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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郁華相 對 人 林勝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郁華於林勝賢對裕如水產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為林勝賢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受雇於裕如水產有限公司,於執行送貨職務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且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並已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獲准,相對人應已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惟裕如水產有限公司竟未依法為相對人參加勞工保險,故有提起損害賠償、職災補償訴訟之必要,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將來有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現為相對人照顧者,且陳報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將來向裕如水產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訴訟,應能確保相對人法律上權利,是本件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裕如水產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