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 邱琪祥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9,96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上訴人應先徵裁判費4,260元(計算式:12,780元×1/3=4,26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