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11號原 告 許嘉琪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士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書判斷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勞方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1元、5%法定利息,及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2元之部分,依照上述規定,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原告請求之撤銷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應每月給付48,481元,則原告請求撤銷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7,652元(計算式:48,481元/月×12月×5 年=2,908,860元,加計28,792元之部分,合計為2,93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71元(計算式:30,106元×2/3=20,071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35元(計算式:30,106元-20,071元=10,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