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原 告 曾鴻裕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劉安康
陳炳坤林栢仙陳守煌律師吳語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1,1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19萬1,1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6,30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1,1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受被告聘僱,而後擔任被告公司北業二處之專案經理乙職,負責銷售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段之「鄉林恆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4日遭被告資遣。依照被告移交清冊上之記載,原告銷售獎金應結算從受雇之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應受分配之銷售獎金數額扣除二代健保2.11%、所得稅5%及公司代扣23%後,合計為238萬0,716元,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匯入84萬4,105元、111年06月10日匯入34萬5,422元至原告原領薪資帳戶內,尚有差額119萬1,189元未給付,原告曾多次向主管反映尚有銷售獎金未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獎金制度,以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請求銷售獎金之金額,說明如下:
1.由被告提供文件資料,系爭建案從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31日已實際銷售總額96戶及77個車位,數額為14億4,61
0.3萬元,另系爭建案從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前已實際銷售總額34戶及26個車位,數額為新台幣5億9,118.7萬元。前揭2部分合計之銷售總額為20億3,729萬元【計算式:14億4,610.3萬元+5億9,118.7萬元=20億3,729萬元】
2.另由「鄉林三重五谷王」案銷售人員獎金制度(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被告實際可以銷售之戶數為140戶,而從110年1月23日至原告遭資遣為止,實際銷售之戶數為130戶,已達7成以上之銷售額,加以獎金均採回溯計算,且原告為專案經理,應以百分之0.13計算銷售獎金。是以,原告所得受分配之銷售獎金應為264萬8,477元【計算式:20億3,729萬元×百分之0.13=264萬8,477元】。此數額應再扣除二代健保(2.11%)、所得稅(5%)、公司代扣(3%)後,原告應受分配之獎金數額為238萬0,716元【計算式:
264萬8,477元×(1-2.11%-5%-3%)×百分之0.13=238萬0,716元】。
3.因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匯入844,105元、111年06月10日匯入345,422元至原告原領薪資帳戶內,尚有差額119萬1,189元【計算式:2,380,716元-844,105元-345,422元=1191,189元】未給付。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1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建案專案經理任職期間,並未有任何銷售實績,且其表現不符合專案經理之職務要求,經原告所屬主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安康協理報請被告公司評估後,與原告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基於相關人員薪獎公平原則,被告雖認原告尚不適用得請領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但仍酌給獎金。
(二)所謂「銷售獎金」者,顧名思義,當然是有銷售方有獎金,原告必須有實際銷售之績效,始得依據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請求給付獎金,此由原告「起訴補充理由狀 貳、聲請調查之證據」係請求被告提出「原告實際銷售」之訂購預約單及買賣契約,及原告於本111年11月16日庭審時亦陳述其「會再翻找原告實際銷售之訂購單等資料」呈院云云,足見原告已明確自承系爭獎金之給與應以原告有實際銷售業績為前提至顯。
(三)而系爭獎金辦法之所謂銷售,應包括:媒體廣告、促銷活動之安排及執行;開發、建立有效客源;辦理現場之銷售業務(物件詳情、市場行情及交易概況之說明、付款方式介紹、契約內容洽談、契約簽訂及收受款項、代收辦理貸款與過戶之印章文件等);暨根據來人、來電建立有效、完整之客戶檔案等事項,此殆為一般房產銷售人員應履行之基本職責,要無疑義。然原告自稱其可請領業績獎金之110年1月(系爭建案開始預售)至同年4月30日期間,所有售出之130戶房屋及103個車位(按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成交部分係計算至110年4月30日止),實係被告所提表列「實際銷售營業員」之張文惠等人所銷售,與原告完全無涉,即原告調任系爭建案專案經理任職期間,非惟對於上開130戶購屋者一無所悉,無一認識,更遑論其曾履行上揭任何銷售之職務。
(四)被告依簽呈核給132萬3314元之獎金,已係考量原告亦屬銷售團隊之一員,且該建案亦確實有完成銷售,而經內部決議所為獎金酌給,經確認該酌給成數之決議為50%,此有110年10月28日之簽呈上手寫部份及說明三之內容可證,且原告本人於110年11月間經主管告知酌給之獎金金額後,亦無任何異議等語,資為置辯。
(五)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一)原告自109 年9 月1 日起受被告聘僱,而後擔任被告公司北業二處之專案經理乙職,負責銷售系爭建案,於110 年
5 月4 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契約。
(二)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140 戶,而自110 年1 月23日至110年4 月30日實際銷售總戶數為130 戶及103個車位,總金額為20億3,729萬元。
(三)被告分別於110 年12月10日匯入844,105 元、111 年06月10日匯入345,422 元至原告原領薪資帳戶內,共計1,189,
527 元。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萬1,18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建案依系爭獎金辦法其所得受分配之銷售獎金應為264萬8,477元,扣除二代健保(2.11%)、所得稅(5%)、公司代扣(3%)後,原告應受分配之獎金數額為238萬0,7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844,105元、345,422元,尚應給付差額119萬1,18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獎金辦法之給與應以原告有實際銷售業績為前提至顯,而系爭建案原告並無銷售實績,故被告無給付義務,又被告依簽呈核給132萬3314元之獎金,已係考量原告亦屬銷售團隊之一員,且該建案亦確實有完成銷售,而經內部決議所為獎金酌給,經確認該酌給成數之決議為50%云云,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建案應取得之獎金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萬1,189元,有無理由?茲析論述如下:
(一)依被告公司109年10月26日簽呈內容(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7頁),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制定有系爭獎金辦法,而依系爭獎金辦法,銷售成數在4成以下為0.1%、銷售成數在4成至7成間為0.12%、銷售成數在7成以上為0.13%,且獎金由公司代扣5%稅額,而依照被告移交清冊上之記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9頁),原告銷售獎金應結算至110年4月30日,亦即,計算原告所得應受分配之銷售獎金的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而依系爭獎金辦法,系爭建案可銷售戶為140戶,其所規範之內容僅有建案達一定「銷售成數」(4成以下、四成至七成、七成以上)時,各「職別」(專案、副專、跑單、櫃台業務、企劃總監、企劃專員)之人員可以按所定比例分發獎金,且獎金皆採回溯計算。而系爭獎金辦法乃為被告公司所事先公布並已明定各項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之請領資格及各項業績計算之標準,以作為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基礎,銷售主管只須符合系爭獎金辦法所定資格及業績達成率,實質上即已具備請領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之法律上地位,被告公司即應受拘束,而負給付獎金之義務。且如被告所自承,銷售講求團隊合作,從媒體廣告、企劃一直到現場銷售與執行,是強調團隊合作,而非單兵作戰,故依系爭獎金辦法只要建案達到一定銷售成數,各職別之人員即可分配獎金,並沒有細分探究何職別之人之實際完成情況,而由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入84萬4,105元、111年06月10日匯入34萬5,422元至原告原領薪資帳戶內可知,姑不論原告實際進行銷售之情形,被告確實已核發給原告獎金,且依上述移交清冊上記載,有關原告之專案銷售獎金是結算至110年4月30日,益證原告確實有領取銷售獎金之資格。被告抗辯稱系爭獎金之給與應以原告有實際銷售業績為前提至顯,而原告並無任何銷售實績,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二)而查,系爭建案從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31日已實際銷售總額96戶及77個車位,數額為14億4,610.3萬元,另系爭建案從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前已實際銷售總額34戶及26個車位,數額為5億9,118.7萬元,有系爭建案房車銷售業務總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依上開總表合計之銷售總額為20億3,729萬元【計算式:14億4,610.3萬元+5億9,118.7萬元=20億3,729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由系爭獎金辦法內容,可知被告實際可以銷售之戶數為140戶,而從110年1月23日至原告遭資遣為止,實際銷售之戶數為130戶,已達7成以上之銷售額,加以獎金均採回溯計算,且原告為專案經理(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9頁),應以百分之0.13計算銷售獎金。準此,原告所得受分配之銷售獎金應為264萬8,477元【計算式:20億3,729萬元×百分之0.13=264萬8,477元】。而此數額應再扣除扣除二代健保(2.11%)、所得稅(5%)、公司代扣(3%)後,原告應受分配之獎金數額為238萬0,716元【計算式:264萬8,477元×(1−2.11%−5%−3%)=238萬0,716元】。因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匯入84萬4,105元、111年06月10日匯入34萬5,422元至原告原領薪資帳戶內,有原告存摺及其明細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1至33頁),因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差額119萬1,189元【計算式:=238萬0,716元−84萬4,105元−34萬5,422元=119萬1,189元】。
(三)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已係考量原告亦屬銷售團隊之一員,且系爭建案亦確實有完成銷售,而經內部決議所為獎金酌給,經確認該酌給成數之決議為50%,而簽呈核給132萬3314元之獎金,且原告本人於110年11月間經主管告知酌給之獎金金額後,亦無任何異議云云,雖據提出110年10月28日簽呈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並未同意獎金折半給付等語,而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及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調整,工時之變更,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完成,不得片面由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或違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簽署變更工時或減薪。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4日遭被告資遣,此有離職申請書乙紙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9頁),依被告公司移交清冊係記載銷售獎金結算至110年4月30日,而依109 年10月26日被告所為之簽呈所附系爭獎金辦法為0.13%,而被告所提之上述獎金折半之簽呈時間是110 年10月28日,已在原告離職後,且距系爭獎金辦法之核發已逾一年,被告再片面減縮獎金,且其上並沒有原告之簽名確認,並參酌被告前所陳報之銷售總表時間是110 年1 月23日到110年6 月30日,於銷售金額匯整後,被告卻遲於同年10月28日始做出折半發給獎金之內部簽呈,本院審認此內部的簽呈係在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單方片面決定,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189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