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35號原 告 江啟郁被 告 正點旅店即吳彥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玉蓉即金時代唱片製作企業社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乃為求受償其對於張玉蓉之新臺幣(下同)19萬0,732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