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9號原 告 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蔡仁捷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榆哲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原告蔡仁捷貳佰萬元,是原告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原告蔡仁捷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貳萬零捌佰元。至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此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是原告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蔡仁捷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