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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60號原 告 丁秋屏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被 告 田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耆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職務為受被告委託招攬客戶、居間洽商土地買賣等事宜。兩造合作模式為:由原告負責尋找標的土地,並負責整合標的土地之共有人的意願,使標的土地共有人願意將標的土地賣給被告公司或被告指定之人,而由被告另行出售或自行運用活化土地。故原告之工作包含說服標的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代辦繼承登記使共有人有權處分標的土地等工作,待原告為標的土地共有人排除障礙並使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出售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而成功使標的土地共有人與原告簽約後,原告即完成被告所託之「居間承攬工作」。兩造原約定原告居間承攬工作之報酬,係以標的土地之公告地價130%再減去被告買受標的土地之實際價格為毛利,再將毛利減去被告買受標的土地所生的相關規費後所生的淨利潤,由原告分取其中的50%作為承攬報酬。

(二)在台中道路用地案,就地主劉平男為兩造第一次合作,故利潤計算上,係以公告地價的110%作為報酬計算上之「賣地費用」,但獎金比例即係約定為50%,另就地主洪朝民等13人等,兩造從此次合作開始即約定利潤計算上,係以公告地價的130%作為報酬計算上之「賣地費用」,被告此次擅自調整原告獎金比例為40%,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依原約定條件應再給付之差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3621元【計算式:303萬6209元(淨利)×50%-121萬4484元(原告已付獎金40%)=30萬3621元】。

(三)另就台中道路用地案,就地主廖祝儀等3人及陳秀惠等4人部分,被告有依兩造約定利潤計算標準,即以公告地價的130%作為報酬計算上之「賣地費用」與獎金50%分配予原告,惟就新竹道路用地案,地主莊石墩等8人,因土地位於新竹,區位關係其經濟價值較台中土地不同,故兩造約定利潤計算標準,調降為公告地價的20%作為報酬計算上之「賣地費用」。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擅自將應給予原告獎金比例調降為40%,被告依原約定條件應再給付之差額為11萬3487元【計算式:淨利113萬4865元×50%-45萬3946元(原告已付獎金40%)=11萬3487元】。

(四)詎料,在兩造最後一次合作之標的土地即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件中,原告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並一一整合各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渠等願意將上開系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原告於110年6月離職前,也已經代理被告或陪同被告一一與上開土地共有人的簽署買賣契約,被告亦因此於於111年1月時取得上開土地1/2之應有部分,足見原告確實已經完成居間承攬工作,依兩造約定應可請求報酬,但被告經原告請求仍拒不給付。被告取得系爭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79萬9120元【計算式:28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7.08平方公尺×0.5應有部分=779萬9120元】,依兩造約定應以779萬9120元×130%=應以1013萬8856元作為「賣地費用」計算此案件之毛利,故本案之毛利為725萬8856元(計算式:賣地費用1013萬8856元-買地費用288萬元=725萬8856元)。另減除本案相關費用8萬元(成本資料在被告處,但原告依經驗與印象預估之成本費用約在8萬元左右),本案之淨利應為717萬8856元(計算式:毛利725萬8856元-相關費用8萬元=淨利717萬8856元)。依兩造淨利分配為各50%之約定,原告可分得之報酬應為358萬9428元(計算式:717萬8856元×50%=358萬9428元)。

(五)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400萬6536元【計算式:30萬3621元(台中道路用地案短付報酬)+11萬3487元(新竹道路用地案短付報酬)+358萬9428元(紅竹段1201號土地未付報酬)=400萬6536元】。為此,提起本訴,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倘鈞院認為本案兩造之法律關係非承攬,而較偏向居間法律關係,則原告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又倘鈞院認定兩造為委任關係,則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547條、548條反面解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委任報酬。又若鈞院認定兩造屬勞動關係,則原告亦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六)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前於108年間前來被告公司任職,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因為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公司策略上為育才留才,每月發給固定底薪18,000元,亦全額補助原告勞健保費用,並以高額獎金鼓勵開發人員對業務之推動。在110年5月間起因為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求公司業務可以繼續推動,被告公司還配發有HP惠普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部、三星24吋之曲面電腦螢幕一台、電腦鍵盤一部、羅技滑鼠一部等配備,讓被告帶回家中行動辦公。又原告入職未久,基於受僱員工之身份,於108年11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有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員工保密契約),依據該合約之前言,及第八條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及第十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第十一條在職期間之忠誠義務、第十二條違反在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第十三條離職期間競業禁止、第十四條違反離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等契約內容,在在顯示兩造之間之勞動關係為僱傭法律關係,顯非原告所指稱之承攬關係。

(二)因被告負責人廖明耆於109年間獲得資訊,知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其原本之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黃阿呆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認為有開發之價值。被告公司為收購該筆土地,幾經千辛萬苦,整合資料,辦畢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釐正並繪製出正確繼承系統表後,詎料竟遭被告公司該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香綾外洩機密資料給原告及訴外人丁美雅二人,原告及丁秋屏再將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洩漏予第三人鄭煌彬(競爭之同業公司),嗣由訴外人黃香綾夥同鄭煌彬前往上開土地之部分繼承人家中,搶先簽訂本件之土地買賣定金單之契約。因為,原告涉嫌以此方式洩漏公司極機密資訊予外人,已經觸犯刑法之背信、洩漏營業秘密等罪行,被告公司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又被告在110年6月間完全未再踏入公司,之後即曠職不來,由於原告之洩漏機密行為,同時違反上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被告本得依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8條之規定立刻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嗣後並於110年6月間開除原告。該等開除原告之資訊,於110年7月13日公告於被告公司。另因原告取走被告公司配發給員工之桌上型電腦組件尚未歸還,被告亦委請律師於110年8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促其盡速返還。原告涉嫌背信罪嫌,基於雙方簽署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已遭被告公司開除,故其已無領取業績獎金之資格。

(三)另被告之業績獎金之發放,性質上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舉之紅利,因為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是有業績才會有獎金,故與勞基法之工資不同,原告離職後即不得請求該業績獎金。且被告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業務人員所開發之標的土地,依照被告公司視該土地之坐落及獲利可能,於該土地收購完畢後,計算出之合理價格作為賣地費用,以賣地費用作為計算基準,由於個案不同,所以有原證3至原證7之之各種不同計算標準,扣除被告買入標的土地之實際價格,算出毛利,再將毛利減去被告買入標的土地所生之相關規費,得出淨利,被告公司再與原告依比例計算業績獎金,做成業務獎金計算表金與業務人員確認無誤後,由業務人員簽名同意,依其同意後之金額發放業務獎金。且上述之獎金比例,在原告剛任職之初曾經用50%計算,但嗣乃改為被告60%、員工40%之計算方式,並且因應標的土地之個案,對於獲利甚小之案件,給員工的獎金計算比例更低,故有以公告現值20%作為獎金計算的方式。且業績獎金之計算,係於標的土地收購完成後才於當月計算,當月或隔月隨薪資發放,並非於員工簽立標的土地買賣契約之當月計算。故業績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於土地之收購案必須完成,並非單純係業務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四)原告起訴所指系爭土地買賣案,在原告離職之時,案件尚在進行中,根本尚未結案,原告未達領取獎金之門檻。且被告以收購完成作結算業務獎金之時點,因為除簽約之外,尚有其他買賣之條件配合,原告自稱進行之簽約階段只是收購土地之初始階段的服務,其後一年之工作尚須被告完成,則原告不能以其完成整合開發工作,並要求完成工作之獎金報酬。另即使原告有該獎金報酬請求權,惟系爭土地3/8公同共有土地之獎金計算方式,考量本件辦理繼承之複雜度及整合條件不同,迄110年11月才完成繼承登記,即使收購土地完成,也不會以原告主張之公告現值130%來作為計算基礎。

(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業績獎金計算表(台中道路用地案),被告核算未支付成本及獎金共1,214,484元,已經有原告林秋屏親自簽名在案。該簽名代表原告當然接受該案件相關費用成本的扣除過程,以及40%之獎金比例,除非原告舉證由於詐欺或脅迫等情,否則原告要求給付差額303,621元並無理由,何況50%之獎金計算方式是原告片面主張,基於公司營運成本公司已全面調整業績獎金為6:4,另基於個案不同,獎金計算比例也會個案調整。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業績獎金計算表(新竹道路用地案),被告核算未支付成本及獎金共453,964元,已經有原告林秋屏親自簽名在案,除非原告舉證有詐欺或脅迫等情,否則原告要求給付差額113,487元並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原告有背信事證及違反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倘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則在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予以抵銷。

(七)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二次短發報酬303,621元、113,487元及就系爭土地未給付原告報酬3,589,428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006,536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倘鈞院認為本案為居間法律關係,則原告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又倘鈞院認定兩造為委任關係,則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547條、548條反面解釋,請求委任報酬,又若鈞院認定兩造屬勞動關係,則原告亦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居間、委任、抑或僱傭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0萬6,536 元,有無理由?茲析論述如下。

四、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居間、委任、抑或僱傭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二)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與委任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來被告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業務,為從事業務工作,每月發給固定底薪18,000元,亦全額補助原告勞健保費用,此有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名片乙紙及被告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又依證人周嵩杰證稱:「(問:丁秋屏是否為田明地產的員工?)是的。(問:田明公司給員工基本薪資多少?)有的有,有的沒有。有基本薪資的不太一樣,原告是1萬8千元,我是2萬5千元。(問:公司薪水除了底薪以外,主要是否是靠獎金?)是的。(問:員工承辦開發案件,怎麼樣計算獎金比例?)案件難易度不一樣會開會,據我所知50-40%之間都有,目前沒有更低的。(問:有員工以承攬關係跟田明公司合作嗎?)有的,麗華跟他老公大餅。承攬就不會領底薪。(問:開發業務時,客戶名單是否為公司提供?還是自己開發?)公司先教我們如何開發,當開發到交給公司後,公司才會交付要開發的人員名單交給我們去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另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員工保密契約(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依上開契約之前言即已述明「茲因甲方(即被告,下同)雇用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第八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予甲方。」;第十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第十一條在職期間之忠誠義務「乙方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甲方雙方之僱傭契約…」、第十二條違反在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乙方違反前二條之約定,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二個月之薪資(以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懲賠性違約金予甲方」、第十三條離職期間競業禁止「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乙方生活。」、第十四條違反離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以上契約內容,顯示原告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事業組織內擔任業務的相關工作,依原告名片所示,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提供勞務,而非以其個人名義招攬業務,又原告有服從被告公司的指示,諸如稱呼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廖總、和被告公司負責人對話中稱「是放假啦,但我還是要工作」、「你哪裡可以請到這麼好的員工」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知原告的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且受到被告公司的指揮及監督,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又被告公司在110年5月間起因為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求公司業務可以繼續推動,被告公司還配發有HP惠普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部、三星24吋之曲面電腦螢幕一台、電腦鍵盤一部、羅技滑鼠一部等配備,讓原告帶回家中行動辦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被告公司有提供員工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工具等業務成本,且原告僅是在被告公司負責開發案件,剩下包含如何處理等等,皆是被告公司主導進行,原告無法憑一己之力決定案件進行與否,是以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如前述證人周嵩杰證稱:「被繼承人是我去找,有了被繼承人後公司會再去找出其他繼承人,再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再去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原告並無單獨執業的可能,反而是在被告公司內的生產組織內,和被告公司分工合作完成案子,因而具有組織上的從屬性。

(四)準此,原告在被告公司具有較強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的從屬性,顯與承攬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顯然有異,亦與委任、居間之關係不同,探究兩造間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確實具有較高度之從屬性,是應認兩造間核屬僱傭契約,應堪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0萬6,536 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之關係為僱傭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及備位主張兩造為居間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及原告再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另備位依民法第547條、548條反面解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委任報酬,依上說明,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並以兩造原約定係以標的土地之公告地價130%再減去被告買受標的土地之實際價格為毛利,再將毛利減去被告買受標的土地所生的相關規費後所生的淨利潤,由原告分取其中的50%作為獎金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依「以土地公告地價的130%作為地費用,算出淨利益由雙方約定獎金比例各為50%」,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公司會考慮個案的成本、收益等來發給獎金等語。則依上開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獎金分潤比例,在原告任職之初即約定一律以50%計算乙節負舉證之責。然由原告起訴狀所羅列地主劉平男案係以公告地價110%計算賣地費用,地主莊石墩等人則以公地價的20%計算賣地費用,其餘地主洪朝民等13人、廖祝儀等3人、陳秀惠等4人則為以公告地價130%計算賣地費用,至約定淨利分潤比例,則有50%、40%不等,此有108年12月10日、109年5月4日、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27日、110年1月10日報酬簽收表5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依原告先前所領分潤情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經用50%的數值來計算被告的業績獎金,惟不能證明被告公司一律以50%的比例來計算業績獎金,且賣地費用標準亦有不同。又依證人周嵩杰證稱:「(問:田明公司給員工基本薪資多少?)有的有,有的沒有。有基本薪資的不太一樣,原告是1萬8千元,我是2萬5千元。

(問:公司薪水除了底薪以外,主要是否是靠獎金?)是的。(問:員工承辦開發案件,怎麼樣計算獎金比例?)案件難易度不一樣會開會,據我所知50-40%之間都有,目前沒有更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徵50%的分潤獎金並非被告公司的一致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業績獎金一律以50%計算,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的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在台中道路用地案,就地主洪朝民等13人等,兩造合作即約定利潤計算上,係以公告地價的130%作為報酬計算上之「賣地費用」,被告此次擅自調整原告獎金比例為40%,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依原約定條件應再給付之差額為303,621元【計算式:303萬6209元(淨利)×50%-121萬4484元(原告已付獎金40%)=30萬3621元】,又就新竹道路用地案,地主莊石墩等8人,因土地位於新竹,區位關係其經濟價值較台中土地不同,故兩造約定利潤計算標準,調降為公告地價的20%作為報酬計算上之「賣地費用」。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擅自將應給予原告獎金比例調降為40%,被告依原約定條件應再給付之差額為113,487元【計算式:淨利113萬4865元×50%-45萬3946元(原告已付獎金40%)=11萬3487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獎金比例,在原告剛任職之初曾經用50%計算,但因後來實際運作情形,被告公司發現案件完成之時間過久,投入相關人力及專業成本過高,乃改為公司60%、員工40%之計算方式,並且因應標的土地之個案,對於獲利甚小之案件,給員工的獎金計算比例更低,故有原證7以公告現值20%作為獎金計算的方式,且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業務人員所開發之標的土地,依照被告公司視該土地之坐落及獲利可能,於該土地收購完畢後,計算出之合理價格作為賣地費用,以賣地費用作為計算基準,扣除被告買入標的土地之實際價格,算出毛利,再將毛利減去被告買入標的土地所生之相關規費,得出淨利,被告公司再與原告依比例計算業績獎金,做成業務獎金計算表金與業務人員確認無誤後,由業務人員簽名同意,依其同意後之金額發放業務獎金等語。而查,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報酬,無非係以被告已自承獎金比例於原告任職之初,確是以案件淨利50%作為分配比例,如要變更上開分配比例,應經原告之同意,否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答辯㈠狀之陳述,僅係陳明原則上係以淨利50%作為分配標準,並非自認兩造有關於獎金比例一律以50%為計算標準之約定,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獎金分配比例一律為50%,惟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周嵩杰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獎金之分配比例,係以個案之難易度與獲利空間為適當之調整,至調整之幅度,則係以參與案件之同仁開會討論而定,而原告既未對上述二案件之分配比例提出異議,且依原告所提109年5月4日及110年1月10日報酬簽收表2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依其計算獎金內容記載,原告亦已於報酬簽收表予以簽收並確認,則其事後再翻稱被告公司有短付報酬云云,依上說明,尚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台中道路用地案303,621元及新竹道路用地案113,487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報酬417,099元,核非有據,不應准予。

(四)就系爭土地案件,原告主張其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並一一整合各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渠等願意將上開系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原告於110年6月離職前,也已經代理被告或陪同被告一一與上開土地共有人的簽署買賣契約,被告亦因此於111年1月時取得上開土地1/2之應有部分,而被告取得系爭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之總價為288萬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79萬9120元【計算式:28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7.08平方公尺×0.5應有部分=779萬9120元】,依兩造約定應以779萬9120元×130%=應以1013萬8856元作為「賣地費用」計算此案件之毛利,故本案之毛利為725萬8856元(計算式:賣地費用1013萬8856元-買地費用288萬元=725萬8856元)。另減除本案相關費用8萬元,本案之淨利應為717萬8856元(計算式:毛利725萬8856元-相關費用8萬元=淨利717萬8856元)。依兩造淨利分配為各50%之約定,原告可分得之報酬應為358萬9428元(計算式:717萬8856元×50%=358萬9428元)云云。惟查: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獎金僅具有恩惠性或勉勵性者,不屬於工資。第按「獎金之發放應併同考量員工酬勞、股東預期報酬及全行績效決定之。且得視業務推廣策略簽報後調整業務指標之項目、權重、定義、計算方式及獎金調整率。而其財管協銷獎金,是否發放及發給之金額,取決於轉介客戶予理專之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財務指標達成率之計算,尚須理專完成相關商品方有手續費可得計算,此取決於理專之銷售能力、其銷售之商品是否符合客戶所需...。至於非財務指標達成率之計算,則以...有無違反法令、內規、稽核缺失、保險照會漏件、作業風險案件、客訴案件、證照缺件等情形而定...足見前開業績獎金之發放,並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之付出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報酬),亦非其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其金額亦不固定,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被上訴人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兼具有激勵勞工士氣、鼓勵勞工性質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工資需有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這兩個要件,方符合勞基法22條規定的工資,若只是單純為了激勵勞工士氣、鼓勵勞工性質之一時的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則非屬工資。

2.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約定係以低底薪加高獎金模式以激勵原告努力工作,被告公司會視原告完成的工作內容,考量營運成本發給業績獎金,此經證人周嵩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而查,被告公司並無每個月固定發給業績獎金,僅於原告完成業務後,視業務的淨利發給獎金,此參被告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及108年12月10日、109年5月4日、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27日、110年1月10日報酬簽收表5份等可憑。是以,被告發給的業績獎金,並無給與經常性,僅係為激勵原告,促使原告努力工作,而發給的一時性、激勵性的獎勵措施,為恩惠性給與,而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業務人員所開發之標的土地,依照被告公司視該土地之坐落及獲利可能,於該土地收購完畢後,計算出之合理價格作為賣地費用,以賣地費用作為計算基準(由於個案不同,所以有原告起訴書所列之各種不同計算標準),扣除被告買入標的土地之實際價格,算出毛利,再將毛利減去被告買入標的土地所生之相關規費,得出淨利,被告公司再與原告依比例計算業績獎金,依被告先前發放薪水及獎金之實際運作,業績獎金之計算,係於標的土地收購完成後才於當月計算,當月或隔月隨薪資發放,並非於「員工簽立標的土地買賣契約之當月」計算,且該業績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重點在於土地之收購案必須完成,所以並非單純係業務員提供勞務之對價,準此,可見業績獎金核發因素考量眾多,非員工提供勞務即可領取。

3.而查,原告雖主張已完成上述工作,固據提出原告與紅竹段120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溝通過程Line截圖、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土地資訊與回報土地共有人同意情況之LINE截圖、證人王婉穎、王冠真、王錦眉、丁美雅、余素菁、王登樹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有關於此類土地開發之業務案件,作業流程通常係先由業務員尋找目標土地,業務員回報公司後,由公司找出其他被繼承人,並提供資料予業務員,業務員依據上開資料,訪查各該繼承人,說服渠等出售土地予公司,各該繼承人與公司完成土地持份出售契約締結,當全部繼承人均與公司完成簽約後,該案件始能結案,自斯時起,業務員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因此發生。原告雖主張已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居間工作,惟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僅止於上開作業流程之訪查各該繼承人並說服渠等出售土地予被告公司之階段,惟尚未能與繼承人等完成簽約,後續之工作均係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此由證人王冠真證稱:「(問:證人是否可以具體說明女生仲介來找你,跟廖明耆來找你,中間接洽的事情有何事?)第1次女生仲介好像是說土地可以繼承,後來廖明耆過來才蓋了很多章。(問:廖明耆過來找證人時,是否證人已經同意要把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交給仲介方處理?)我請他們先去找南部的舅舅、其他親戚蓋章,如果他們蓋章我就蓋章。南部的舅舅就是童文養跟相關繼承人。」等語,可知原告僅初步確認繼承人的出售意願,至於確定締約細節(如價金、條件、用印等)與完成締約,均係由被告公司完成,此亦有童陳氏蕙(權利範圍1/8)公同共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童屎(權利範圍3/8)公同共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號碼366號存證信函、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347頁)。又本件因尚有繼承人童氏裡行方未明,其是否已經死亡,或有無轉得繼承之問題,均待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始能定案,有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明耆回報之LINE截圖及被告公司之業務案件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161頁)。復參諸證人丁美雅證稱:「(問:死亡宣告前面寫已簽過半,是否有包含死亡宣告之人的持份?)應該沒有。」等語,足見本件工作之完成,尚可能有童氏裡(及其可能之繼承人)需要拜訪以取得出售土地之承諾,甚至渠等可能主張優先承買權,致本件工作是否能完成皆有變數。原告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前,僅完成前階段之工作,有關於本件工作之其他成敗關鍵,均未有參與。原告既未達成請領獎金(即完成工作)之標準,則若依勞動法律關係,獎金請領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作之獎金,且業績獎金之發放乃以獎勵、感謝員工為目的之恩惠性給與,而兩造在完成工作前已終止契約,依法即無庸給付業績獎金,況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確定係以公告現值之130%計算賣地費用,又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成本是否僅約8萬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定係以50%分潤等節均有疑義,原告並未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依勞基法22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土地之業績獎金3,589,428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無法憑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民法第547條、548條反面解釋,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06,536元,依上說明,尚屬無據,不應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