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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60號原 告 王玉婷被 告 奇資訊保安及網絡有限公司CyberSec Threat

Corporati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葉家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服務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及第2項確認考核內容是否正確部分,經濟目的單一,應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暨與第3項請求核發服務證明、勞工名卡及出勤記錄部分,均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因財產權而訴訟,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