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5號原 告 簡淑惠被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民國111年5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方案:「雙方會中協商,有關本案爭議(111年3月及4月工資、資遣費、薪資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資方同意給付111年4月工資15,798元(已扣勞保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做為全案和解條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1萬5,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再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