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林春來
郭宗藤賴振森高再茂徐博明劉仁陸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按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6人任職於被告林口發電廠之員工,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工作職稱皆為機械技術員,並均已各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準此,原告6人為機械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
(二)原告6人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三)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7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3時15時至深夜11時15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7時45分,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6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給之。
(四)惟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是被告應補為給付。從而,依被告所核發的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就原告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與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所示,退休前之夜點費則分別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即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84條之2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乃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33條暨行政院核定之本案退休辦法(自民國64年適用迄今)辦理,不應適用勞基法處理。至於論者有謂上述作業手冊所訂待遇標準,如有不及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此涉及勞基法第1條、第84條關於「勞動條件」定義及法律可否割裂適用疑義?首先,國營事業管理法、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如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等等)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關於單一薪給之釋示,所維護之價值並不亞於勞基法所欲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被告機關、部分判解僅侷限於勞基法勞雇關係之視野,漠視相同法律位階、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嗣行政院核定之法規命令,係為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饒有研敲之處,設若依本案勞工見解,將夜點費(非法定薪資項目)計入,茲因浮動式夜點費較為複雜紊亂,且將大幅增加人事成本並衍生其他部會及所屬國營事業有關人員要求援引,任職期間應提撥健保費、保險費甚或退休準備金均將上調,此外,員工如要求追溯補發,勢必產生重大勞資爭議徒增司法訟源,且離退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更因而增加,造成國庫沉重負擔,致原已困窘國家財政雪上加霜,影響公共利益至鉅,況眾所周知國營事業員工待遇,較適用勞基法之一般企業優渥。又勞基法第1 條所謂勞動條件,應指工資、工時、休息、退休等等,至所謂退休勞動條件,乃指依法令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準此,依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將僻地(離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至適用勞基法則不計入(詳如卷內附表一所示之員工退休待遇比較表),是適用退撫辦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優於適用勞基法,故被告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自民國64年適用迄今之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要非部份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符合法之安定性且對其他已退休、未提告員工,較為公允。
(二)改制前勞委會於101年11月12日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例如每個月定額發給離島加給、僻地加給之目的,乃鼓勵台電員工前往離島、深山僻地單位工作,要與工作內容不具有關連性;此外,誤餐費亦為適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亦認為系爭夜點費未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等情,堪信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原告退休時,並未質疑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任職期間亦認為夜點費是屬於餐費,卻在經過數年後才主張夜點費要記入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應有失權效及權利濫用情形。
(四)被告與電力工會,前已就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並達成初步共識,即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電力工會復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4.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其後被告與電力工會及其各分會,於108年12月3日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以網路公告上揭相關資訊。準此,既由工會參與介入勞資協商,較諸個別勞工而言,工會之勞動團結權,於勞動條件及福利給付等事項更具談判能力,而替「工會成員」爭取更為有利之條件,因此,隸屬工會之個別勞工必須接受協議拘束,此與民法關於自然人參與社團,應受社團意思拘束之法理相同,蓋一旦勞工選擇加入工會,享受勞動團結權之談判優勢,即不應容許隸屬工會之勞工,於享受勞資談判成果有利部分之餘,然後再以個別勞工權益受損為由,訴請勞基法之規定保護,倘若如此詮釋,猶如鼓勵工會與個別勞工之立場出爾反爾,必然扼殺雇主參與勞資協商之意願,而本案爭議既經電力工會參與,自應作為本案判斷之重要依據。原告於108年12月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復於同年12月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但原告於結清、領款後,罔顧上述協議書,竟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應補發結清金額云云,違法悖約至灼。
(五)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項目,應依夜點費沿格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僅在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記入加發夜點費之數額。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一)原告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所屬林口發電廠,該發電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時 ,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二)原告6人退休前職稱均為機械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
(三)被告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每次各250 元、400 元,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不因作業種類、員工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四)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時,被告核發如證物二(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8 號卷第27至38頁)所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上所載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原告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期」欄(按即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林口發電廠,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按即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所示之日退休,被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見本院
111 年度勞專調字第38 號卷第17頁)所示。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及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如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為初夜或深夜)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則應認定為工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之林口發電廠,退休前職稱均為機械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3.經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於初夜、深夜輪班者始得領取,此等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給付,其本質應補償值班辛勞的勞務對價。又查原告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擔任四班三值之輪值工作,故輪值初、深夜班一事,業已成為原告職務上例行之特殊條件,顯具經常性。據此,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性質核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工資,已堪認定。
4.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在過去僅為餐食、點心等福利之替代措施、夜點費並未因工作難易或勞工個人條件而有異、原告不可能因被告未支給系爭夜點費即拒絕勞務給付各節為據,主張系爭夜點費欠缺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
⑴雇主所為之給付,究否屬於薪資,應視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定,與發放之種類為實物或通用貨幣無涉,是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夜點費之前身為實物餐點等情,亦不足作為駁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之反論。又附表所示之原告到職日期可知,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幾乎均係以現金發放系爭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緣起、原告到職前之沿革如何,於本件亦非關宏旨。⑵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目的既在於酬賞、彌補原告值班之辛勞
,故以於初夜或深夜輪班為其發放條件。換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與否,被告業已以「是否輪值夜班」、「輪值初夜班或深夜班」等條件在所有員工中做出區別,足認系爭夜點費即係輪值夜班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既係為酬賞輪值夜班之辛勞,即本無再進一步依據年資、職級、經驗能力等因素再為區分數額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發放數額未為細分故非工資云云,難認有理由。
⑶按「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係指,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
念判斷,某種給與是否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對待給付」則係指基於雙務契約而有發生上、履行上之牽連性之對立之債務。兩者概念尚屬有間。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基此,系爭夜點費之給付義務,與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之間縱無對待給付關係,亦不影響其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認定。況且,雇主給付薪酬之義務與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之間,本不具備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之關係(參民法第486 條),僅於雇主不為給付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已(參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主張系爭夜點費與勞務間顯無對待給付關係因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其主張混用對待給付與勞務對價性之概念,已有誤會。
5.被告復以勞動基準法施行以前相關規定為據,主張勞動基準法施行以前夜點費並非工資一節,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又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亦揭示勞務對價性(「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及經常性給與(「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之二要件。足認,勞基法施行以前之上開規定,實與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內涵相同,並無更易。況前開二要件係屬工資之本質之闡析,乃恆常之事理,並非勞基法所創設、擬制之規定。從而,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關於雇主之給付究否屬於工資之判准、要件未有變遷,仍視其是否合乎「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此2 要件為其基準。準此,系爭夜點費既具備上開要件而屬工資,業如前述,則此一認定即不應勞基法施行前若干下位規範曾採用歧異之見解而有異。
6.再者,觀諸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之內容:「鑑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足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是否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原則,而為個案認定,並未排除夜點費之性質為工資,故被告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及勞委會函示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尚難採取。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7.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係以維護自身財產權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未有事證證明原告有允諾不行使權利,或有何行為造成被告足以信任原告不再行使權利,原告自得決定於何時主張權利,以保護其財產權,無從以原告久不行使權利即認已生失權效果,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乃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8.至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在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業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結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惟原告猶選擇辦理舊制退休金年資結清,並與被告間訂有「年資結清協議書」,顯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被告年資結清協議書各6份為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77至211頁)及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12月3 日舉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等語(見同上卷第139頁)。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業如前述,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被告以前述理由作為答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之既定政策,於被告所舉辦之說明會,並非商議性質,原告等人無從反對或拒絕,縱使反對也無法改變被告此一決定,足見該會議紀錄是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關於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另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9.被告再辯稱: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伊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後既已依約給付,原告自無請求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云云。參諸勞退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雇主固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須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者,雇主即須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準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及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惟原告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系爭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不論是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因系爭夜點費是屬工資範圍,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2.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已有明定。次按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亦有明定。
3.經查,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數額,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欄金額向原告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其等各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退休日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