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黃瓊瑛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許名志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袁瑋謙律師被 告 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四項中關於「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零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關於「伍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陸拾陸萬玖仟零伍拾玖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09,218元(醫藥費補償68,168元+工資補償41,050元)及侵權行為賠償826,352元,共計935,570元部分」,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09,218元(醫藥費補償68,168元+工資補償41,050元)及侵權行為賠償826,352元,以及資遣費86,567元,共計1,022,137元部分」;關於「其餘582,4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669,05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