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 告 何昊琳
勵政潔被 告 亨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何水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乙○○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工程師、業務採購專員。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死亡,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30日歇業,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二人薪資及資遣費,故原告甲○○、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7,292元、35,977元及資遣費180,245元、389,751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7,537元、乙○○42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二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
第11047986120號函、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負責人翁美貴之死亡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原告二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卷第13-33頁),故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甲○○、乙○○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0年4月工資37,292元、35,977元一節,業經提出二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卷第31-33頁),並經認定屬實,則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實施,94年7月1日之前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94年7月1日之後,應視勞工之選擇,適用退休金條例第12條或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而本件原告二人於110年4月30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時)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2.原告甲○○部分依原告甲○○提出的資遣費試算表所載,其主張任職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平均工資為37,292元(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卷第31、35頁),年資為9年8月,原告資遣基數為4又5/6【計算式:{9+(8+0/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245元【計算式:37,292元×(4+5/6)=180,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3.原告乙○○部分⑴舊制期間(即適用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乙○○提出的資遣費試算表所載,其主張任職期間自89年9月13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施行前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為4年9月28日,平均工資為35,977元(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卷第33、37頁),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工作1年發給1個月工資資遣費,年資未滿1個月者1個月計,故以4年又10個月(即4年又10/12年,基數即58/12)作為其年資來計算資遣費。因此,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8/12個月的平均工資,共173,889元【35,977x58/12=173,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新制期間(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4年10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工作每滿1年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因此,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資遣費為6個月的平均工資,共215,862元【35,977x6=215,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89,751元(173,889+215,862=389,751),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7,537元、乙○○42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