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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 告 江信國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訴訟代理人 饒瑞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7年4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地

點為新北市中和區,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休6天。伊於107年7月1日因發生職災受有左側鎖骨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指骨折、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左前臂、左手、左膝、左足擦傷、臉部及大腳趾挫傷。嗣於107年11月17日又再次發生職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與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與疼痛。被告於109年2月5日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亦將伊退勞健保,顯然已將伊資遣。又如鈞院認被告因資遣不合法,尚未終止勞動契約,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職業傷病給付差額損失:伊每月工資為3萬元,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伊之107年7月1日的職災經勞保局核定應發給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計111日)、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計7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07年11月17日的職災經勞保局核定應發給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計5日)、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計22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上開日數共計145日,然因被告高薪低報,勞保局僅以平均日投保薪資744.4的7成發給職業傷病給付,短少26,958元(1,010-744.4)×145×70%=26,958),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損失26,958元。

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伊於107年11月17日發生職災,經勞保局

核定應發給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計5日)、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計22日)之職災給付,其中22日之職災給付部分,伊雖領有前開7成薪資的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然其餘3成即6,600元(30,000÷30×0.3×22),並未給付,伊應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補償6,600元。

⒊資遣費: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且於109年2月5日以伊曠職為由逕

行退保伊勞健保等情,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被告公司有勞保高薪低報及未依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故如鈞院認被告因資遣不合法尚未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伊之月薪為3萬元,其自107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年2月5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9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71/80,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6,625元。

⒋以上共計60,183元(26,958+6,600+26,625)。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等情事已如

前述,伊於109年2月5日終止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伊之薪資為3萬元,被告應提撥退休金級距

為30,300元,被告公司未覈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每月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附件1)核實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提撥伊應領之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581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爰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第184條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被告應提繳1,58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1日、107年11月17日發生職災並受

有傷害,及伊應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差額26,958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6,600元之事實不爭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第8條明定「乙方(即原告)之請假,依勞基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請假,伊早於108年11月6日以函促其於函到三日内儘速提出證明文件,嗣依其證明文件准許請假至109年1月31日,前後並續多次以電話、LINE簡訊關懷、並促其到職,惟原告本應於109年2月1日到職工作,惟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均未上班,且並未依法完成請假手續,更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文件,為無正當理由曠職達5日,原告於伊109年2月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辦理退保後,始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8年1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其接續不間斷達五個月期間,又遭逢職業災害為由,向主管機關為傷病給付之請求,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否准其請求,足證其主張連續五個月期間得請病假之主張為不實,又兩造於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均已陳明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應到職、未到職、未辦理請假、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伊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各事實,諒係原告明知、而不得諉為不知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其自109年2月1日起有辦理請假之證明文件、或爭執其已辦理請假、或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不得謂伊係任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伊給付資遣費,或核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伊於108年11月6日請原告完成請假程序函文之回執已找不到了。因原告斷斷續續請病假,收入變少,故自108年8月1日起由原先之30,300元改為25,200元提撥6%之退休金。伊前已更正自107年4月27日起原告工資以30,300元為據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11年2月份補繳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含107年4月補繳242元、107年5月補繳586元、107年6-12月各月均補繳498元、108年1-8月各月均補繳432元,應無再行提繳之必要。

㈡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間均未到職,其應負擔之勞健

保費20%自付額亦未繳交,伊既已代墊上開三個月原告應負擔之20%自付額,自可就該代墊費用3,006元與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為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7年7月1日因發生職災受有左側鎖骨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指骨折、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左前臂、左手、左膝、左足擦傷、臉部及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嗣於107年11月17日又再次發生職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與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與疼痛;原證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記載為真正;原告於109年2月1至5日並未到職。被告於109年2月5日將原告退勞健保。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差額26,958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6,600元。此有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5日、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8、91、124、165-166、169、367、371-372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職業傷病給付差額損失部分: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因被告高薪低報,勞保局僅以平均日投保薪資744.4的7成發給職業傷病給付,致伊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短少26,958元(1,010-744.4)×145×70%=26,958)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6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21日、111年4月1日函(傷病給付)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差額26,958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損失26,958元,即屬有據。

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17日發生職災,經勞保局核定應發給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計5日)、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計22日)之職災給付,其中22日之職災給付部分,其雖領有前開7成薪資的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然其餘3成即6,600元(30,000÷30×0.3×22),並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6,6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6,600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是否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因普

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而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3、4、5、11日分別因病就醫,並非無

故曠職,且其係於109年2月10日方收到被告解雇之通知等語,固提出晉安診所及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惟查,依上開證據尚難據以得知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等情,且被告曾於原告請假期間持續聯繫原告多次,皆未得原告回應,亦有LINE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構成曠職,得由雇主即被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⒊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9年2月5日國保字第109020501號函,

其說明欄第2項載明:「二、依員工請假規則,江先生請假期限已屆,至今遲未辦理復職,並曠職多日,本公司依規定將解除貴我雙方之勞雇關係,並辦理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雖迄未提出上開函文送達原告之回執,惟原告已陳明其係於109年2月10日收受被告公司之解雇通知即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已於109年2月10日到達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本件既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即無同法第17條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列「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得以其代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三個月原告

應負擔之20%勞健保費自付額3,006元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間均未到職,其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20%自付額亦未繳交,被告既已代墊上開三個月原告應負擔之20%自付額,自可就該代墊費用3,006元與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為扣抵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繳交勞健保費之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1-303頁)。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合法存在,原告即應負擔上開期間之勞健保自付額。又被告為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繳納之上開勞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819元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15日函及其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9、335、341、355、357、359、361頁),堪認屬實。則依上列規定,被告自得以上列2,819元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列26,958元、6,600元,於抵銷2,819元後,原告僅得請求30,739元(26,958+6,600-2,819)。

㈤被告是否應提繳1,58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9年2月5日

止合法存在,且原告主張原告之薪資為107年4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之月薪3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同意減薪,被告自不得單方片面對原告減薪而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對原告減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斷斷續續請病假,收入變少,故自108年8月1日起由原先之30,300元改為25,200元提撥6%之退休金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公司未覈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每月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核實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附表一所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183-191頁),則依上列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原告應領之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5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58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新臺幣/元)月份 應領薪資 勞退提撥級距 應提撥金額 實際提撥金額 請求金額 108/9 30,000 30,300 1,818 1,512 306 108/10 30,000 30,300 1,818 1,512 306 108/11 30,000 30,300 1,818 1,512 306 108/12 30,000 30,300 1,818 1,512 306 109/1 30,000 30,300 1,818 1,512 306 109/2 30,000 30,300 303 252 51 共計 1,581附表二:(新臺幣/元)月份 勞保 健保 108年11月 554 355 108年12月 554 355 109年1月 554 355 109年2月 92 0 總計 1,754 1,065 2,819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