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 告 莊璀潔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宸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珊珊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房屋仲介,兩造面試時未約定底薪,僅約定依仲介買賣不動產所收取之服務費計算佣金,以每筆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之服務費低於新台幣30萬元者,被告應給付45.5%之佣金予原告;服務費超過30萬元至60萬元以下之間者,被告應給50.5%之佣金予原告;服務費超過60萬元者,被告應給付55.5%之佣金予原告。原告第一天上班,即遭被告要求上下班需打卡,是原告向被告反映,如上下班須打卡出勤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卻未按月給付法定基本工資予原告。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經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後認定兩造間具實質僱傭關係,被告確有未給付勞工基本工資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趁111年1月27日給付另一筆不動產(即台北市復興南路二段)佣金之際,逕自將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以下簡稱仁政街)之原告個人業績60萬元減半以30萬元計算佣金,原告為領取復興南路二段之佣金,只能在原證6上簽名,如不簽名則無法領取佣金。因兩造就仁政街佣金計算有所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珊珊於111年2月12日致電原告,告知原告可在家聯絡客戶,業績報公司即可,無須進公司,並要求原告於同年2月13日到公司收物品。原告自2月13日到公司收拾物品後,即在家辦公、聯繫客戶,此由原告2月21日與仁政街屋主兒子相約2月24日拿鑰匙,原告仍持續在職,同年2月22日經仁政街屋主兒子告知,被告竟向客戶稱原告已離職之不實訊息。仁政街交易尚未完成,原告尚未領取佣金,自無可能離職,因被告不實散布原告離職消息,以致原告原訂於2月24日至仁政街拿鑰匙,亦遭客戶取消。職是,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基本工資、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以及未給付休息加班費,未依契約計算佣金等事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兩造勞動契約111年2月25日終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需排班出勤,月休6日,上午10點上班及晚上7點下班均需打卡。原告所仲介之客戶均需報給被告,再由被告依兩造約定計算服務費佣金給原告,兩造間具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為僱傭關係。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2月25日休息日工資及薪資共11萬480元、資遣費415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186元、失業給付8萬8200元,並依法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依據兩造約定服務費之計算方法,被告尚積欠佣金33萬3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618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是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尚需實質認定被告公司對原告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被告公司因原告不實檢舉,收受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其內容記載主管機關裁罰依據僅為「抽查所僱勞工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份輪休值班表、出勤紀錄(即指紋機紀錄及簽到薄)及工資明細」等形式上文件惟未審酌被告公司實際上是否對各該制度嚴格管考、對原告是否具備指揮監督權,亦未針對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為實質認定,被告公司僅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繳納罰鍰及補正勞健保提撥,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無涉,故不得以主管機關事後裁罰當然推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二)兩造間係為高專制承攬契並無僱傭契約存在:
1.人格上從屬性: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上、下班需打卡云云,然被告公司無請假規則,亦不強制打卡,打卡只是要瞭解仲介人員有無到公司,是否有來店裡上班時間由仲介人員自行安排,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記錄,未實際施行管考。原告完成「仁壽街151號」、「復興南路二段329-1號」二件買賣案,至111年1月27日止,分次取得佣金共計55萬4,935元,被告亦未因原告未打卡而予扣款處罰。原告起訴狀稱「因兩造就仁政街佣金計算有所爭執而受告知在家工作」云云,並非事實。此係因原告無法出席111年2月13日之值班,故與被告公司店長即訴外人彭建霖聯絡,彭建霖遂稱若原告時間安排上無法值班,亦無其他同事可以配合調班,可以直接放棄值班,故向原告表示其可在家中工作。因值班當日之來電戶、來店戶或網路戶均為值班人員之客戶,值班人員亦得放棄值班,可見值班之性質實屬權利,並非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兩造約定依每筆不動產所收取之服務費計算佣金,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者,原告取得45.5%作為佣金;服務費為30萬至60萬元以下者,原告取得50.5%作為佣金;超過60萬元者,原告取得55.5%作為佣金。從而,原告係於完成不動產仲介交易時,由被告自委託人給付之服務費中給付按比例最高可達55.5%以上計算之佣金與上訴人,上訴人從事工作係屬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兩造間並非原告提供固定性勞務,被告即須給付報酬之對價關係,則兩造間契約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
3.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可自行配置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時間,且工作性質及内容亦無須受被告之組織編制監督管制,參以不動產仲介業務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就如何執行不動產仲介工作有制定相關工作規則,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即非屬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基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薪資11萬0,480元、資遣費4,156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撥退休金6,186元及失業給付損害88,200元等,均無理由。
(三)仁政街之房屋買賣案,服務費總計為60萬元,依上開方式55.5%計算佣金,又該案件係由彭建霖接洽買方,原告接洽賣方,故二人各自取得個人業績16萬6,500元,原告未完成系爭房屋買賣服務,原告要求取得全部佣金33萬元,為無理由:
緣被告公司配合之記帳士沈婉玲欲講買系爭房屋,主動向彭建霖表示是否可以協助聯絡屋主仲介買賣,彭建霖遂聯絡原告,將此事告知原告,請其聯繫屋主,與其共同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由彭建霖負責與買方沈婉玲接洽,原告與賣方王露美、林奎翰接洽,共同促成系爭房屋買賣案。又系爭房屋買賣案成交金額為1780萬元,由彭建霖負責聯繫之買方負擔全部服務費60萬元,惟因仲介買賣之人員包含彭建霖、原告二人,故由二人平均取得佣金二分之一,即16萬6,500元,原告要求取得全部佣金顯11非合理。又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詢問彭建霖如何計算系爭房屋買賣案之佣金,經彭建霖回覆詳細計算方式、給付金額及時間後未為反對,且持績聯絡買方林奎翰約定交屋時間於111年2月15日告知彭建霖賣方因故更改交屋時間至Ill年2月21日,再於當(21)日與賣方林奎翰約定同年月24日拿取鑰匙,亦轉告彭建霖,足證原告顯已明知並同意分配方式。詎料,原告復於111年2月21日無故要求被告公司應以服務費總額60萬元計算其個人業績,未果後,彭建霖即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絡,彭建霖遂聯繫系爭房屋買賣案之代書,請其協尋原告,亦未向賣方林奎翰稱原告離職等語,原告所述不實。准此,上開買賣案尚未完成,且兩造約定協助買賣雙方完成交屋後領取仲介報酬,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房屋買賣案交屋,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佣金16萬6,5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395~397頁、111年11月8日筆錄):
(一)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擔任被告之房屋仲介人員。
(二)兩造未約定底薪,依據每筆不動產所收取之服務費計算報酬,服務費為30萬以下者,原告取得45.5%佣金,服務費為30萬至60萬元以下者,原告取得50.5%佣金,超過60萬元者,原告取得55.5%佣金。
(三)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原告上下班需以指紋打卡,每月含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月休6日,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
(五)原告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排班日期如原證10(見本院卷第51頁)。
(六)原告仲介仁政街之房屋,成交價價格為1780萬元,買方已支付服務費60萬元,已成交結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line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七)原告於111年2月2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被告未給付底薪、加班費、佣金,未投保勞工保險,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由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八)原證6之文件為真正及原證8之line對話為真正(見本院卷第
43、47頁)。
(九)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共受領佣金55萬4935元。
(十)原證4、5及被證1之函文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為雇傭或承攬契約?(二)如兩造為僱傭契約,原告依據雇傭契約及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5日薪資11萬480元、資遣費4156元、佣金33萬3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186元、失業給付損害8萬82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得請求給付佣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或承攬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經查: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①查原告於工作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無提撥勞工
退休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被告並未規定須強制打卡制度,如未打
卡或遲到,公司亦無遲到扣款或其他處罰,被告雖排定排班或值班、輪班,如未值班,均無強制性,如未前往值班,被告公司亦無處罰,得自行與其他員工調整,休假時間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公司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但原告得自行決定離開公司,或自行決定休息時間,並經證人許加樂、彭立維(原明彭建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8~4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72頁),由原告自行獨立開發找尋客戶,並負擔591登廣告之費用,並發放紙本傳單,自行決定服務客戶之方法,需完成交易享有佣金之一定比例,得自由與客戶議價服務費之金額,無須經被告同意,僅開發物件並無獎金,須完成交易始能取得佣金,並經證人許加樂、彭立維證述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原告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由原告完成買賣成交件數及金額,始能向被告領取報酬,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請假只要口頭請假,毋庸填寫請假單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請假程序,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員工需依規定填寫請假卡,並經被告簽署同意始得請假之情形有別。
④就獎懲制度而言,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因原告之表現不佳,而對
其有所獎懲,亦無考績制度,因此,原告縱未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無獎懲,亦與一般勞工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等情有別。
⑤綜上,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縱有未按時出勤,僅
需口頭請假,故原告不論出勤與否,不影響其每月之應領之佣金,原告擔任高專業務員,其工作性質可自行決定如何開發客戶,自有別於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擔任高專人員,按買賣成交件數
領取報酬,並無固定薪資、紅利,年終獎金,此與一般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再者,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5日,僅工作4個月,取得佣金已達55萬4935元(尚不包括本件請求金額),平均每月薪資高達13萬8733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每月報酬隨成交之物件金額而有所不同,但仍平均均高於一般員工領取固定之薪資,足徵原告取得報酬仍為自己之營業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為他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⑶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兩造約定佣金計算方式,係依據原
告成交物件金額服務費用之一定比例,且須自行開發買賣雙方之客戶,無須與其他員工就達成成交件數共同配合,或仰賴被告之組織編制,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均可以獨力完成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指示無須完成服從,原告是否取得佣金均依據原告完成之不動產仲介之報酬定之,由此可知,原告擔任高專業務人員,並無隸屬於被告之任何部門,而僅係為個人買賣成交件數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⑷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係以原告交付客戶所簽立之委託
書為被告公司名義,或原告向客戶取得房屋鑰匙、文件、資料均需交付被告公司,成交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在被告公司處,被告於上下班強制打卡,輪休值班表記載「須」正常上下班,不得自由決定不上班,需擔任值班,如無人願意與原告調整值班,亦需值班,請假需經主管彭立維許可,否則仍需上班,嚴格管控原告之出勤狀況,原告尚需分擔清潔打掃工作,且有固定辦公室,穿著公司制服,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不得拒絕被告指派之工作,需以被告公司名義執行工作,使用被告印製之名片及委託書;接洽之案件均歸屬於被告公司,不得私下招攬客戶,否則即遭開除,與同事間處於相互分工即協調排休、調班、分工打掃,為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之一部分,客戶向被告給付服務費後,再由原告向被告取得佣金,原告不是為自己之營業活動而從屬於被告,且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足見,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經查:
①縱使原告未遵守打卡及值班制度,被告公司並無扣薪處罰,亦
不影響原告取得之案件計酬佣金金額,上開打卡及值班制度僅為掌握內部人員進出公司之形式上機制及公司正常運作之方法,並非實質對於原告進行考核或指揮監督。②原告可自行獨立完成仲介工作為原告所自認,則因原告完成客
戶交易以被告名義為之,故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片、及委託書,或以被告名義之不動產仲介契約書或在被告公司處完成交易,或向客戶取得之文件、鑰匙需放置被告公司處,於被告公司處完成簽約,均為基於保障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安全而設,顯與兩造是否成立承攬或雇傭契約無涉。
③客戶係以信任被告公司之公信力而進入被告公司成立不動產仲
介契約,則原告係以被告之名義從事業務員之仲介工作,客戶自係將服務費交付於被告,再由被告依據兩造契約給付佣金予原告,此為兩造契約之約定,且如發生訴訟爭議,亦由被告知名義為原告服務之客戶處理糾紛,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無涉。
④被告既未嚴格管考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值班,全由原告之業績
成交件數計算佣金,況參以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之從屬性,從而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僅以打卡資料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顯有誤會,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⑤原告雖主張需分工打掃清潔、輪班值班等情,然對於原告均無
強制性,縱使被告未遵守,被告並無扣款,均無影響原告應取得之佣介報酬,原告亦未舉證曾因未打掃遭被告扣款或不值班遭扣薪等事實,從而,被告雖有上開要求,僅係基於增加或達成房屋成交件數之方法或維護被告公司環境之需要,並非對於原告之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積極之指揮監督。且買賣房屋服務費之決定,係由原告與客戶協商後自行決定,因此,自難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內容,予以具體指揮監督。
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需值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值班實為仲
介業務員之權利,值班當日之過路客戶、來電客戶、網路客戶均為值班人員之客戶,並經證人彭立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值班人員自得自行選擇放棄值班,即得有其他業務員取代,亦毋需另行支付同事值班費用,足見,值班為業務員創造個人業績及取得佣金之重大權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要求安排值班等情,作為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之依據,自無足取。又原告與其他員工共同為維持被告公司之正常運作,以取信於大眾,自應由原告與其他員工共同排班值班,並創造原告與其他員工完成仲介之業績,顯非係單為被告之公司運作而設,亦難以此認定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⑦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有固定辦公室、需穿著被告公司制服,
主張兩造成立雇傭關係云云,然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從事仲介工作,則原告有固定辦公室或穿著被告公司制服,均為取信於客戶,並增加客戶對原告之信任度,同意原告以被告之名義為其從事服務仲介之工作,自無從作為兩造成立雇傭契約之證據。
⑧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不得私接客戶,若未向被告公司報告,將遭
開除云云,然查,原告免費使用被告之資源,包括固定辦公室、毋庸分擔被告公司之水、電費、及租金成本,並使用被告公司之紙本宣傳文件,以被告名義之名片,並以被告之名義為客戶仲介,而取信於客戶,果被告得允許原告免費始用被告之上開資源,卻得以私接客戶不需向被告報告,並自行取得佣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斷兩造成立雇傭契約之依據。⑨原告主張其必須親自履行不得由代理人執行職務云云,然查,
被告以完成仲介結果為計算佣金之依據,已如前述,則原告既與被告完成承攬契約,自應由原告親自履行,顯與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無涉。⑩原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投保勞工保險於台北
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在於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由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40~341頁),則原告之前即有從事不動產仲介員之工作。不動產仲介員即分有高專與普專二種,高專為「高獎金、沒底薪」,普專為「高底薪,低獎金」,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一方面要求取得高額獎金,一方面請求保障底薪及請求休息日、假日之加班費,顯然違背兩造成立契約之本旨,亦違反社會之經驗法則,自不足取。⑸由上可知,原告擔任高專人員,其取得之薪資之勞工性甚低,
且平均每月薪資高達13萬餘元,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
⑹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之高專人員,與被告間應屬承攬契約
,而非一般僱傭之勞動契約,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基本工資、未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以及未給付休息日工資,未依契約計算佣金等事由,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及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佣金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仁政街之佣金33萬3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仁政街屋之服務費為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爭執者為仁政街之服務費是否應由原告與店長彭立維各分二分之一等情。然經證人彭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買方已確定了標的物,所以我叫原告去連絡屋主,所以我有參與這個交易,因為買方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核與原告自認買方是店長找出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13頁),並參以證人許加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同事協力,就是對拆,是不成文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準此,買賣交易之成功需買賣雙方完成合意,則仁政街之房屋之買方既由證人彭立維服務,賣方雖由原告服務,則服務費自應由原告與證人彭立維各分二分之一,符合仲介業之習慣,從而,如以原告個人之服務費為30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50.5%計算為15萬1500元,被告以5
5.5%計算為16萬6500元,自屬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法,從而,原告請求佣金16萬6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原告既已完成仁政街之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無法交付取得屋主之鑰匙,係因被告告知客戶原告已離職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就仁政街之房屋事後未完成交屋之行為,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就仁政街之佣金計算,業經被告計算明確,有本院卷第43頁之文件可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交屋而拒絕給付佣金,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1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