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10號原 告 何英傑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德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000元(含積欠薪資2,800元、資遣費16萬6,200元),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6萬9,0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90元【計算式:(1,770元—1,180元)+3,000元=3,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