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82號原 告 宋茜蒂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煜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起訴狀主旨雖謂債權人認異議為不實,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卻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