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90號原 告 王振傳被 告 宸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季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目的在獲取對債務人林翰霆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43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之清償,是本件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