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原 告 徐菀羚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玟錡律師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發給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應符合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10條「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就本件應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所定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未表明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見士院卷第82頁),復參諸其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於91年9月9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股務協理,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10萬600元。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曾詢問被告公司何時發放積欠之111年1月薪資,被告公司隔日(111年2月15日)由公司特助管理部主管蔡世祿告知原告工作至當日,並要求原告簽署協議書,原告現場表示不同意,並未簽署協議書。隔日111年2月16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刷卡工作時,卡片已失效,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已於111年4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被告依法不給付報酬,依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1月至111年4月12日薪資34萬2040元、資遣費60萬366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萬2133元,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11年2月15日自被告處離職,業經雙方於111年3月10日之調解紀錄所載,「雙方不爭執事項:申請人徐菀羚到職日期、…離職日…,雙方不爭執」,顯示無誤。因此被告計算積欠原告之薪資(2022.01.01-02.15未付薪資應扣除代扣勞健保及福利金),合計14萬4784元;至於資遣費及特休未修之薪資補償,對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被告並不爭執。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得為本案之請求,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1.查原告於109年間遭新北地方檢察署因事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與黃昭仁律師簽署委任契約,委任該律師進行刑事案件一審辯護,雙方約定律師酬金為新台幣70萬元,而後原告即以自己為申請人於3月11日向被告申請40萬之律師費填寫費用支出申請單,雖經被告內部層層簽核,但可參被告於3月18日之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暫付款」、摘要欄上記載,「暫付文韜-刑事案件一審辯護律師費」,可知,被告僅係為原告先行代墊該筆律師費,而後被告於3月20日即匯出該筆款項給文韜法律事務所。
2.而後原告又於109年4月間遭新北地方檢察署因事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進行偵查程序,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與黃昭仁律師簽署委任契約,委任該律師進行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辯護,雙方約定律師酬金50萬元,而後原告即以自己為申請人於5月11日向被告針對50萬之律師費填寫費用支出申請單,雖經被告內部層層簽核,但可參被告於5月12日之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暫付款」、摘要攔上記載,「暫付文韜-…」,可知,被告僅係為原告先行代墊該筆律師費,而後被告於5月15日即匯出該筆款項給文韜法律事務所)。
3.而後原告又因證交法事件而遭他人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針對該案件亦委任黃昭仁律師進行訴訟代理,雙方約定律師酬金為12萬元,原告即以自己為申請人於9月27日向被告針對50萬之律師費填寫費用支出申請單,雖經被告內部層層簽核,但可參被告於9月28日之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暫付款」、摘要攔上記載,「暫付文韜」可知,被告僅係為原告先行代墊該筆律師費,而後被告於10月5日即匯出該筆款項給文韜法律事務所。
4.承上,上開司法程序之委任律師案件,均係原告以自己名義與律師簽署任契約,自應由原告自己支付該律師費,被告僅係先行代墊,此亦可參酌原告於111年5月3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第6頁第7點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公司不得將本人應領之工資、資遣費與代墊之律師費相互抵消。」亦可證明被告上開代墊律師費之主張。
(三)依據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本案被告既已幫原告清償其對於律師之委任報酬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自得承受該律師關於委任報酬之權利為本件請求。退步言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代墊原告給付其應負擔之律師報酬,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承上,被告上開對於原告請求合計102萬元,爰向被告主張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451至452頁):
(一)原告自91年9月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股務助理,月薪10萬600元,並簽訂如被證1、2勞動契約(見士院卷第64~68頁)最後工作日為111年2月15日。
(二)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起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刷卡紀錄及照片(見士院卷第32頁)。
(三)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萬3600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2133元、111年1月1日至4月12日工資34萬204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原告提出原證5及被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士院卷第40頁、本院卷第29頁)。
(四)被告自認原告請求資遣費60萬3660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2133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得請求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5日工資共14萬4784元(見本院卷第25頁民事答辯(一)狀)。
(五)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被證16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片面無故終止勞動契約,門禁卡失效,惡意退保,被告以律師費抵銷並無理由等情,函覆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55~61頁)。
(六)被證2之工作規則為真正(見士院卷第70~7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12日工資共34萬2040元、資遣費60萬3660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2133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抵銷抗辯及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12日工資共34萬2040元、資遣費60萬3660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2133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資遣費60萬3660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2133元之計算方式,並得請求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5日工資共14萬4784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民事答辯(一)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另原告因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3.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2月15日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2日之工資共18萬7547元(100600/28*13+100600+100600/30X12=1875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得請求工資33萬2331元(14萬4784元+18萬7547=33233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綜上述,原告得請求工資33萬2331元、資遣費60萬3660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2133元,合計102萬81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抵銷之抗辯或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因原告涉訟而支出102萬元,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自認原告申請之律師費用並經被告公司内部層層簽核同意始支付,系爭抵銷標的應屬被告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富邦產物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非屬被告公司代原告先行代墊之暫付款。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署原證3之協議書時,原告已現場表示不同意,並未簽署協議書,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抵銷之當事人復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要件,被告公司據此主張抵銷,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經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原告擔任股務協理,其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而涉訟,原告業經被告公司內部簽核同意為原告支付律師費用,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亦配合提供被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律師費用之保險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因此,被告本有投保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始由被告同意為原告支付律師費,並非原告負有給付律師費之債務,況原告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經法院認定原告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或經當事人撤回其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75~192頁),足見,原告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不法,準此,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依據。
2.被告抗辯被告已代原告清償律師費報酬,依據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涉訟,並非原告本身有任何違法行為,況原告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調查,均為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或經原告撤回其訴,則原告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不法,自無自行支出律師費之必要,且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律師費用,並經被告主管層層許可,已如前述,原告本身並無必須支付律師費之債務可言,因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士院卷第5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02萬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