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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洪子琳被 告 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唯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江唯呈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江唯呈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則堅稱上開債權不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翁肇喜,並經該法定

代理人翁肇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8號卷二第35-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前為執行伊對江唯呈7,574,735元及執行費債權60,598元,

以鈞院民國108年9月4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新字第895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江唯呈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39601字第1114024480號函,禁止債務人江唯呈在被告之出資額於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伊7,574,735元及執行費債權60,598元範圍内,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返還該出資額予債務人江唯呈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豈料,被告竟於111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江唯呈僅係掛名董事,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惟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載明江唯呈在被告有出資額300萬元,復擔任董事一職,被告聲明異議顯然與公示登記資料不符。被告為協助債務人江唯呈逃避鈞院之強制執行,刻意隱匿其出資額,伊應得確認債務人江唯呈對被告之出資額300萬元債權存在。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債務人江唯呈對被告出資額300萬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9月4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新字第8959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39601字第1114024480號函、111年4月7日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39601字第1114024479號函、債務人江唯呈於被告處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8號卷一第15-31頁、同卷二第39-42頁、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