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原 告 葳鋼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文彬共 同訴訟 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蘇敏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葳鋼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文彬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元、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分別為原告葳鋼興業有限公司、卓文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元、貳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葳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845,990元,及自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文彬2,993,904元,及自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73號卷第7、25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8日減縮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葳鋼興業有限公司840,9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文彬2,988,9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蘇敏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8日起至108年3月間止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款項收支、記帳、提款及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林口分行,提領多筆原告公司帳戶及卓文彬所有之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後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共計1,620萬7,712元侵占入已。嗣被告之上開行為遭原告公司發覺後,始返還部分款項,至今尚有383萬9,894元尚未返還。案經原告公司及卓文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對上開犯行表示承認,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故被告冒領原告之款項入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是要扣掉被告後來總共還的21,120元,日後如果有工作收入就會看能力還給原告公司及其法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判
決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對請求的金額表示不爭執,惟抗辯須扣除後續還款21,120元等情。
㈡經查,被告於刑案確定判決後,曾還款5,000元及由新北地
檢署執行沒收16,120元,共計為21,120元,此有新北地檢署函文及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原告雖同意扣除還款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但就執行沒收之16,120元部分,則表示此為獄方依法執行沒收,款項並未交付原告,自與原告無關等語。
㈢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雖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3,839,894元宣告沒收在案及被告於服刑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16,120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前述新北地檢署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支付命令卷第15-19頁),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況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不因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準此,原告於系爭刑事裁判確定後逾一年未向新北地檢署請求發還,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占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則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沒收金額16,120元云云,無法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葳鋼興業有限公司840,990元、原告卓文彬2,988,90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