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蔡萬德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台灣派克漢尼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永豐訴訟代理人 周怡岑
林明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林姍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福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1萬2,705元(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原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民國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006350號函表示單位淨值為10.8588(見本院卷二第23頁),重新計算金額後,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1萬9,947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91頁)。核屬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又伊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舊制,在職期間依被告於94年7月1日修改公布之員工福利基金規程(下稱94年福利金規程)第5條規定,按月提繳薪資5%自提金為福利金(下稱自提金),被告亦依該規程第5條規定提繳同額公提金為福利金(下稱公提金)。嗣被告公司總經理周志賢於107年5月24日向全體員工宣佈自「2018年5月起停止公司福利金個人自提金提存並同時停止自各位同事的薪資中提存5%自提金(僅適用舊制員工),公提金提存部分則仍然依照公司福利金章程分新舊制員工辦理維持不變。」,被告旋於107年6月8日將伊之自提金結算總計81萬2,705元匯至伊薪資帳戶,但並未給付伊公提金。又伊於110年6月30日退休後,被告仍未給付公提金81萬9,947元等情。爰依94年福利金規程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1萬9,947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94年福利金規程第5條規定:「依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舊制之退休金提撥……」之文義,可知該基金係作為勞退舊制之法定退休準備金,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有不足以繳納勞退舊制員工退休金之情形時,伊即可運用公提金補足應繳之法定退休金。又依94年福利金規程第8條規定係體恤未達退休條件而自願性離職勞工之貢獻與權益,考量到自願離職之勞工,在未達勞基法57條得以請領退休金之標準前,並無請領離職金的法定保障,伊為避免員工多年來累積之年資化為烏有,特地給予員工之補償,故該條僅限員工離職所生之情況始有適用。另依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5條約定,亦約明公提金之目的即係為了退休金、離職金的支付準備。且伊於107年5月23日重新修訂員工福利基金規程(下稱107年福利金規程)並對外公開向公司員工說明章程的性質、明列公提金提撥比例於新舊制員工的公平性,以及說明福利金係為法定退休金之準備金,或係作為從公司離職但不符合法定退休資格之離職金,且107年6月4日即在公司SharePoint平台公告該新修正之條文,原告既已參與兩次會議,對於員工福利基金規程之性質應相當清楚,且原告在兩次會議中亦未反映任何意見,應可認為原告已明確知悉並願意遵守107年福利金規程,故本件應適用107年福利金規程,而非適用94年福利金規程。但不論依94年福利金規程或107年福利金規程,原告均不得請求伊給付公提金,因公提金係作為法定退休金提撥準備用,並非額外福利,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資金異動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更可知原告公提金119萬3,339元既已存入台灣銀行之舊制勞退專戶,原告已領取法定退休金,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公提金81萬9,947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解釋意思表示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又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發布施行94年福利金規程。原告於95年3月28日簽立「台灣派克漢尼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福利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下稱福利會),申請加入福利會,以及同意委任擔任福利會代表人為其代理人,代理其與中國信託簽訂信託契約書,有原告服務證明書、94年福利金規程、入會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25頁、第31頁、第63至81頁)。嗣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台灣派克漢泥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福利基金』規程會議」決議:「取消會員自行提撥(謂自提金)百分之五繳付予本基金」、「全員通過一次性提領自提金」後,被告公司總經理周志賢宣布全體員工自「2018年5月起停止福利金個人自提金提存並同時停止自各位同事的薪資中提存5%自提金(僅適用舊制員工),公提金提存部分則仍然依照公司福利金章程分新舊制員工辦理維持不變。」,被告再於107年6月8日將原告之自提金結算總計81萬2,705元匯到原告之薪資帳戶。且被告於110年7月9日簽發發票金額430萬2,612元支票予原告,以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有上開會議紀錄、周志賢於107年5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國信託信託財產對帳單、上開支票可考(見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207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及目的解釋,94年福利金
規程所規定之公提金,係被告為了獎勵持續任職之勞工,對於勞工服務達3年以上者,在離職時所給與之恩惠性獎勵,並非退休金,其於110年6月30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及終止福利基金會員身分後,被告自應依94年福利金規程第8條規定,給付其公提金81萬9,94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94年福利金規程第5條規定:「依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56條第1項舊制之退休金提撥或退休金條例第14條新制之退休金提撥,其基金提撥方式如下:一、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福利金提撥:㈠本公司於每月薪資發放日得於會員之薪金項下扣除百分之五(以下稱自提金)繳付予本基金;又本公司每月相對提撥以各會員薪金百分之五(以 下稱公提金)併同前述自提金撥入本基金。二、適用退休金條例新制之福利金提撥:㈠本公司於每月薪資發放日按會員之服務年資,依下列比例提撥公提金至本基金……」,第8條規定:「會員符合下列領取基金標準時,本基金應於會員終止會員後連同薪資同時發放,依下列方式或比例支付其名下之基金。一、如該會員係⑴屆滿六十足歲退休年齡;⑵於終止會員前,已在本公司連續服務滿十年以上;或⑶因病或殘廢不能繼續服務;或⑷於受僱期間死亡。本基金應給付該會員其自提金及公提金所累積之總數額,並按比例加上或減去該數額之投資收益或損失……。三、會員如因故遭公司資遣資遗或辭退時,仍得領取其已提撥之全額公提金,唯如資遣或辭退原因如係涉道德或違法情形時,則不在此限。四、依照上開計算標準支付後,其餘額應撥歸本公司」(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再參以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信託之目的係委託人為其員工之退休金或離職金之支付準備……」,第5條約定:「一、委託人依本信託契約之約定所提撥交付之信託資金以新台幣為限,其提撥交付之信託資金性質如下:⒈公提金:委託人甲方依其員工退休或離職辦法之規定,為將來支付其員工之退休金或離職金準備,所提撥交之資金……」。足見被告發布施行94年福利金規程設置福利金制度,係為將來支付其員工之退休金或離職金所用。此情恰與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召開員工福利基金之規程會議,特別向全體員工說明章程的性質,明列公提金提撥比例於新舊制員工的公平性,以及說明福利金係為法定退休金之準備金,或係作為從公司離職但不符合法定退休資格之離職金,同時取消會員每個月5%自提金以及將之前所存之自提金一次領回,有被告所提出之107年5月22日員工福利金規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以及被告重新修訂生效之107年福利金規程第5條規定:「本福利金為員工法定退休金或離職金之支付準備。」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相符,益見被告所設置員工福利基金之目的、用途,係為員工之退休金或離職金所準備甚明。
⒉再者,被告公司前財務長即證人施琬琪證稱:被告有員工
福利金的規定,因被告是美商公司,所以他們沒有依照舊制退休金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但他們自己有員工福利金辦法。94年福利金規程第8條規定,是因為當初被告沒有提撥退休金,所以有一個自己的退休金辦法,為了鼓勵員工留任及將來退休金的發放。為了不影響員工因為退休金新制實施,影響員工權利,所以我們就讓員工可以選擇繼續舊制退休金辦法或是新制,選擇舊制我們會依94福利金規程規定之比例繼續提撥。選擇新制因為按照新制會提撥6%到勞保局,所以新制員工就是較高比例的舊制8%減掉6%,就是2%提撥到福利金,6%提供到勞保局。選擇舊制員工就依照94年以前舊的福利金辦法,提撥到福利金的信託帳戶內。如果提撥的8%不到舊制所規定的退休金金額,我們就會以舊制所規定的金額來發放退休金給員工,所以伊才寄發電子郵件給總公司,英文版福利金章程載明『為了防止有重複的利益,所以員工在福利金辦法所領到的錢就是視為勞保退休金的之一,當員工可以合法退休的時候。』,也就是福利金屬於退休金的一部分,選擇舊制的員工就是依舊制勞保退休金規定領取退休金。被告公司福利金就是依照勞保法規的退休金而撰寫的退休金辦法,因為他的條件符合勞保法規定的退休金,且在工作3到10年的員工,都可以領到部分的福利,所以94年福利金規程就是勞保法規定的替代辦法。選擇舊制的員工工作到符合領取勞保法規的退休金資格,除了領取依照勞保法規的退休金額外,不可以再領取被告提撥到銀行帳戶的福利金,因為福利金就是勞保法規的退休金的一部分,如果被告已經依照勞保法規給予舊制的退休金,就不可以再領取福利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3頁),復有英文版本之員工福利基金規程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益見被告依94年福利金規程所提撥之公提金,係為填補退休員工退休金不足時使用,並非額外之恩惠性獎金。
⒊況被告公司自9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提撥8.5%薪資比例
之金額至原告之個人信託專戶,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仍提撥5%薪資比例之金額至原告之個人信託專戶,其餘
3.5%提撥至被告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派克公自提福儲」帳戶,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信託財產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99頁)。若被告所提撥之公提金之目的並非作為員工退休準備金或離職金之用,被告又何必在94年福利金規程僅規定提撥5%之薪資比例,額外多提撥3.5%薪資比例,可見公提金係作為退休準備金或補償金之用途,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屬恩惠性金甚明。
⒋雖原告主張107年福利金章程未經公告施行,為其所不知,
其不應受拘束云云,惟原告已參與上開員工福利金規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被告於107年5月23日重新修訂107年福利金規程,第1條亦載明本次修正將取代原有之福利金規程(見本院卷第98頁),復於107年6月4日在公司SharePoint平台公告該新修正之條文,有被告所提出之SharePoint平台公告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足認原告對於員工福利基金規程之性質應相當清楚,且於上開會議中亦未為反對意見,應可認為原告已知悉107年福利金章程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⒌基上,被告辯稱其提撥公提金係作為補償勞工退休金之方
法,使選擇勞退舊制員工與選擇勞退新制員工之間所得領取退休金差額得以縮減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則原告主張94年福利金規程所規定之公提金,屬於被告之恩惠性獎金云云,自無可取。
㈣被告依94年福利金規程所提撥之公提金,既屬於退休金或
補償金所使用,已如前述。又依中國信託所提供之負項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05年3月1日之公提金為504萬3,382元,105年7月4日之公提金為510萬7,830元,上開款項包含被告為原告、傅元標、曾綺敏等3位勞退舊制員工所提撥之公提金,被告於105年3月2日及105年7月6日將上開公提金匯款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專戶,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派克公自提福儲」信託財產對帳單、匯款單、被告公司員工福利及儲蓄信託專戶開戶檔、信託帳戶負項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嗣原告於退休時已從舊制勞工退休金專戶領取退休金430萬2,612元,有原告領取之支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堪認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已包含被告在原告在職期間提撥之公提金在內,則原告依94年福利金規程第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公提金81萬9,947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4年福利金規程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1萬9,947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