原告完全不看監視器就直接倒車而撞擊小客車,顯然就該起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故被告依事故處理作業程序對原告懲處處分並減發「行安獎金」5,000元,並無不當。

㈣再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頒布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亦將「無正當理由不讓乘客上車」(即過站不停)等違規事由,列為交通局裁罰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之事由,違反者得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並得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將駕駛員違規事由列入「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指標評定基準與計分方式」,且依評鑑總成績為乙等、丙等、丁等及期數分別給予「吊扣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一輛(或三輛、六輛),為期一個月(或三個月)」、「減少總核定配車額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車輛數」、或「廢止最高及次高公里營收路線路權」、「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81-83、85-91頁),足見原告等職業駕駛員之行車違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機關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

㈤因此,被告所制定之獎懲實施要點及事故作業程序,目的既

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工作規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自應受此拘束。故原告上述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違規扣款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則被告分別依照獎懲實施要點及事故作業程序予以懲處扣款,即無不當。

㈥原告雖主張「我認為公司還是不應該扣工資,而不是他自己

說的獎金」云云,惟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即法律雖規定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給付勞工,但也同時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在本件勞雇雙方已經有獎懲實施要點及事故作業程序等工作規則之約定下,被告即可以行使懲處權而予以扣減工資(不論扣減者名義為「獎金」或「工資」,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只要是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均推定為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

㈦原告雖又主張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云云,惟上開規定係指在(1)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2)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本件工作規則規定是有關獎懲事項之規定,而勞基法第26條僅禁止預扣工資,並非限制扣罰工資,所以被告於原告發生違反獎懲實施要點、事故作業程序所規定之事由時,依該兩項工作規則扣減工資,自屬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