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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鄭立詮被 告 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訴訟代理人 蘇晏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元。

二、被告應提繳13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受僱被告,經派駐至新北市三重區凱撒天下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詎料,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下班前要求伊離職,惟因被告尚積欠伊工資、資遣費,以及未為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伊乃於110年12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110年12月27日進行調解會議時,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又因被告於調解時不願出面解決,導致於後續程序上面之支出,被告係浪費伊之時間,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元(含110年12月4日、5日之工資共2,400元、資遣費542元)。㈡被告應提繳792元(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0日)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含被告未替伊加保勞健保之金錢賠償,以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精神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4日、5日之工資共2,400元,惟伊係因原告來面試時,伊有告知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才正式上班,110年12月3日係實習,原告當場亦有同意,而伊已給付原告110年12月3日實習當日之工資1,200元,故伊認為原告不能請求110年12月4日、5日之工資。又伊於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0日確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但伊有補貼原告110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10日共5天之勞保及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為1,061元。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確為3萬6,000元,伊係因原告有業務疏失、失職等情事,故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13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年12月4日、5日之工資共2,400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3日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月薪3萬6,00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13日,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3萬6,00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ㄧ第60頁),惟抗辯原告面試時,有告知原告110年12月3日當天係實習,110年12月6日才正式上班,所以未給付110年12月4、5日之薪資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曾告知110年12月3日為實習,110年12月6日才正式上班之情,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就抗辯之兩造約定自110年12月6日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到職,被告亦給付原告當日之薪資,堪信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契約自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3日並非無據。又被告不爭執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4日、5日之工資共2,400元(見本院卷ㄧ第60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00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2元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關係(見本院卷ㄧ第61頁),則原告之月薪為【36,000】元,其自【110年12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1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於500元範圍內,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7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自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內,故依法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可參,而依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6,300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562元(計算式:36,300元×6%×8/31=562元),惟被告抗辯已於原告110年12月薪資給付原告110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之勞工退休金432元,有110年12月原告薪資發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3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替其加保勞健保之金錢賠償,以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精神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自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應依法繳納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然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至12月10日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健保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有明文。可知受僱勞工符合上揭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倘雇主未依法為勞工辦理投保,固應賠償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此應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雇主未依法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健保費,除勞工曾代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只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罰鍰。查被告不爭執於前開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見本院卷ㄧ第60頁),然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12月3日至12月10日未投保健保及勞保之損害,自屬無據。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浪費原告之時間,致其受有精神痛苦(見本院卷ㄧ第60頁)云云,然因時間浪費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原以法律規定(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時間浪費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列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權,原告主張之時間浪費情事亦難認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其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難認有理由。

3、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替其加保勞健保之金錢賠償,以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精神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均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元(計算式:薪資2,400元+資遣費500元=2,900元),以及請求被告應提繳13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