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42號原 告 丙○○
甲○○乙○○被 告 豪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甲○○、乙○○請求調解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4,039元、614,923元、144,264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之勞動調解聲請費於聲請人丙○○、甲○○、乙○○部分各為1,000元;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則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