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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111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 告 江致德皮膚科診所即江致德訴訟代理人 解惟本律師被 告 謝佩芬被 告 謝佳琪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複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謝佩芬(原名謝雅君,以下均稱謝佩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謝佩芬應給付原告763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板簡卷第65頁、本院111年重訴24號卷第77頁),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A02應給付原告2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A02應給付原告218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板簡卷第65頁、本院111年訴197號卷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謝佩芬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被告A02自民國(下同)8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15日均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會計及行政助理,負責櫃台掛號、現金收入及財務支出等業務,並將所收取及支出之金額入帳。詎被告100年3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於原告診所內對於業務上所持有而未交付逾新台幣(下同)千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任意花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謝佩芬應給付原告763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02應給付原告218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患者至原告診所之看診流程為:

1.行政(櫃台)人員向患者收取健保卡後,將患者健保卡插入讀卡機與原告診所電腦系統連線進行掛號,同時收取掛號費加計(部分)自付費(一般患者合計為150元),並查得患者之電話號碼,便會找尋患者之紙本病歷並蓋上門診章及寫上卡序,再將患者紙本病歷及健保卡送入診間予原告進行看診;原告看診時會在其電腦系統記載今日之看診之各事項,看診完畢後便會以在其電腦系統內按下列印患者之藥單及收據後,由跟診人員將該收據黏貼在患者之紙本病歷上,並將該紙本病歷及患者健保卡交予藥師;藥師在核對及藥備完畢後,便會將紙本病歷回收,並將健保卡歸還患者。

2.承上,由於診所患者眾多,又原告係急性子之人,因此被告為使原告看診速度流暢,在遇到患者掛號時健保卡暫時無法讀取(按後來經橡皮擦或酒精擦拭健保卡晶片可讀卡者、患者家人未带患者健保卡,先為患者預約掛號(按待患者或其家人持健保卡前來診所,再辦理退卡)之情況下,經原告同意後,會先以患者未帶健保卡之方式在電腦系統掛帳,先讓患者進入診間看診。

3.此時診所電腦系統會自動產生「押金:400元」之顯示,惟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取押金400元。嗣被告待患者看診完畢後,便會在前述看診流程後再補讀患者之健保卡,此時電腦系統掛帳會自動帶入「退押金400元」。在此情況下,被告若直接按下列印收據,收據上會顯示「退押金400元」,然而實際上診所僅向患者收取掛號費150元,並未收取押金400元。因此,被告曾經患者質問何來「押金」乙事?並向原告告知上情,原告當下指示被告致電予診所電腦系統公司(即展望公司)客服人員詢問應雙方式,展望公司客服則建議以手動方式將押金部分更改為0元,被告亦將此情形回報予原告知悉。上開情形均有另案刑事案件李秀美證詞可證。

(二)是綜觀刑案證人李秀美上揭證述,可知行政(櫃台)人員在當診時遇到任何問題之作業習慣,就是在第一時間直接請示原告,並均依照原告指示作業,且均會將結果回報予原告知悉。易言之,被告係在原告授權同意下以手動方式將押金部份改為0元,此應為被告自100年3月起有以手動方式將押金部分更改為0元之由來。亦因如此,診所電腦系統同一診次之報表中會有「同一名患者姓名出現二次,一次掛號費、自付費均為0,押金為-400,另一次掛號費100、自付費50,押金為0」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46至154頁),自會形成電腦系統報表帳目與診所實際收入不同之情狀,此為原告所明知,並規定行政(櫃台)人員在每診次結束後,將診所電腦系統內顯示之人數總金額抄錄在診所之流水帳本(按與手單一樣無統一規格),另將當天當診經手之:(1)患者掛號之種類、人數、金額(2)患者因未帶健保卡或無法讀健保卡等,以支付400元押金方式看診之人數、金額(3)患者因超過健保給付所須額外支付之藥費金額(4)應出售、由患者自費之保養品金額(按不會出現在電腦系統內,但原告會知悉)(5)患者退押金之人數、金額(詳後述)(6)診所通常支出費用(如:診所飲用水、冷凍治療用之液態氮,不會出現在電腦系統內)等「實際」情形,依電腦系統內顯示之人數、金額進行抄錄、整理及結算,以手寫方式記載在紙張上(即「手單」),此有刑案證人李秀美113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問:手單上會記載什麼?)答:會寫病人的名字、掛號費、押金、退卡、自費藥品。」等語可參。質言之,診所有「流水帳」(即抄錄診所電腦系統內顯示之人數及總金額),及「手單」(即診所實際收入情形)二種帳目,然而當時「手單」記載並無統一模式。

(三)承前,原告雖不會查閱診所之流水帳本,但會查核行政(櫃台)人員之手單帳目,被告自入職日起,均依照原告貴定之行政(櫃台)人員流程執行每日工作,並經原告在每診次結束確認無誤後,行政(櫃台)人員才能離開診間,開始進行環境整潔工作,完成後才能下班,且已施行二十餘年。另查,診所患者若有①連續二日前來看診或換藥(按通常係患者對藥物不適),或②原告認為該患者並非皮膚科問題,或③原告認為該患者符合其認定之身障者(按第一次看診未經電腦系統設定)之情況,原告會指示該名患者不收該次之掛號費及部份負擔,此有證人陳怡靜 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等語可參,只係被告係以手動方式將掛號費及部份負擔更改為0元,此即刑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情狀,附此敘明。由上可知,被告在每診次之「手單」所記載者,方為診所之實際帳目,且其等任職期間之每診次實際收取金額及帳目均經原告在每診次結東後確實進行審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以與診所實際收入不同之電腦系統報表帳目,指訴被告有侵占押金之行為及數額,實有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可按。

其認定如下:㈠被告2人於前開時段均任職於本案診所,負責本案診所之櫃檯

掛號、收取現金、財務支出等業務。本案診所之掛號流程有區分有卡掛號、欠卡掛號,於欠卡掛號時,會向病患收取押金400元,展望系統之結算表會產生「押金+400」之紀錄,嗣病患辦理還卡作業,並退還押金400元,結算表另產生「押金-400」之紀錄。被告2人在病患持健保卡就診之情況下,有以欠卡掛號方式掛號,而未收取押金,嗣於病患看診期間或看診完畢之空檔,辦理還卡作業,亦未退還押金,並自展望系統刪除「押金+400」之紀錄,結算表僅留存「押金-400」之紀錄。另被告謝佩芬曾在收取病患繳付之掛號費及自付費150元後,將展望系統中之掛號費及自付費調整為0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223至224頁),並有如刑事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有無侵占

押金、掛號費及自付費用之行為?渠等主觀上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2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⑴被告2人被訴以欠卡掛號方式侵占部分①經查,證人李秀美證稱:我曾任職於本案診所,擔任前台助

理,幫病人掛號,我任職10年以上,在110年過年後離職,比被告2人晚離職。有時候病患的健保卡會讀不到,我知道被告2人碰到病患健保卡讀不到,有用欠卡掛號方式處理,是江醫師說要給病人方便,先辦欠卡,給他看診。如果我的診遇到江醫師急的時候也會用欠卡方式,我有問過江醫師,江醫師也知道這樣的方式,我們有敘述過健保卡讀不到,給他先看,我們做事情一定會先問過老闆,老闆答應我們才會做,就是用押金先讓他看。江醫師說上班遇到問題問展望公司,再報備江醫師結果,依報備結果去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66至26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29至130頁、同上易字卷一第591、600、601、604至605頁);證人即本案診所藥師郭芝綾亦證稱:我聽過被告2人常常碰到病患健保卡讀取有問題,江醫師也知道常發生病患健保卡讀不到的狀況等語(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71頁)。此外,證人江致德亦證稱:病患的健保卡讀不到,我會請被告2人去問展望公司的工程師(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49至350、362頁),佐以原告亦曾向被告A02表示:「我就不太想再深究,因為我其實我是相信你們,因為你們那時候說印400消400是不要印出來,我覺得很合理嘛,對不對,你們合理的事,而且我說展望你們自己就可以問了,我想應該是不會怎麼樣嘛...」,有原告與被告A02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第106頁)。綜觀上開情詞,核與被告2人辯稱原告請其等詢問展望公司健保卡感應問題後,使用欠卡掛號,讓原告先看診,原告知情並同意等語相符。

②次查,證人李震緯證稱:我是展望公司主管,自99年任職至

今,一直都是負責客戶服務,若展望系統操作有問題,如無法正常使用,或是讀卡、欠卡的問題,告訴人江醫師跟本案診所小姐會來電詢問,之前都是小姐居多。如果病人有帶健保卡,但機器刷不過,除了異常掛號之外,也曾經建議過使用欠卡掛號。我們的電腦系統,如果要押金,是先看這家診所設定的押金,以本案診所400元來說,在系統上會增加一個「+400」的押金紀錄,直到還卡,會再產生一筆「-400」的退押金。「-400」是行使在系統後台,診所端人員看不到這筆帳,他們只有在看結帳報表時看得到「-400」的帳,但他們是沒辦法動的,即便當天還沒歸檔,只有我們可以從後台去處理。假設今天診所詢問有一筆400元的帳拿不掉,可是實際上並沒有跟病患收,這筆帳應該怎麼處理,那我會說,如果真的沒有收,是系統造成的問題,不是我幫忙處理,就是為了結帳資料正確,可以先手動把這筆帳拿掉。如果跟我提到也做了還卡,產生一個「-400」,那我會認為這「-400」是不對的,我也必須幫忙刪除,帳才會對,不然光刪除「+400」,會有一個「-400」,帳就會有異常。要看診所人員有沒有提到他已經做了還卡,因為還卡才會產生負的帳,我才會去處理那筆負的帳,如果只是問我,今天這一筆是正常掛號,可是多了400元押金,我會說那就把400元押金拿掉就好了,就不會去管那個「-400」,要看他怎麼問,我才會知道怎麼回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10至406-11、406-

25、406-26、406-34至406-36頁);證人林芸如證稱:我110年9月間任職於本案診所,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掛號、跟診。欠卡掛號我會收押金400元,不需要特別在電腦註記,電腦會自動帶入有收押金400。病患來退卡就插卡後按還卡,會顯示要退押金,再按確定就好,我就退400元給病患,請他在押金本上簽名,不需要另外在電腦做註記,電腦會自動帶入退押金400元給病患。電腦帳上有看過「+400」、「-400」,我們沒辦法調,是展望公司調的,我們也不會去調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7至148頁、易字卷一第627、643至645頁)。稽之本案診所於92年11月間、94年9月間向展望公司詢問病患健保卡無法掛號,經展望公司人員回答可使用欠卡掛號等節,有展望公司客服紀錄附卷可參(見同上易字卷一第724、725頁、客服紀錄資料卷第1、4頁),綜觀上情,被告2人辯稱因健保卡感應不良,曾詢問展望公司如何以欠卡掛號處理,經展望公司回覆可刪除押金「+400」紀錄,但無法刪除退押金「-400」之紀錄等詞,即非無據。至原告等固主張可刪改結帳結算之「-400」紀錄,並提出告證24錄影檔案為據,然此係事後於「結帳報表」頁面上刪改報表紀錄,要非於「展望系統掛號、退卡過程頁面」逕行刪改押金之情形,自不得執此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③再查,證人李震緯證稱:展望系統log檔案中,Lsur是登入的

帳號;刷I序是刷健保卡的時候,產生一筆掛號資訊;算費1是開始產生所需掛號費;掛存1是掛號畫面會有確認金額,按確定存檔產生的資料,包含有無押金都是在這個階段;醫令1、醫令0是醫生輸入醫令;還記1是還卡程序,做欠卡的還卡時才會有,有插卡才會出現;還記2是在跑後面還卡流程,對使用者來說都是同一次還卡行為;還卡是在跑原本的程序,到3M2M代表還卡結束;變卡2是掛號台又進入掛號資訊,從掛號列表可以點進去,只要有點就會產生紀錄;掛存2是又按確定存檔,這裡就可更改掛號費、押金等費用。HN是掛號程式,HT是門診程式,通常是醫生在使用,醫生點進病人掛號檔,會產生P291B,江醫師開始與結束看診時間,大約就是HT第一次到最後一次(見同上偵字第17373號卷三第71頁)。而細譯展望系統log檔記錄(見同上他字卷第204頁、偵續字卷第50、51、55、56、57頁),在被告2人以欠卡掛號方式替病患掛號(即Ldsp欄位顯示「掛存1」)後,至原告於診間點選病患掛號檔開始看診(即Ldsp欄位顯示「P291B」)間,歷時短則數秒,長亦僅數分鐘,候診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亦均於病患看診結束(即當日HT門診程式最後1筆歷程紀錄)後數分鐘內變更展望系統內之押金紀錄(即Ldsp欄位顯示「變卡2」及「掛存2」),證人李震緯亦證稱:本案診所病患欠卡跟還卡的時間非常相近,所以很有可能是看診前先辦理欠卡,然後於看診後再辦理還卡(見同上偵字13737號卷二第254頁背面)。佐以證人李秀美證述:我有碰過病患詢問明明有帶卡,為什麼單據上會有押金,我跟他說因為感應不到等語(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8頁),則被告2人辯稱為便利原告看診,先採用欠卡掛號方式看診,嗣為免病患質疑收據上顯示收取押金,才刪除押金紀錄等節,即非無稽。

⑵被告謝佩芬被訴侵占掛號費及自付費用部分①經查,證人陳怡靜證稱:我110年9月任職本案診所,擔任櫃

臺助理,負責掛號、協助醫生處理病患換藥。設定好的VIP本來掛號費(含自付費用,下同)就是0,或是紙本病歷上本來就會寫VIP。若是新增的VIP,江醫生會跟我們說,電腦裡有個地方可以輸入「6」,就不用收費。有的病患是連兩天來看診,江醫生會特別說不用收,我們可能不小心誤收,醫生會提醒不用收,會退掛號費給病患,我會Key在其他收支的地方,輸入「-150」按確定,因為實際上沒有收150元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2、143頁、易字卷一第611至613、620頁);證人林芸如證稱:VIP都是照一般掛號流程,但沒收150元掛號費。系統會顯示「0」、「優」,不需要手動,新增的VIP,江醫生會跟我們說,電腦有個地方可以輸入「6」,就會顯示「優」,不用收費。連二日來看診的病患,我會先詢問病人的狀況,如果認為跟前一天可能不一樣,就會先收掛號費,但江醫生還是會看病人的狀況跟我們說是否退150元,如果要退,我會Key在其他收支,輸入病歷號碼、名字跟「-150」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8頁、易字卷一第632、637頁);證人李震緯證稱:一般設定成免掛號費的,除了VIP、福保、低收之外,還有蠻多情形,例如公司行號,或一些做團保,有合作公司的,或是親友、鄰居,或是新開業,都會設這些優待身分,最後再拿掉。第二天回診的也可以設定,就是多開一個欄位叫做「優待別」,優待別可以分為永遠固定,或是就只這一次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32至406-33頁)。被告A02復供稱:VIP、福保不收掛號費,我任職時重殘也不收,還有病患隔天來,可能是要換藥,也不收,還有江醫師的同業、朋友,或是江太太的朋友。江醫師的親戚、朋友,我們大部分都有看過,所以就會寫VIP,可是有些可能只有這一次,就是他朋友這次可能來,不收費,但下一次就不一定,反正要收、不收,江醫師都會指示,這些是我們要手動帶入,通常都是醫生看完這個診說不用收費(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75至676頁)。稽之證人江致德證稱:病患連續兩天來看診,例如來換藥或只是詢問,沒有太相關,我會看情況,跟助理口頭說這個不用收費,改成零,甚至他們收了,我會說退給病患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20頁背面、易字卷一第345、368、370頁),觀諸前開證述,可徵本案診所除有預設免收掛號費之VIP病患外,另有經原告指示免收掛號費之單次性、非常態性情形。

②次查,證人陳怡靜證稱:如果本來收150元掛號費,可以便宜

行事直接改成0,不用到其他選項Key「-150」的話,我應該也會這樣做,因為那個病人就是0元,這個方式跟我的方式是差不多的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21至622頁),被告A02亦供稱:江醫師說不用收掛號費,那天人又比較多的時候,我也曾直接將掛號費改成0元(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77至678頁),可徵對本案診所櫃台掛號人員而言,於免收掛號費之非固定VIP病患情形,確可能為便宜行事,於展望系統上直接將掛號費改為0元,以求與實際收款情形(即未收取掛號費)相符。又證人李震緯證稱:診所人員也會事後刪除掛號費,通常是他們改不了帳的時候會來電跟我們說有一筆其實沒收,請我們把後台的錢拿掉,但當天還沒歸檔的帳,他們可以自行修改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33至406-34頁),可見本案診所人員確可自行於展望系統修改當診掛號費等帳目。綜上,被告謝佩芬辯稱於原告指示免收掛號費之情形下,逕行將掛號費用修改為0元,自非全然無據。

⑶再者,證人李秀美證稱:本案診所編帳會寫流水帳,由該診

的人去編制,寫人次、當診跟電腦帳相同的金額,就是掛號的錢,自費藥品收入不會寫在上面,還病患押金的錢也會扣除。另外有手單,手單是記載今天掛號收入加上自費藥品收入、病患名字。在我上班時沒有看到江醫師看過流水帳,也不會叫我拿流水帳給他看,我知道江醫師會看手單,我會一起拿手單跟錢給江醫師,江醫師會當場跟我核對現金,每診結算手單跟錢(見同上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67至268頁、易字卷一第598至599頁);證人江致德證稱:本案診所帳冊部分,除電腦帳會自動登錄外,還會請當診人員編制流水帳,依照電腦帳顯示早午晚人次及金額,另外櫃台人員還會製作手單,手單內容為每天看診人數、保養品收入、押金及還卡金額,算是電腦帳的簡化版,手單每一診一張,早午晚診結束給我三次,每一診結束後依照手單清點現金對帳。我另外會依照手單製作日記帳,記載3個時段的現金收入、當日總人次、總收入。每個月要算薪水時,我還會作帳統計手單人數、金額,除以看診天數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54頁背面至255頁、偵續字卷第19頁背面、同上易字卷一第376、381至382、390至391頁),稽之本案診所確有手單紀錄資料(見同上偵字17313號卷一第210至214、261頁)及原告每月帳目紀錄(見同上偵字17317號卷一第34至157頁),可徵本案診所係由當診助理填寫手單記錄當診帳目資料,並於每診結束後經原告核對,原告並將手單攜帶回家每日做帳,更於每月結算帳務,則被告2人倘有侵占押金或掛號費之舉,其等犯行持續期間非短,侵占之金額非微,而原告為實際執行看診之人,其對每診人數、每日看診人數亦大略知悉,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76頁),原告並可指示掛號人員是否收取病患掛號費,已如前述,其對於當診病患人次之多寡及對應應收取之款項應知之甚詳,況在原告每診均有與櫃檯助理對帳、每日、每月均再行記帳之情形下,倘當診病患人次、金額與手單記載之內容有顯著落差、異常,其自不難察覺,應無執業良久突發現款項短缺之理,是以,被告2人辯稱每診手單均會記載實際帳目金額,包含實際收取押金之人數、未收取押金之回流人數、未收取掛號費之人數,並經原告核對無訛等情,即難認虛妄。

⑷又原告、張慧美固提出被告2人異常押金、掛號費統計報表、

病歷表及收據照片(見同上易字卷二第15至1265頁、卷三第1-4至798頁),然證人江致德證稱:本診所一診會有2個助理,一個負責掛號、一個流動,會去找病歷、檢查女病人,她們自己會去輪替,例如隔天調換。異常統計報表是展望公司跑電腦資料,我們根據103年12月後的流水帳本自己去核對字跡,發現病患押金有異常,然後去核對流水帳當診字跡一筆一筆核對,由我協助,張慧美主要核對流水帳字跡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57至360、371至373頁);證人即江致德配偶張慧美證稱:我們請展望公司用沒有押卡「+400」,但卻有還卡「-400」的條件去海撈各年份的狀況,以及掛號費被改成0元,但不是我們親友、不是VIP的情形。我們在整理資料的時候,在診所的抽屜裡找到一本流水帳,流水帳上面都是她們親筆寫的,每一診的資料,人次,還有收入,就是很簡單,所以一行就可以寫一整天,早上、中午、晚上,因為只有人次跟收入這2項。事發後因為那時李秀美、A02還在,A02還留任了大約半個月,那時就可以看到她們記帳的筆跡,也有詢問她們,另外那個就是謝佩芬的,我大嫂也有協助我,我比對後再標記在流水帳上面,然後依流水帳字跡,區分異常紀錄的經手人。統計表上的經手人、負責人是展望公司給我異常資料後,我一個一打進去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99至401、404至406-4頁)。證人李震緯另證稱:我有幫本案診所查log檔,看員工是不是有將掛號費修改為0的紀錄,另外還有異常押金的部分,就是篩選只有「-400」而沒有「+400」的資料,我提供給本案診所的資料,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位助理當班,實際上的經手人我們不知道,我們只有篩選出哪些時段、哪些病患有問題,應該是本案診所自己去對照班表判斷是由誰負責的(見同偵字17373號卷二第254頁、易字卷一第406-27至406-28頁)。是上開異常統計報表之當診人員,係由原告、張慧美及其大嫂核對流水帳本筆跡自行判斷。惟證人江致德於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當庭提示流水帳本,並請其辨識被告2人字跡,證人江致德混淆2人字跡而自陳無法辨認(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72至373頁),證人張慧美另證稱:我跟被告2人主要是與謝佩芬互動,就是透過LINE訊息聊一下謝佩芬兒子的狀況,其他沒什麼接觸。以前我不認得被告2人字跡,開始看流水帳之後,我就有認字跡。展望公司提供的資料中,我不敢說沒有別的助理當診,也許有,但我們不需要去注意,數量少到我們不會注意(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5、406-4、406-8頁)。而筆跡辨認當需相當專業能力,需以辨識技術、精密儀器加以研判,則原告無法辨認被告2人字跡,而告訴人張慧美與被告2人更無何深入往來互動,其亦無法確保無誤判字跡之可能,是渠等未以本案診所當診班表、打卡紀錄等客觀資料為核實基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則渠等以肉眼核對、辨識數年前流水帳本之結果,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縱認被告2人確為前開統計報表之當診人員,然其等變動押金或掛號費之帳目資料,或有合理說明,已如前述,自不得憑此即斷定被告2人即有業務侵占之舉。

⑸另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2人採用欠卡掛號方式,

其僅單純比對手單總人數、總金額跟助理交付的金額,未仔細核對手單內容,被告2人手單並未記載押金回流人數(即採用欠卡掛號然未實際收取押金之人數)等語(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一第254至256頁、偵續字卷第19至21頁、易字卷一第336至392頁)。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前開指訴,與被告2人所辯,係各執一詞,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即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且原告為本案診所負責人,其每診均會與助理核對手單帳目,並於每日、每月紀錄、計算帳目,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本案診所之帳目尚屬謹慎、留心,其是否未詳實核對手單內容,尚屬有疑,況其證稱:手單內容我大約看過去,因為我時間很短,拿了金額沒錯我就回家了(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84頁),則其陳稱僅略為觀看手單之記載,卻又能確定被告2人之手單並無押金回流或未收取押金人數等記載,其證述內容亦有可疑,況被告2人103年12月至109年間之手單均未有留存,為原告證述明確(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83頁),本案既未有手單可資佐證原告所述內容,自無從逕認其指訴之情節為可採。

⑹至證人李秀美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會去刪除押金收入,

我不會去刪押金收入,我沒有聽過也不知道押金回流這件事(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7頁)。惟證人李秀美固與被告2人同為本案診所之掛號助理,然縱於同一職場、擔任相同職位,每人之工作模式仍或有差異,並非罕事,亦未必知悉同事之具體作業方式,參以證人江致德證稱:手單的記載方式只有要求要如實寫,至於格式、要怎麼寫,沒有特別去教(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41頁);證人李秀美證述:手單沒有統一規格(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7頁),可徵本案診所對助理之作業模式並無固定制式化要求,是自不能以證人李秀美未有刪除押金收入、未聽聞押金回流乙節,推認被告2人即有侵占押金之犯行。又公訴意旨雖認僅被告謝佩芬對免收掛號費之病患,有自行刪除掛號費之行為,被告A02、證人李秀美卻未有相同處理方式,惟被告A02亦曾有刪除掛號費之經驗,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77至678頁),況本案診所並無要求固定作業模式,各該助理工作方式或有不同,已如前述,是亦不能單以僅被告A02多有刪除掛號費之舉動,即認定其侵占本案診所掛號費。

⑺再者,病患健保卡如有感應不良情形,可使用IC異常掛號,

毋須收取押金等情,固據證人陳怡靜、林芸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2頁背面、147頁背面、易字卷一第609、62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3年1月5日健保醫字第1120064208號函可考(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04至106頁)。然查,被告A02供稱:我知道IC異常掛號方式,江醫生說異常掛號人數不能太多,除非是電腦有問題或是停電,才用異常掛號(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7頁);被告謝佩芬供稱:我知道IC異常掛號方式,我只會在停電、無法連上展望系統、無法連上健保局或是病人的健保卡在申請核發中,才會使用IC異常掛號。健保卡感應不良不用異常掛號是因為如果異常掛號太多次,健保局會抽審,我們有問過展望公司的客服,也跟江醫生說過,他也認同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頁),被告2人前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又因卡片不良(表面正常,晶片異常)而採用IC異常掛號時,需定期與健保署發卡系統及民眾抽查比對,有上開健保署函文可佐(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05頁),核與被告謝佩芬辯稱使用IC異常掛號,健保局會進行抽審之詞吻合,證人李震緯復證稱:有聽過診所反映,異常掛號如果太頻繁,醫療機關對他們會有意見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21頁),則被告2人為免健保局定期抽查之繁瑣,於原告之授意下,於病患健保卡感應不良之情形下,選擇使用欠卡掛號方式,而非IC異常掛號方式,即非無可能,尚不得以被告2人未使用IC異常掛號方式,為對渠等不利之認定。

⑻公訴意旨另稱被告2人辯稱於手動刪除押金「+400」紀錄後,

再補印不含押金400元之收據與病患,此種行為模式耗費時間,且其等補印收據之比例甚低,不甚合理等語。然本案診所病患曾詢問於攜帶健保卡之情形下,為何單據上有押金記載乙節,據證人李秀美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8頁),則被告2人辯稱為避免病患質疑收據記載內容,而另行補印收據,以免應對病患說明之繁瑣,影響看診、掛號之流程,自非無可能。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2人補印收據之比例少之又少,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上情,上開公訴意旨即難認可採。

⑼此外,本案診所辦理欠卡掛號之比例過高,且有甚多事後刪

除掛號費等情,固據證人李震緯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54頁背面至255頁、易字卷一第406-19頁)。惟查,證人李震緯另證稱:我只能抓出展望系統內掛號費為0、押金異常的紀錄,但實際上有無收掛號費、押金、有無退款,我們就不知道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17頁),則展望系統之紀錄,僅係電腦帳目登錄之結果,然未必全然與實際收款、退款情形相符,又被告2人為求便利,而變更展望系統內押金「+400」或掛號費150元之紀錄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曾訊問本案診所異常押金、掛號費異動紀錄對應之任何病患,以確認被告2人究竟有無曾向其等收取押金、掛號費,則被告2人前開作法,固屬便宜行事而有可改進之處,惟仍不得逕以被告2人曾變更展望系統之押金或掛號費紀錄,逕認被告2人即藉此等方式侵占本案診所款項。

⑽又被告謝佩芬於原告質問侵占本案診所款項時,曾表示:「

沒有很久」、「一下金額那麼大,你要叫我一下拿那麼多,其實我自己也沒有」、「我說你金額這樣算,要我一次這樣全部,我當然也不可能,因為畢竟家庭的開銷也是有的」、「要有一個數字,這樣才知道說要扣、要扣多久」、「不然就是你跟江太太開一個金額,這樣你聽得懂嗎,讓我分期去攤還,這樣你聽得懂嗎」,固有錄音譯文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94、97、101、107頁)。惟查,被告謝佩芬供稱:江醫師是問我直接改掉押金這件事情多久了,他說他沒有說可以自己做,我跟江醫師說,我們做之前都有問過展望公司,到了門診休息時都會跟江醫師回報,江醫師就一直拷問我,我會沉默是因為不知道怎麼接。江醫師之前已經詢問過押金回流的事情,隔一陣子又問我,我是說距離上次回報江醫師沒有很久,已經回報過了,為什麼江醫師又說我侵占,江醫師一直要我解釋押金為什麼會那麼多,我不知道怎麼解釋。我那時候的想法是我先把那診上完,至少不要他沒有病人就一直拷問我。我談到賠錢的事情,真的是失去理智,我當時只是想告訴他,既然他說我侵占,他也拿不出手單,我要怎麼跟他核對,我只好先默認。我情緒很低落,連我家人都問我為什麼要承認,我不承認又能怎麼樣,我一個女孩子一直被關,我不想一直被罵,我真的只是想脫身(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82至686頁)。細譯前開錄音譯文,被告謝佩芬初始係向原告表示「我沒有」、「...我覺得說你也要有收據,不能說你這樣一昧覺得」、「我沒有承認我做,我只是說待會,可以讓我想一下嗎?」而否認有侵占行為(見同上他字卷第

83、91頁),且於其回覆原告「沒有很久」等語之前,原告確曾提及消除押金400元、帳目是否正確等問題(見同上他字卷第93頁),被告謝佩芬辯稱「沒有很久」係指曾回覆告訴人押金事宜,即非全然無稽。又原告另有向被告謝佩芬稱:「...你到你死的那一天,你自己都不知道,你是非常對啦,你今天被人家誤會,好委屈哦,是這樣嗎?你要這樣做嗎,你這人還有情分嗎,只是一直替你自己辯解,人家每一個人白痴的都知道,我怎麼不知道」、「...廢話,哪一個,哪一個賊不是這樣...有做就是有做,對不對?要用這樣子來繼續框,繼續框,一直死不承認,你這樣人生有意義嗎?」、「我太相信你們,我真的是笨蛋,你對得起我嗎?...你讓人家心寒啦,最重要對你的小孩、女兒...我告訴你啦,你人格破產啦,你要你人格破產嗎?...我怎麼會做不到,還掌握你的,你們家的資料也很簡單啦,你想要這樣嗎?...你不如是認了吧,我倒覺得,還不如大家這樣子,然後你這個,我可以給你,我可以給你機會...你人格破產了啦...你會很快樂嗎,會新年快樂嗎,放屁吧,你害了誰啊,你害了誰啊,你為什麼要害我呢,還這樣子,還污那麼多,為什麼呢?到底是怎樣,是吸血鬼嗎?你人生為什麼要這樣?你欠了巨債嗎?這樣子每天吸人家的血,這樣好嗎?」等詞(見同上他字卷第85至86頁),被告謝佩芬於對話過程中亦多有沉默而未回應(見同上他字卷第83至94頁),則被告謝佩芬於遭原告措辭激烈質問之高壓環境下,且其等間具上下屬之權力不對等關係,其為免進一步遭辱罵,而虛應迎合原告,以求脫身,亦難認與常情相悖。況被告謝佩芬嗣後與原告、張慧美之3人對話情形下,即否認侵占本案診所款項、虧空診所(見同上他字卷第140頁),是不能執上開錄音譯文即為對被告謝佩芬不利之認定。

⑾至公訴意旨雖陳稱被告2人任職本案診所期間,名下帳戶有多

筆現金存款,累計金額遠超過其等薪資收入,並提出被告2人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17至76、110至116、123至152、178至208頁)。然現金存款之可能來源多元、原因關係多端,被告2人縱於任職本案診所期間多有現金存款之紀錄,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等存款與本案診所之帳目有涉,自難逕認被告2人即有侵占本案診所款項之舉。

(三)並經本院審酌原告偵查時已自認,手單是每1診1張,每1診依照手單清點現金等語;證人李秀美證稱:手單會記載病人名子、掛號費、押金、退卡、自費藥品,我在上班有事情會問老闆等語(113年1月17日筆錄,同上偵續卷第130頁),證人陳怡靜證述:我們稱呼為記錄單,上面會寫當診病人,名字、人數、福保、掛號費總額、賣的保養品、自費藥品、押卡人數、還卡人數等語(113年2月7日筆錄,同上偵續卷第142頁),證人林芸如證述:我們稱呼為手帳,上面會寫當診病人名字、人數、福保、掛號費總額、賣的保養品、自費藥品、押卡人數、還卡人數等語(113年2月7日筆錄,同上偵續卷第146頁背面),並參酌偵查卷內之告證15之手單(同上偵卷一第211頁-214頁、第263頁),每一診次被告均詳細記載病患名稱之掛號順序及患者姓名,並須計算當日之掛號費、收押金、退押金之金額,合計後交付原告親收(如第212頁,當日診次13人,收押金1人,退押金2人,收現金1550元),並據證人李秀美證述:手單須依據電腦記帳病患姓名,並記載當日之掛號收入加上自費藥品收入,病患名字等語(同上偵卷二第267頁、111年8月15日筆錄),堪認原告於每診看診結束後,均會依照手帳、紀錄帳與值班櫃檯人員核對帳目及清點現金,原告每日均親自且確實與櫃檯人員對帳之情形下,應無至今方發現款項短缺之理。況以原告診所自105年至109年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例,其各年度健保收入(含部分負擔)、掛號費收入、一般門診收入(即自費項目收入)等合計約1,200元萬至1,300萬餘元不等,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2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1048749號函暨原告江致德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12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16315號函暨本案診所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侵占高達958萬6850元,均佔原告診所收入一定比例,且原告為實際執行看診業務之人,對於當診病患人次之多寡及對應應收取之款項亦應知之甚詳,倘當診病患人次與實際收取之款項有顯著異常,自不難察覺,足認被告業於每診值班結束後,將本案診所實際收款金額記載於手單中,並經原告清點現金、核對帳目無誤,要難認被告涉嫌侵占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2人均於偵查時抗辯需要原告拿出手單核對被告是否涉嫌侵占等情,原告之妻張慧美卻自陳:以前的手單都銷毀了等情(同上偵卷一第165頁、110年9月15日筆錄),故原告並未提出手單與原告實際收款有何不符之情形,自難以其他證據如被告之資產甚鉅,原告之收入於被告離職後增加等間接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涉嫌侵占之依據。

(五)原告主張展望公司之掛號系統,被告於當班時異常情形甚鉅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已詳細記載之每日診次之手單既已經原告每一診次核對完畢,交付現金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卻在被告A02任職已達10年、謝佩芬任職達5年以上,被告二人於110年1月15日離職,原告突然於110年2月3日提起告訴,以被告二人自92年起被告於操作掛號系統有異常狀況涉嫌侵占,甚有可疑?參以被告已對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繫屬中,迄今尚未審結,則被告抗辯不同意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突然提起本訴等語,並非無據。

(六)原告於偵查時提起之告證五(他卷第13-81頁)為原告診所之流水帳(103年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係由原告自行另外整理而得,告證13(同上偵卷一第34-157頁),為98年間起至09年之每日帳冊,均為依據記帳手單而做的帳本等情,業經原告之妻張慧美於偵查時陳述甚詳(同上偵卷一第165頁、110年9月15日筆錄),依據上開流水帳帳冊、或日記帳之記載,足以推論,原告對於每日診次之收入甚為密切注意,包括詳細記載每日每診次之掛號人數、自費金額、收押金人數、退押金人數,自費購買產品金額,並據此計算原告每日收入,果被告侵占掛號費或押金費甚為鉅額,原告身為當診之醫師,焉有不知之理?卻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被告操作掛號系統之異常作為主張被告涉嫌侵占之依據,顯無可取。

(七)原告並無法逐一正確核對病患押金、掛號費之紀錄,僅以電腦記載異常作為認定計算侵占之記算式,況被告否認原告製作之任何表格,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涉嫌侵占之依據。。

七、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佩芬應給付原告763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02應給付原告218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