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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康年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之本息部分,與命負擔訴訟費用等不利於上訴人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肆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7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905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即5,270元(計算式:7,905×2/3=5,270),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635元(計算式:7,905-5,270=2,63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