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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王政雄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鴻城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陳銘祥被 告 徐秀英(即好美家具生活館)

官有堂(即大聯盟傢俱精品館)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城床業有限公司、徐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2,2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鴻城床業有限公司、陳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2,2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鴻城床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萬9,0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鴻城床業有限公司、陳銘祥、徐秀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城床業有限公司、被告陳銘祥、徐秀英以新台幣1,08萬2,2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城床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萬9,0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①被告鴻城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城公司)及被告陳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514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鴻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55,94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鴻城公司應提繳19,0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嗣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徐秀英即好美家具生活館(下稱徐秀英)、官有堂即大聯盟傢俱精品館(下稱官有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鴻城公司及被告陳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880,934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鴻城公司、徐秀英、官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959,76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鴻城公司應與被告陳銘祥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④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⑤被告鴻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55,94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鴻城公司應提繳19,0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即不在禁止之列,皆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鴻城公司,擔任送貨隨車人員,自109年起約定月薪為26,000元。緣被告鴻城公司指派原告於109年10月6日,隨同訴外人陳銘順(即被告陳銘祥之胞弟,下逕稱其名)將被告徐英秀即美好家具生活館、被告官有堂即大聯盟家具精品館所訂購之床墊運送至至花蓮縣○○鄉○○路○○路00巷00號後方之「花蓮大聯盟倉庫」進行卸貨作業。原告抵達後便依照「花蓮大聯盟倉庫」現場庫儲人員官有元之指揮,將床墊搬至貨梯上方運送至二樓後,再將床墊搬至指定處所堆放,待原告作業完畢返回貨梯時,卻因倉庫所裝設之貨梯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規設置安全措施(例如未設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升降梯出入口未有連鎖裝置等),且被告鴻城公司及負責人陳銘祥未提供原告任何安全防護器材,諸如:安全帽、防墜吊帶、安全網等,亦未給予原告任何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導致原告自約二樓(高度約四米)且無架設任何緩衝機制之貨梯開口處踩空後重重墜落至一樓貨車上,陳銘順見狀即將原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將被告轉診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治,經診斷為脊髓損傷、第六頸椎骨折,翌日施行椎板切除術及椎弓整形術,原告直至同年10月23日才出院,並須長期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兩造曾於110年1月1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進行3次勞資爭議調解均不成立。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鴻城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被告鴻城公司及陳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880,934元:被告鴻城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9條、第36條、第5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鴻城公司及被告陳銘祥連帶給付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共計880,934元。

⑴醫療給付125,934元。

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124,174元(計算式:6,891元+117,283元=124,174元);加計後續回診復健,迄今至少已支出1,760元,合計125,934元(計算式:124,174元+1,760元=125,934元)。

⑵傷病給付385,400元。

原告與被告鴻城公司約定月薪自109年起為26,000元,依據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第4級26,400元作為投保薪資。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嗣經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尚未痊癒,故原告擴張請求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之傷病給付385,40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80元;880元×0.7×365日=224,840元;880元×0.5×365日=160,600元;224,840元+160,600元=385,400元〕。

⑶失能給付369,600元。

原告與被告鴻城公司約定月薪自109年起為26,000元,依據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第4級26,400元作為投保薪資。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受有脊髓損傷、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原告應屬「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狀態:8-2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九」,第九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420日。依此,原告得領取之失能給付為369,60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80元;880元×420日=369,600元〕。

2.被告鴻城公司、徐英秀、官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959,763元:

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在「花蓮大聯盟倉庫」進行卸貨作業時,被告鴻城公司、徐英秀、官有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規設置防墜等防護功能之安全措施,共同導致原告受有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鴻城公司與被告陳銘祥連帶賠償原告2,573,820元:

⑴財產上損害如下,共計959,763元。

①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124,174元。

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124,174元〔計算式:6,891元+117,283元=124,174元〕。②看護費用共計43,200元。

原告自109年10月6日住院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18日,每日之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43,200元﹝計算式:18日×2,400元=43,200元﹞。

③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606元。

自109年10月6日住院開刀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18日。原告與被告鴻城公司約定月薪自109年起為26,000元,換算一日之工資約為867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867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原告爰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606元﹝計算式:18日×867元=15,606元﹞。

④出院後之醫療復健費用共計1,76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775,023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經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故每個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000元×所損失之勞動力比例13%=3,38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受傷109年10月6日計至141年9月10日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31年11月又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775,023元〔計算方式為:3,380×229.00000000+(3,380×0.00000000)×(229.00000000-000.00000000)=775,023.0000000000。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3.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鴻城公司與被告陳銘祥連帶賠償原告1,959,763元。

4.被告鴻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55,948元: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鴻城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共計855,948元。

⑴醫療費用補償125,934元。

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124,174元(計算式:6,891元+117,283元=124,174元)加上術後回診復健費用1,760元,合計125,934元(計算式:124,174元+1,760元=125,934元)。⑵原領工資補償365,874元。

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至110年12月1日共計422日不能工作,爰請求被告鴻城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65,874元(計算式:422日×867元=365,874元)。

⑶失能補償364,140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受有脊髓損傷、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原告應屬「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狀態:8-2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九」,第九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420日。原告月薪為26,000元,換算每日平均工資約為867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867元)。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867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為364,140元(計算式:867元×420日=364,140元)。

5.被告鴻城公司應提繳19,0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被告鴻城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計算式:26,400元×6%=1,584元),則被告鴻城公司於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008元(計算式:26,400元×6%×12個月=19,00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鴻城公司至少應提繳19,008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併聲明:

1.被告鴻城公司及被告陳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880,934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鴻城公司、徐秀英、官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959,76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鴻城公司應與被告陳銘祥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4.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被告鴻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55,94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鴻城公司應提繳19,0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於依合法計算範圍外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鴻城公司及陳銘祥、徐秀英:

1.原告受傷事件發生時係被告鴻城公司之員工,當天乃隨同陳銘順前往花蓮,事發時原告所從事並非高空作業(在2樓,並非4樓高),從1樓將貨物(床墊)搬入載貨升降電梯後,離開升降電梯,步行由樓梯前往2樓,再將升至2樓的床墊拉出並堆疊制適當之處。當時,大家都已經將床墊搬出電梯並堆疊至他處完畢(電梯內已無貨物),詎料原告逕自走入該升降電梯,並繼續前行,穿過該電梯直接摔入停在樓下貨車車斗中,造成相關傷害,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鴻城公司及陳銘祥主張過失相抵。

2.又附件1至7,原證2、5否認其證據能力,另原告並無任何身心障礙而導致無法回到原來工作與正常生活之情形。

3.一開始就反對由私立醫院進行鑑定,更何況亞東醫院的鑑定依據所謂美國失能、職能鑑定標準,此標準未必能夠適用於國內,應以國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來作為參酌依據較為妥當。且亞東醫院函文強調提供鑑定後不接受詢問,所以醫院的計算基礎到底為何並不清楚。原證13即原告休業證書,原告就學是在企業管理科,是管理的職務,可是亞東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推測其並無了解原告的工作為何,原告本身學經歷背景等,綜合考量,且實務見解一向認為不能僅以一時、一處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應由公立醫院鑑定。

(二)被告官有堂則以:發生事情的倉庫是被告徐秀英所經營的好美家具生活館存放,該倉庫也是被告徐秀英所管理,跟被告官有堂無關,並不是被告官有堂在管理使用等語置辯。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

(一)原告自105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鴻城公司,擔任送貨隨車人員,自109年起約定月薪為26,000元。

(二)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因升降電梯未設置安全裝置,原告遂從2樓墜落至1樓貨車車斗內,送醫急救,由花蓮慈濟醫院轉診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為脊髓損傷、第六頸椎骨折,當日住院翌日進行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三)王政雄本件受傷事件送勞動鑑定,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10729001號函覆鑑定王政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亦即勞動能力留存87%)。

(四)被告鴻城公司及陳銘祥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6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

(一)被告鴻城公司對原告之受傷有無監督管理之疏失?

(二)被告鴻城公司、徐英秀即好美家具生活館、官有堂即大聯盟傢俱精品館對原告之受傷是否未盡安全措施?

(三)原告就本件受傷事件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鴻城公司、陳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880,934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鴻城公司、徐英秀即好美家具生活館、官有堂即大聯盟傢俱精品館應連帶給付原告1,959,763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鴻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55,948元,有無理由?

(七)被告鴻城公司應提繳19,0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鴻城公司對原告之受傷有無監督管理之疏失?被告鴻城公司、徐英秀即好美家具生活館、官有堂即大聯盟傢俱精品館對原告之受傷是否未盡安全措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或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2.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另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281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同法232條亦有明文。

3.查原告當時與另一名同仁陳銘順依照倉庫負責人官有堂的哥哥指示,將床搬至貨梯上方並運送至二樓(高度約四米),再搬到指定位置,在床都搬完後,原告走至貨梯上方並從貨梯另一邊開口墜落至一樓貨車上,造成原告脊髓損傷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5字第110105991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鴻城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其讓原告搬運床墊,使原告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開口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被告鴻城公司為原告雇主未對勞工即原告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亦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鴻城公司並未指示原告正確之施工方法,亦未提供前開法規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且原告墜落位置為貨梯開口處,自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無任何防墜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鴻城公司確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負有設置防止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是被告鴻城公司既未盡前開法規之保護義務,其對原告之受傷顯有監督管理之疏失其明。

4.再按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秀英經營之好美家具生活館其升降梯未設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又升降梯出入口,未有連鎖裝置,已有違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95條之規定,且好美家具生活館所屬2樓平台開口高度二公尺以上,勞工有墜落之虞,好美家具生活館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5.因被告鴻城公司及徐秀英於原告從事床墊搬運作業自應注意防止勞工墜落之危險,亦未舉證已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倉庫現場管理人是被告官有堂的哥哥,而官有堂與徐秀英為夫妻關係,故認被告官有堂係與被告徐秀英共同使用倉庫置放家具貨品,被告官有堂即大聯盟傢俱精品館對原告之受傷亦有未盡安全措施,亦有疏失云云。然為被告官有堂所否認,辯稱:發生事情的倉庫是被告徐秀英所經營的好美家具生活館存放,該倉庫也是被告徐秀英所管理,跟被告官有堂無關,系爭倉庫並不是被告官有堂在管理使用等語。經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5字第110105991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示,雖記載「罹災勞工王正雄(下稱王員)及另一名同仁陳銘順依照倉庫負責人官有堂的哥哥指示,將床搬至貨梯上方並運送至二樓(高度約四米),再搬到指定位置…」等語,然查,系爭倉庫是被告徐秀英所經營的好美家具生活館存放,為被告徐秀英所使用管理乙節,雖為被告徐秀英所不爭,然系爭事故之倉庫現場管理人縱使為被告官有堂的哥哥屬實,惟僅依被告官有堂為現場管理人之哥哥,及被告徐秀英與被告官有堂為夫妻關係等情,實不足以認定系爭倉庫亦為被告官有堂在管理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官有堂對原告之受傷有未盡安全措施,亦有疏失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二)原告就本件受傷事件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發生本件事故系爭電梯為貨梯,只能將貨物拉進電梯,人員不得搭乘上下,發生事件當時貨物都已經搬離完畢,是原告不知為何,在大家已經休息的狀況下走進系爭貨梯,才招致本件事故,系爭貨梯在上下行駛的過程只有載貨沒有載人,並非人貨共乘的電梯,而是單純的貨梯,人只是幫忙把貨送進去,走樓梯到樓上,把貨拉出來云云,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5字第110105991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示,記載「原告王正雄當時與另一名同仁陳銘順依照倉庫負責人官有堂的哥哥指示,將床搬至貨梯上方並運送至二樓(高度約四米),再搬到指定位置,在床都搬完後,原告走至貨梯上方並從貨梯另一邊開口墜落至一樓貨車上,造成原告脊髓損傷」等語,又記載「罹災者與陳明順搬完床墊後,在2樓休息,罹災者不明原因自行前往貨梯開口處墜落至貨車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依現場照片顯示,現場貨梯旁邊確實配有樓梯供人上下之設備(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原告未注意在搬運完畢後,在其他人在二樓休息時,確實因其疏失未依貨梯旁之樓梯上下,而自行前往貨梯而在貨梯開口處墜落,堪認原告就本次事故確實與有過失至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鴻城公司、陳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880,934元,有無理由?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9條、第36條、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受僱於被告鴻城公司,被告鴻城公司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投保單位,應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卻未為之,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鴻城公司就原告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賠償責任。被告鴻城公司固不否認其並未對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辯稱係原告自身因負債不願加保,原告乃投保在其他職業工會,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鴻城公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是因為被告鴻城公司也樂觀其成原告去保職業工會,如此可以減輕被告鴻城公司的負擔,倘被告鴻城公司依循法令,應該會要求原告一定要在入職公司當天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而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既為強制規定,而被告鴻城公司復就原告有上述因自身負債要求不願加保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鴻城公司前開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3.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銘祥為被告鴻城公司之負責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工保險法相關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鴻城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析述如下:⑴醫療給付125,934元

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自貨梯跌落後,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復經轉診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翌日即施行椎板切除術及椎弓整形術,迨至109年10月23日才出院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124,174元(計算式:6,891元+117,283元=124,174元),有收據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原告自109年10月23日自輔大醫院出院後,仍須持續於前開醫療院所之神經外科回診及復健,又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有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經核前開收據內容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合計請求賠償金額125,934元(計算式:124,174元+1,760元=125,9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⑵傷病給付385,400元

原告與被告鴻城公司約定月薪自109年起為26,000元,依據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第4級26,400元作為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嗣經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有亞東醫院111年7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10729001號函覆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尚未痊癒,故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之傷病給付385,40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80元;880元×0.7×365日=224,840元;880元×0.5×365日=160,600元;224,840元+160,600元=385,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失能給付369,600元

①按「失能種類如下:一、精神。二、神經。三、眼。四、耳。五、鼻。六、口。七、胸腹部臟器。八、軀幹。

九、頭、臉、頸。十、皮膚。十一、上肢。十二、下肢」、「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原告與被告鴻城公司約定月薪自109年起為26,000元,依

據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第4級26,400元作為投保薪資。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受有脊髓損傷、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有前述輔大醫診斷證明書附表可憑,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原告應屬「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狀態:8-2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九」,第九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420日。準此,原告得領取之失能給付為369,60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80元;880元×420日=369,600元】。

⑷綜上,原告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金額合計

為880,934元(計算式:醫療給付125,934元+傷病給付385,400元+失能給付369,600元=880,9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鴻城公司及被告陳銘祥連帶給付原告880,9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參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被告鴻城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詳如下述,及被告鴻城公司與被告陳銘祥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職災傷病給付責任部分,均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各自給付之目的則屬同一,均在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請求被告鴻城公司、徐英秀即好美家具生活館、官有堂即大聯盟傢俱精品館應連帶給付原告1,959,763元,有無理由?

1.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及第185條第1項。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再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第95條、第224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3.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5字第110105991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被告鴻城公司及徐英秀即好美家具生活館因故意過失分別違反上述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主旨之法規,致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鴻城公司與被告徐英秀即好美家具生活館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官有堂對原告之受傷有未盡安全措施,亦有疏失乙節並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官有堂與被告鴻城公司、徐秀英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9,763元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⑴財產上損害959,763元

①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124,174元

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124,174元(計算式:6,891元+117,283元=124,174元),有收據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經核上開費用支出依原告之傷勢核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24,17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②看護費用共計43,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均係由親屬看護,故請求住院期間18日,每日2,400 元,總計43,200元之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自貨梯跌落後,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復經轉診至輔大醫院,翌日即施行椎板切除術及椎弓整形術,迨至109年10月23日才出院,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3日共18日,復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 元部分,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住院18日之看護費43,200元(計算式:18日×2,400元=43,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③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606元

自109年10月6日住院開刀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18日。原告與被告鴻城公司約定月薪自109年起為26,000元,換算一日之工資約為867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867元),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606元(計算式:18日×867元=15,60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出院後之醫療復健費用共計1,760元

又原告自109年10月23日自輔大醫院出院後,仍須持續於前開醫療院所之神經外科回診及復健,又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有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經核前開收據內容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775,02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3%,自109年10月6日計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75,023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依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之情,有亞東醫院111年7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107290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該院係根據美國永人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11%,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經核其鑑定醫師為職業醫學科醫師並已參酌輔仁大學病歷等資料,所為客觀之認定,應屬可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受傷109年10月6日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時間為31年11月又4日;而原告月薪資為26,000元,每年薪資為745,200元(計算式:26,000×12=312,000),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0,560元(計算式:312,000×13%=40,560)。再依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786,586元【計算式:{〔40,560×19.00000000(31年之霍夫曼係數)〕+〔〈40,560×19.00000000(32年之霍夫曼係數)-40,560×19.00000000(31年之霍夫曼係數)〉÷12×(11+4/30)〕}=786,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75,023,基於處分權主義,為有理由。⑵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脊髓損傷、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於本件原告本次職災發生前係任職於被告鴻城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6千元,德霖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無不動產;被告陳銘祥為被告鴻城公司之負責人、高中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鴻城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有兩造自承在卷,並有被告陳銘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鴻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被告徐秀英為好美家具生活館之負責人,年所得為412,690元,二、三專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所請求之侵權行

為金額總計受有1,459,763元之損害(計算式:醫藥費124,174+看護費4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06元+復健費用1,760元+勞動能力減損775,023元+慰撫金500,000元=1,459,763元)。

5.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鴻城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銘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鴻城公司、及徐英秀即好美家具生活館因共同侵害原告生命、身體上權利,對原告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且具備客觀之同一目的,惟被告陳銘祥與徐英秀即好美家具生活館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故被告陳銘祥與徐英秀即好美家具生活館間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則免為給付義務。

(五)原告請求被告鴻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55,948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2.醫療費用補償125,934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124,174元(計算式:6,891元+117,283元=124,174元)加計術後回診復健費用1,760元,合計125,934元(計算式:124,174元+1,760元=125,934元),核屬必要支出,且有相關單據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鴻城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25,9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領工資補償365,874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所受之月薪為28,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原告於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以法定工時

8 小時計算,該日所得之工資為950 元(28,50030=950元)。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至110年12月1日共計422日不能工作,業已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鴻城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65,874元(計算式:422日×867元=365,87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失能補償364,14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受有脊髓損傷、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原告應屬「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狀態:8-2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九」,第九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420日。原告月薪為26,000元,換算每日平均工資約為867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867元)。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867元計算,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之失能補償金為364,140元(計算式:867元×420日=364,140元)。

5.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鴻城公司賠償855,948元(計算式:125,934元+365,874元+364,140=855,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件事故中,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鴻城公司、徐秀英二人連帶賠償1,721,

511 元,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給付金額,較依勞基法規定之請求金額為高,且二者性質有重覆,故本院無再就此勞基法部分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六)被告鴻城公司應提繳19,0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被告鴻城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計算式:26,400元×6%=1,584元),則被告鴻城公司於10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008元(計算式:26,400元×6%×12個月=19,00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鴻城公司應提繳19,008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等人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額減輕2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1,721,511元(計算式:1,459,763×80% =1,167,8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鴻城公司有給付22,000 元醫療費用、紅包3,600元、10月份薪資15,000 元,另外給付3 個月的生活費共4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此部分應予以扣抵合計85,6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082,210元(計算式:1,167,810-85,600=1,082,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鴻城公司、陳銘祥、徐秀英(見本院卷第

283、28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前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鴻城公司、徐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21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鴻城公司、陳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又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被告鴻城公司應補提撥19,0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之所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