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尉竹即 原 告 柯閔瑜
張家瑋
游博諭共 同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相 對 人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林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四人任職被告公司,除正常上班時間外,並經常加班,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必須依出勤紀錄所載上下班時間予以計算,但被告竟惡意竄改原告出勤紀錄所載之下班時間,今兩造既因工作時間有所爭執,被告即有依法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文書之義務,否則原告四人難以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1.員工差勤電腦資料、2.參與教育訓練與會議之簽到表、3.自我管理出勤表、4.客戶管理系統資料CRM。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該理由應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保全已與法不合,況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相關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於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審酌處理即可,亦無須另行為保全證據。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