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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李明賢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訴訟代理人 陳儒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蔡媚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每月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16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蔡媚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82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竟以:蔡媚卉之薪資每月實領金額未逾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8,960元,無餘額可供扣押云云聲明異議。然蔡媚卉於民國109年6月4日開始於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迄今,109年6月4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且被告於109年7至10月每月轉帳至蔡媚卉土城平和郵局帳戶之薪資依序為3萬5,828元、3萬9,576元、5萬9,451元、7萬3,296元,惟自109年11月後轉入上開帳戶之薪資驟降為1萬餘元,且蔡媚卉於每月被告發放薪資當日或前後數日均會以卡片存款1至3萬元不等,顯見被告異議不實,蔡媚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至少每月2萬0,43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蔡媚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每月2萬0,437元。

二、被告則以:蔡媚卉受僱於被告先前薪資較高,係因其工作時數長達8小時。惟蔡媚卉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1人患有哮喘,故向被告表示可否每天僅工作4小時,因而月薪低於1萬8,960元。復因蔡媚卉之配偶向銀行貸款,由蔡媚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配偶未依約還款,銀行要求蔡媚卉每月清償1,000元。至原告所稱蔡媚卉每月以卡片存款1至3萬元,係其配偶之工作收入,且蔡媚卉入不敷出時亦會向被告經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蔡媚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每月2萬0,437元,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能否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滿足其債權。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16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媚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82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以:蔡媚卉每月實領金額未逾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87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1647號債權憑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458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蔡媚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每月2萬0,437元,固為

被告所否認,惟參諸蔡媚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9年6月4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在被告之投保薪資依序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復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儲字第1110219582號函所附蔡媚卉所申設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9年7月有3萬0,828元(7月10日)、5,000元(7月27日)入帳,109年8月有3萬4,576元(8月10日)、5,000元(8月25日)入帳,109年9月有5萬4,451元(9月10日)、5,000元(9月25日)入帳,109年10月有6萬8,296元(10月8日)、5,000元(10月26日)入帳,均記載為「薪資」名目之金流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蔡媚卉受僱被告之月薪至少2萬0,437元一節,尚非無據。

㈣被告雖抗辯蔡媚卉嗣後因照顧小孩,每天僅能工作4小時,收

入減為每月1萬餘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所辯可採。又稽之蔡媚卉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後除各月10日1萬元左右之薪資入帳(此外每月25日左右仍有5,000元之薪資入帳)外,於各月10日(或該日前後數日)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卡片存款入帳,合計每月仍有超過2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至45頁)。被告雖辯稱此卡片存款為蔡媚卉前夫匯入或向其經理借款云云,然仍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兩造調解成立(即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870號)後,蔡媚卉商請被告以現金給付部分薪資,再以卡片存款入帳,故每月收入仍有超過2萬5,000元等情,與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相符,亦合於一般事理常情,較被告所辯為可信。被告上開辯詞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媚卉受僱於被告之薪資至少為每月2萬0,437元,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蔡媚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每月2萬0,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