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12號原 告 郁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被 告 劉傑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註銷被告專任原告工程人員登記事宜」,嗣變更為僅請求第2項:「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註銷被告專任原告工程人員登記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即應依原告變更起訴內容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及應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註銷被告專任原告工程人員登記事宜」,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訴訟,惟此部分原告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