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原 告 王志偉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提繳155,136元,至原告王志偉退休金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264元,及其中1,772,6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26,595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又於本院112年5月19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856元,及其中1,772,6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65,187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亦即撤回對被告請求剋扣工資51,408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又於112年7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提繳188,568元,至原告王志偉退休金專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4年8月25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工作內容為配合交通警察執法將違規汽車以原告所駕駛之拖吊車予以拖吊至被告公司之拖吊保管場予以保管,原告每月工資為5萬5千元以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為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3月31日,嗣原告在於111年6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等爭議調解會議,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亦無意進行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加班費223萬7,856元原告以被告所提每月份工資清冊,作為計算原告應得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之基礎,經計算被告應給與原告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在職期間,每年每月份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金額,總計請求加班費金額為223萬7,856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35至125頁)。

2、被告須補提繳188,568元至原告勞保退休金專戶自106年6月至110年3月應補提繳188,568元至原告勞保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273、275頁)。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856元,及其中1,772,6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65,187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提繳188,568元,至原告王志偉退休金專戶內。

3、第一、二項請求,請依職權或准予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工資之計算係按件計酬

1、被告係受政府委託從事違規拖吊之業者,原告係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拖吊車將違規之汽車拖至指定之保管場停放,本件原告係之工作係執行違規拖吊,因被拖吊之車輛是在有發現違規情形下才進行拖吊,而不是一直在拖吊,因此二造遂約定,原告向被告薪資之領取係採按件計酬方式,每拖吊一部汽車薪資為180元,於每月月底結算所拖吊之汽車數量計算該月應領取之薪資。換言之,倘若原告該月份拖吊300台違停汽車,其薪資為5萬4000元(計算式:300台*180元=5萬4000元),依此類推,原告之薪資係視拖吊車輛之數量而定,並此陳明。

2、被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係按每日拖吊汽車數量以每台車180元計算計算該日薪資,以該月每日薪資總和計算月薪。縱使原告上班工作時間有每日延長2小時或3小時之情形,但該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係以拖吊車輛之數量計算,業已計算在所領取之薪資中,該延長工時之時間並非未領取薪資,原告主張應按該月領取之薪資計算日薪及時薪,並以該時薪計算加班費,此應有誤會。

(二)關於原告以延長工時之薪資計算提撥退休金部分原告另主張因原告有上開延長工時等薪資可以請求,關於以此部分薪資金額所計算之被告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亦應有未提撥而有不足額提撥之情形,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將不足額部分提撥至勞工退休專戶云云。然查被告就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均係依照規定予以提撥,被告並未有不足額提撥之情形,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延長工時部分之薪資亦已給付,已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計算之退休金提撥金額應有誤會。

(三)另被告並無每日行車憑單此資料;而每日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僅保存一個月,已無此資料;又警察值勤時間出入登記簿,為警方保存之資料,被告無此資料;而被告原有員工打卡資料,但因今年年初被告公司搬遷時,公司資料以貨車運送遇到下雨,該紙本資料被雨淋濕已經毀損而無保留。

(四)關於證人吳宜倩所證述,兩造薪資係按件計酬,原告當月應領薪資之計算,係以原告實際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台數計算,每台平均以177元計算,亦即以每月所拖吊車輛之總台數乘以每台177元之總額為其當月應領之薪資,且依據上開證述,二造在約定拖吊每台車之薪資時,業已將加班費計算在薪資結構內,而無另外計算領取加班費之問題。其中包含假日上班部份,亦係採取在平日輪流排班休假及輪流上班之方式工作,故即使是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上班亦係排班輪流上班之結果,而無假日上班另外應給付加班費之問題。

(五)原告聲請訴之追加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薪資損失金額,然查此部分兩造在110年10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此爭議已達成調解,調解結果為在現場由被告給付原告6萬5,268元,原告就業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請求再行起訴主張,應無理由。

(六)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一)原告於104年8月25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

(二)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自上午7 時至中午12時;下午

2 時至5 時;晚上6 時至9 時等三時段;週六至週日工作時間則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5 時;晚上6 時至

9 時等三時段,最後工作日是110 年4 月1日。

(三)兩造於110 年10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調解成立,並由被告當場給付原告65,268元簽收。

(四)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提繳每月退休金金額,詳如原證4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104 年9月至110年4 月各月提繳金額。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2,237,856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88,56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2,237,856元,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於104年8月25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又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自上午7 時至中午12時;下午2 時至5 時;晚上6 時至9 時等三時段;週六至週日工作時間則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5 時;晚上6時至9 時等三時段,最後工作日是110 年4 月1日,此為兩造所協商之不爭執事項,自堪信為真。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及休假日之加班費如民事追加訴訟狀附表A、B、C、D、E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至125頁),其所請求之加班費時間,既如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即原告主張每月加班時數工作日每日延長工時為3小時,休息日為10小時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堪信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至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要被告提出每日打卡紀錄,依法固需保存五年,然被告抗辯:其原有員工打卡資料,但因公司搬遷時,該紙本資料被雨淋濕已經毀損而無保留等語,此核與證人吳宜倩所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有員工打卡資料,之前有打卡,但因為4 月份搬家,打卡資料放在大貨車上,搬到新廠時,還沒搬下車就被雨淋濕,後來就丟掉了,又打卡資料並無電腦建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2、403頁),亦應堪為真。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三)經查,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於106 年4 月到職,工作內容是計算員工的薪資,目前仍在職之證人吳宜倩於111年1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薪資如何計算?)是按照台數計算,有分自開吊、帶組,自開吊、帶組每1 台拖吊車固定1 台給130 元,自開吊架輪是1 台加55元,帶組架輪是1 台加40元,這就是整個拖吊台數的薪資。例如自開吊拖吊1 台車加架輪共可領取18

5 元,帶組1 台車加架輪領取170元。帶組是駕駛當組長不用開車,跟組是跟著組長出去,需要開車,帶組跟跟組都是1 台170 元。帶組即當組長時是分1/3 ,因為他帶3個司機,所以分1/3的台數,例如答辯三狀第4 欄33台,就是帶3 個司機出去,他分1/3 台,所以可以分到11台,再乘以170 元,共1,870元。跟組是答辯三狀第3欄,以每一天拖的台數就是乘以170。」、「(問:證人有無提供原告每月的薪資計算表?是由證人直接交給原告嗎?)我們有提供,不是由我提供,我們有一個主任,我印完薪資表,該主任就會一聯一聯拿去給司機。(問:原告在拿到每月的薪資表後,是否曾經向證人提出對於薪資表所列內容的意見?)沒有。(問:原告公司其他司機薪資計算方式是否也跟原告一樣?)是的。(問:請鈞院提示被告民事答辯狀㈢之附件,請問這些薪資表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是否有提供給原告?)是我製作,我有把薪資明細表這聯給原告。(問:請鈞院提示被告民事答辯狀㈢之附件,請以106年6月為例,說明原告拖吊違規車輛的薪資是如何計算?)第2 欄是原告自開吊部分,第3 欄是原告跟組部分(跟組是有組長帶著他們去作業,帶組是他帶著司機出去拖吊),第4欄是原告帶組部分。第2 欄是早中晚公司都有登記,按照登記計算薪資,第2 欄是自開吊,在薪資表55元*117台=6,435元。第3欄、第4欄加起來146台,架輪40元*146=5,840元。3 欄總共加起來263 台,1 台130 元,263*130 =34,190元。把上述薪水加起來即為他當月拖吊應領薪資。另全勤是3000元,伙食費是1餐70,1天2餐140元。(問:原告每天工作的時間是從幾點開始到幾點?)早上7 點到中午12點,下午2 點到下午5 點,晚上6 點到晚上9點 。(問:原告一般實際上班執行違規拖吊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早上7 點多出去,11點多回來,下午

2 點多出去,4 點多回來,晚上6點多出去,8點多回來。(問:原告所領取之薪資是否另外計算加班費?)之前給原告的薪水已經有包含加班費,薪水計算方式是預計早上

6 台、下午3 台、晚上3 台,早上跟下午加起來9 台是*160(基本底薪),晚上(160*1.33*2)+(160*1.66*1),÷12 台的平均數,大概1 台177 元左右,所以才會計算出前述薪資結構架輪、自開吊的薪資結構。所以上述的我所述的薪資結構已經內含加班費。」、「(問:請鈞院提示民事答辯㈢狀附件,薪資明細前5 張,為何薪資明細第1欄左邊的計算方式並沒有177*多少的加班費?)因為加班費已經內含在上述的薪資結構內。(問:請鈞院提示108年7 月-11 月薪資明細表,為何有出現第1 欄薪資明細表有『加班*54』或『加班*52 』或『加班*102』或『加班*18 』等?每個加班費金額都不同?其意義、計算方式為何?)『加班*54 』是因為那幾個月司機有缺人,司機個人的休假日回來上班,當天的台數除了本應給的上述薪資以外,多給他另外的加班費,加班後的數字代表的是台數,1 台多給50元的加班費。例如『加班*54」計算出來是2700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00頁)。另證人即108年8月至10月任職被告之拖吊司機許喻淵亦證稱:「(問: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知否你每月薪資如何計算?)當時是跟我說用拖吊台數計算,加上伙食費,我不記得有無全勤獎金。」、「(問:證人薪資計算是以每台拖吊的金額去計算,是否如此?)是的。(問:每台拖吊的金額為何?)1台大約170元,因為當時我是司機,所以是最便宜的價格。」、「(問:證人任職期間,就薪資的計算,公司有無跟證人說明如何計算?)被告公司當時就有跟我說是依台數計算薪資加計伙食費,但我就覺得為何沒有加班費,所以後來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3、144頁)。查證人吳宜倩與原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而依證人吳宜倩之前開證詞,互核證人許喻淵之證詞大致相符,可證兩造之工資係按件計酬,且兩造在約定拖吊每台車之薪資時,業已將加班費內含在薪資結構內,應堪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及休假日之加班費如民事追加訴訟狀附表A、B、C、D、E所示,被告則以兩造在約定拖吊每台車之薪資時,係按件計酬,業已將加班費計算在薪資結構內,而無另外計算領取加班費之問題等語置辯。而依前述證人吳宜倩、許喻淵所證述之內容,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業已內含加班費,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其金額是否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而查,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33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40元。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0元。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8元。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0元。

(五)另查,原告自106年6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各為52,265元(紀錄伙食津貼日數為20日)、63,610元、77,955元、79,250元、84,015元、64,865元、71,020元,107年1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各為74,650元、53,825元、81,260元、71,715元、82,115元、66,625元、75,950元、61,700元、59,960元、60,610元、52,045、52,865元,108年1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各為41,110元(紀錄伙食津貼日數為13日)、36,826元(適逢春節連假)、65,925元、72,830元、75,810元、60,485元、60,485元、60,600元、86,205元、62,315元、78,105元、74,405元、86,750元,109年1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各為56,265元、83,155元、72,150元、74,580元、66,075元、64,040元、52,875元、39,770元(紀錄伙食津貼日數為15日)、22,285元(紀錄伙食津貼日數為8日)、67,140元、71,765元、63,530元,110年1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各為72,875元、44,645元(適逢春節連假)、62,145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及原告板信商銀薪資帳戶明細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第61至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每月工資清冊及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92頁,本院卷二第170至257頁),堪信為真實。

(六)平日加班費部分:原告請求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加班費如民事追加訴訟狀附表A、B、C、D、E所示,原告主張每月加班時數工作日每日延長工時為3小時,休息日為10小時,以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以21,009元計算,以106年7月為最低之薪水(6月為52,265元,但紀錄伙食津貼日數為20日,而原告卻主張該月平日工作日加計休息日合計為26日,顯與薪資明細不符,無法以該月採計),7月加班費應為7,959元【計算式:{(21,009÷30÷8)X1.33×2+

1.67×1}×21=7,959)】,加計基本工資21,009元,每月薪資應為29,347元。以107年11月最低之薪水計,107年11月基本工資以22,000元計算,107年11月加班費應為8,731元【計算式:{(22,000÷30÷8)X1.33×2+1.67×1}×22=8,731)】,加計基本工資22,000元,每月薪資應為30,731元。

以108年6月最低之薪水計(108年1月薪資41,110元,紀錄伙食津貼日數為13日,而原告卻主張該月平日工作日加計休息日合計為27日,顯與薪資明細不符,無法以該月採計,又108年2月薪資36,826元,然該月適逢農曆春年假,無法以該月採計),108年6月基本工資以23,100元計算,108年6月加班費應為7,923元【計算式:{(23,100÷30÷8)X1.33×2+1.67×1}×19=7,923)】,加計基本工資23,100元,每月薪資應為31,023元。以109年正常工作日數之最低7月之薪水計(109年8月39,770元,紀錄伙食津貼日數為15日、109年9月22,285元,紀錄伙食津貼日數為8日,無法以各該月採計),109年7月基本工資以23,800元計算,109年7月加班費應為9,874元【計算式:{(23,800÷30÷8)X1.33×2+1.67×1}×23=9,874)】,加計基本工資23,800元,每月薪資應為33,674元。以110年正常工作日數之最低3月之薪水計,110年3月基本工資以24,000元計算,110年3月加班費應為9,959元【計算式:{(24,000÷30÷8)X1.33×2+

1.67×1}×23=9,959)】,加計基本工資24,000元,每月薪資應為33,959元。

(七)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以106年7月為最低之薪水計,7月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43,77元【計算式:{(21,009÷30÷8)X10×5=4,377)】;以107年11月最低之薪水計,107年11月基本工資以22,000元計算,107年11月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3,667元【計算式:{(22,000÷30÷8)×10×4=3,667)】;以108年6月最低之薪水計,108年6月基本工資以23,100元計算,108年6月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4,813元【計算式:{(23,100÷30÷8)×10×5=4,813)】;以109年正常工作日數之最低7月之薪水計,109年7月基本工資以23,800元計算,109年7月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3,967元【計算式:{(23,800÷30÷8)×10×4=3,967)】;以110年正常工作日數之最低3月之薪水計,110年3月基本工資以24,000元計算,110年3月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4,000元【計算式:{(24,000÷30÷8)×10×4=4,000)】。

(八)綜上,①以原告實際106年7月領取之薪水為63,610元,7月平日加班費應為7,959元,加計7月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4,377元,再加計基本工資21,009元,合計為33,345元,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②以原告實際107年11月領取之薪水為52,045元,11月平日加班費應為8,731元,加計11月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3,667元,再加計基本工資22,000元,合計為34,398元,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③以原告實際108年6月領取之薪水為60,485元,6月平日加班費應為7,923元,加計6月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4,813元,再加計基本工資23,100元,加計端午節休假日4,704元,例假日5,124元,合計為45,664元,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④以原告實際109年7月領取之薪水為52,875元,7月平日加班費應為9,874元,加計7月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3,967元,再加計基本工資23,800元,合計為37,641元,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⑤以原告實際110年3月領取之薪水為62,145元,3月平日加班費應為9,959元,加計3月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4,000元,再加計基本工資24,000元,合計為37,959元,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

(九)據此,原告合計每月薪資均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總合,業如前述,且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就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給付方式為約定,亦認定如前,而其中所約定給付復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其約定既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行請求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99,264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88,56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而本件被告未提撥足額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而查,原告薪資自106年6月至110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A欄,依各該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為如附表B欄,被告應為原告月提繳金額則如附表D欄所示,而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金額如附表C欄,此亦有勞工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乙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差額合計50,416元(各月明細如附表E欄所示)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之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再提繳原告退休金之金額為18萬8,568元等語,並提出卷內附件F作為計算參考因素(見本院卷二第273、275頁)。然查,原告上開附件F之計算金額,係將其主張之加班費列入薪資總額,再計算應提繳退休金之金額,然而原告並無加班費可資加入計算薪資,業已認定如前,故原告執所請求之加班費再計入薪資內,並以此為計算基礎而據以計算應提撥之勞退金,依上說明,不足憑採。

(四)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開和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110 年10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調解成立,並由被告當場給付原告65,268元簽收,此為原告所不爭,且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已逾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應提撥之差額50,416元,且兩造就提繳退休金6%差額既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已依調解筆錄支付予原告,兩造既就被告應給付之包含勞退金及工資扣款等應給付金額,互相讓步,達成被告給付原告65,268元之合意,依前開說明,可解為和解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於事後翻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再提繳188,5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856元,及其中1,772,6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65,187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88,5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