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溫孟甫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簽訂「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各級學校約用運動員巡迴服務計畫約用運動防護員契約書」(下稱系爭運動防護員契約書),約定伊接受被告之指導監督,從事執行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108年學年度補助各級學校約用運動員巡迴服務計畫相關工作即擔任被告學校之運動防護員。期間為自109年8月1日起自110年7月31日止,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997元(以下合稱系爭僱傭契約)。詎於110年5月24日伊遭被告學校學生投訴有性騷擾情事發生,後被告以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伊有對6名學生性騷擾成立,伊有提出申復遭被告學校予以駁回。伊復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被告與伊間就系爭運動防護員契約書所成立之法律關屬私權關係,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嗣被告逕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系爭運動防護員契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雇傭契約,除未具體說明理由外,更無視系爭運動防護員契約書第9點第2項係以情節重大始得終止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行為違法,自屬違法解僱而不生效力。而伊遭被告非法解聘,被告顯然已預示拒絕伊續服勞務,伊當時主觀上並無離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定報酬。伊受僱於被告之運動防護契約至110年7月31日止,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計48,130元之薪資{計算式:37,997元×(8/30+1)=48,13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31日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學校於110年2月25日完成校安通報,並於同日召開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原告擔任被告防護員期間於防護治療時疑似對數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之調查,經被告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6名學生之指述及原告自述內容,認為:㈠原告對部分學生施以防護治療處理完後,確實有「拍屁股」或「拍兩側大腿說好了」之行為;㈡原告有對施以防護治療之學生「未先告知即直接來回輕柔撫摸大腿或身體其他部位」之行為,㈢原告有對施以防護治療之學生「未先告知即直接碰觸敏感部位」之行為;㈣原告有對施以防護治療之學生「未先告知即直接拉開衣服領口」之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性平事件),認定性騷擾成立,並於110年5月25日送達原告上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並於110年6月21日以原告對A生等6名學生性騷擾成立,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及處理雖決議本案非達「情節重大」程度,亦非屬性平法第25條第4項之「情節輕微」,故應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原告為被告學校運動防護員,依系爭調查報告、性平會之決議認定有前述性騷擾行為,自有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必要。原告主張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法,俱非事實。伊就原告於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後,因原告擔任運動防護員,認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必要,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當屬合法生效,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定報酬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度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該解僱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9年8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運動防護員,兩造並於109
年11月5日簽訂系爭運動防護員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每月薪資37,997 元。
㈡被告以110年6月21日新北安高學字第1108815927號函,依性
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暨系爭運動防護員契約第9點第2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僱傭契約存在,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條件不符,終止行為違法而無效,系爭僱傭契約至110年7月31日止當屬有效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就原告經被告學校性性平會調查認定原
告對於被告學校六名學生有性騷擾成立,並以新北安高學字第1108815927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送達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系爭終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堪信為真。
⑵依系爭系爭運動防護員契約書第9條規定之終止事由為:①依
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②違反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性別平等之法令規定。有系爭運動防護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的21至25頁)。又依系爭終止函說明三記載,被告係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暨違反系爭運動防護員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9頁),再觀之系爭終止函說明三記載原告涉校園性平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原告對六名學生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非屬重大,依系爭運動防護員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而終止契約,亦有系爭終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再佐以原告曾對被告性平會調查原告對六名學生性騷擾成立,提出申復,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學校於110年7月26日身復決定書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未具體說明理由等語,自不足採。
⑶復按「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擔任運動防護員,被告於111年2月間因陸續接獲學生A生、B生、C生、D生申訴遭原告性騷擾事件,被告之性平會於同年3月4日決議受理申請,且因申訴對象均為原告,決議併案處理,並由訴外人楊心蕙、邱萍芳、林維信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10年3月24日召開9場調查會議及1場相關資料檢閱討論會議,進行訪談申請調查人甲師、A生、 B生、C生、D生、E生、F生、乙師(即原告)等相關人等調查程序,被告性平會於受理案件後,認為客觀上因為原告擔任運動防護員,而申訴人皆屬運動量大、運動防護需求高期班之學生、客觀上有反覆實施之虞之情形,似屬具有持續性侵害之性質,認應有暫停醫師職務之必要,認應有暫停原告職務之必要,因原告同意以請假方式暫時離開校園,故予調查期間未對原告為停聘之暫時處置。嗣調查小組於同年3月月31日確定當事人、相關人並無提供書面補充陳述後出具調查報告書,以各申請調查書所載內容及A生、B生、C生、D生、E生、F生於訪談時所述乙師之行為,得區分為「處理完時拍屁股(或拍兩側大腿)說好了」、「未先告知及來回輕柔撫摸大腿(或其他部位)」、 「未先告知即直接碰觸敏感部位」、 「未直接告知即直接拉開衣服領口」四部分之行為。而「處理完時拍屁股(或拍兩側大腿)說好了」之被行為人為A生、B生、C生、E生;「未先告知及來回輕柔撫摸大腿(或其他部位)」之被行為人為B生、C生、D生、E生;「未先告知即直接碰觸敏感部位」之被行為人為C生、D生、E生、 「未直接告知即直接拉開衣服領口」之被行為人為F生。而乙師就「處理完時拍屁股(或拍兩側大腿)說好了」之行為辯稱不確定,並表示若學生是趴著,則是有可能,因為趴著看不到,所以拍學生的身體是要表達可以起來的意思...,如果有拍,可能拍屁股的外側或後側等語;而就「未先告知及來回輕柔撫摸大腿(或其他部位)」之行為則表示可能有,但那是為學生作檢查等語;「未先告知即直接碰觸敏感部位」之行為則表示不可,否認有摸到胯下、鼠蹊部等部位;「未直接告知即直接拉開衣服領口」之行為,則表示不可能,並否認有此行為。惟表示女學生曾因肩傷而找其治療,一會請患者作一些姿勢確認疼痛情形,而如果患者表示有特定部位會疼痛的話,確實會用手去碰觸按壓,乙檢查該痛點是否與肩傷有關,但否認會拉開女學生衣服領口;後回想是F生,並稱F生胸口突起物是肋骨及表示曾碰觸該凸起處,並對F生指述「有拉開領口」乙是表示驚訝、不可思議及懷疑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為上開四部分行為,此四部分行為應接確實曾發生且應皆為原告所為,且認定四部分行為均使被行為人感到不舒服,受到相當之負面影響而影響渠等人格尊嚴,構成性騷擾行為,有該調查報告載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67頁),原告雖以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示之前開性騷擾違法情事,惟如前述,被告性平會召開召開9場調查會議及1場相關資料檢閱討論會議,進行訪談申請調查人甲師、A生、 B生、C生、D生、E生、F生、乙師(即原告)等相關人等調查程序,且依甲師、A生、 B生、C生、D生、E生、F生於各申請調查書所載內容及A生、B生、C生、D生、E生、F生於訪談時所述乙師之行為,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則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及決議,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本院審酌性平會雖決議認原告之行為非情節重大,但亦非屬情節輕微,被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之被行為人均為被告學校體育班之學生,為運動防護需求高之人,如原告留任學校運動防護員,客觀上有反覆實行性騷擾行為之虞,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被告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均已無法維護其學校校園安全秩序,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關係,顯屬合法。
⑷至原告主張調查報告所列為訪談摘要,無從確認摘要內容是
否完整云云,然被告業已提出調查報告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一致,而該摘要部分即可確認A生、 B生、C生、D生、E生、F生所陳述關於被告所為上開四部分行為是否存在,尚無命被告提出調查訪談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查傳喚黃柏誠證明其無性騷擾行為及函詢財團法人台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關於正常流程為何,及傳喚羅三聖、丁建州部分惟如前述,本件係原告分別對A生、 B生、C生、D生、E生、F生為前述「處理完時拍屁股(或拍兩側大腿)說好了」、「未先告知及來回輕柔撫摸大腿(或其他部位)」、 「未先告知即直接碰觸敏感部位」、 「未直接告知即直接拉開衣服領口」四部分之行為,被行為人A生、 B生、C生、D生、E生、F生均表示感到不舒服,顯見A生、 B生、C生、D生、E生、F生受到相當之負面影響而影響渠等人格尊嚴,自與黃柏誠無關。而財團法人台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所認之正常流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至於如前述原告所為之四部分行為,使人感到性騷擾之不舒服情形,原告聲請調查傳喚黃柏誠、及函詢財團法人台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關於正常流程為何,及傳喚羅三聖、丁健洲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有前述四部分性騷擾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7條之1
規定得予以終止系爭僱約契約之情形,故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屬有據。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工專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