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原 告 黃萬財被 告 張洪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職災補償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另原告勞務提供地係在桃園航空城,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堪認均在桃園市轄內,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3樓」,然此非完整記載之地址,而參諸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勞動調解筆錄所載,此正確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且乃係訴外人銘菖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足見顯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併予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