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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連德欽被 告 林芷聿兼訴訟代理人 陳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4日簽訂「負責醫師(院長)聘任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泓康診所負責醫師,契約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任一方若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違者應賠償對方損失。孰料,被告未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竟於110年6月1日驟然關閉診所。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個月聘任報酬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損失。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起訴狀誤載為「74萬元」,經原告以補正狀更正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擔任負責醫師,卻未繳照登記負責醫師,且無印鑑章辦健保程序,僅報備支援看診,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被告書狀誤載為「第8條第1款」,茲予更正)。又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被告書狀誤載為「第18條第1款」,茲予更正),負責醫師應負責督導責任,但1名藥師借照予他人、1名藥師向他人借照,護理師多名未報備支援,且藥師偷竊針劑施打,則原告違約在先,且系爭契約違反前開醫師法、醫療法規定而無效。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62至63頁):

1、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聘任原告登記為泓康診所負責醫師,合作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且聘任費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執照費用每月13萬元,診療費用每診6000元,超過26人次(含)每人加發獎金100元,應於每月5日,及每週看診時段與次數須經雙方同意後才可變更,第一個月每週暫時以九個門診開始;由被告負擔合作診所之所有經營費用以及負責醫師之醫師公會年費、規費、專科醫師之年費與原告在診所之勞、健保費用;被告經營所須之財務操作,儀器,耗材採購均與原告無涉,不得要求原告以任何形式擔保,診所所致生的工作人員、財務與業務問題,如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由被告負責與承擔,診所之印鑑章由被告保管,用於健保申報與健保款項請領,如有須額外使用負責醫師印鑑章之必要時,被告須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及雙方得隨時合意終止契約,任一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負違約責任,雙方均有義務協助他方於預定終止日時,辦理遷出或交接事宜,不得延誤,違者應賠償對方損失;合約期間雙方不得違反本契約,他方如有任一重大違約情事,未違約之一方得逕自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如因此受有損害,得向他方求償等情,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證。

2、原告於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為泓康診所醫師看診,並由被告給付原告診療費用78,000元一節,此有原告存摺明細(見本院限閱卷)足證。

3、原告於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尚未登記為泓康診所負責醫師,係經兩造合意變更自110年6月1日起登記原告為負責醫師。

4、泓康診所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9年11月4日由厙殿棟申請設立,並於110年6月1日歇業備查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11049471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終止前60日以書面通知而逕自於110年6月1日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萬元損失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醫療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醫療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1、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及擔任該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而私立醫療機構對外均由負責醫師負擔法律上之相關責任。至負責醫師是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之成員,抑或係與合夥團體間另有僱傭或委任等其他民事關係,均非私立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主管機關所須審查或介入之事項,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合約而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後,以原告登記為負責醫師,核與醫療法第2條、第4條及第18條等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醫療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不足取。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1、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得隨時合意終止契約,任一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負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上開約定,係兩造未依約於60日前以書面預告終止委任契約即應負違約之責任;且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且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

2、承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不得終止之約定,僅考量泓康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原告為診所負責醫師之特殊性,乃約定終止時需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造,以利他方有充裕時間得妥為處理相關事務,足認被告於110年6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本應依上開約定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但被告卻未依約通知,屬違約,被告徒以系爭契約之終止期間不足60日為由而拒絕賠償原告損失,顯屬無據。因此,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提於60日前以書面告知原告,致原告喪失60日工作可取得之薪資,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日之薪資利益,並非無據。

3、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聘任費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執照費用每月13萬元,診療費用每診6000,超過26人次(含)每人加發獎金100元,應於每月5日,及每週看診時段與次數須經雙方同意後才可變更,第一個月每週暫時以九個門診開始。」即原告受被告聘任擔任泓康診所負責醫師及看診工作,被告同意以每診6,000元計算,並加計執照費用每月13萬元,但因原告尚未登記為泓康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未影響到其仍可至其他診所診療之機會,但卻致原告損失本可預期獲得執照費60日即2個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個月之執照費為26萬元(計算式:13萬×2=26萬),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11年6月2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