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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詩怡被 告 王姿尹訴訟代理人 洪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358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5日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2萬元及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共112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卷第109頁,下稱調字卷),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雙方就被告工作責任承擔内容訂有懲罰性違約金

之切結合約書(下稱合約書),被告違約破壞任一條時必須無條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按合約書第2、3、4、7、8、9、10、15條之條款,被告聲明切結同意認諾下列事項: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實際排班至108年4月7日,並請領有1小時之此時段排班工資)負責員工排班出勤工作,且排班應徵得員工確認為正常工時出勤、原告從來沒有同意被告令員工一天連續出勤上3節班(亦即當日出勤總工時10.5小時)、被告負責員工排班出勤之工作、其排班皆為正常工時等事項。不料,被告竟違反上述合約條款,屢屢違反勞基法正常工時出勤規定,遭數十位勞工向新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投訴胡亂排班,違反勞基法,經勞檢處查核班表後,確認被告排班次違反勞基法勞工正常出勤規定,並於110年1月29日罰款原告12萬元。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2萬元及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共112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07年10月到職起任職原告診所,至108年3月20日止離

職,職務為護理師,非人資專長,排班乃依原告指示協助處理行政文書工作,完成文書工作後仍需原告修改同意後,再行公布。即被告排班每週皆由原告過目同意發佈班表,每週原告都已知悉員工出勤狀況,排班皆正常。被告是新進人員,沒權利和理由亂排班,排班期間遵守勞基法每週排班40小時,也沒違反原告所指合約書各條文内容。

㈡系爭合約無效

原告要求須簽立此離職切結書才願意給付積欠薪資,被告因家庭經濟需要薪水,並在診所營運長的勸說下,希望「以後無牽無掛、雙方日後互不糾葛」,要求簽立切結書,被告被迫於取回薪資當日簽立此切結書,也無足夠時間審閱,故被告主張切結書無效。因雇主須盡到監督責任,若有不符合診所規定的事情,應於當時糾正,令其改善。更何況被告排班並無過失情形,何來違約金。更沒有原告所稱之「認錯道歉,請求寬恕」及「違反勞基法排班」的行為發生。原告欲以此切結書,把過失歸責於員工,此已違反基本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這是不平等的合約書。被告離職後,陸續有秀朗診所員工受害,新聞媒體都有報導原告讓員工簽不平等合約、積欠員工薪資、動不動就要罰基層員工50萬元至100萬元的不合法作為,被告也是受害者。㈢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首先應判斷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

1.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中,雙方屬於勞雇關係,具有經濟上不平等的地位,被告任職期間從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月薪為35,

000元,但被告離職後,原告就被告3月份工資僅於108年4月10日轉帳薪資5,167元,並未依約給付25,000元,雖經被告催討仍拒絕給付,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被告108年3月份、4月份考勤表(即打卡單、見本院調字卷第99頁)、薪轉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認定屬實。

3.被告抗辯因跟原告要薪水都要不到,後來是營運長幫忙跟原告要薪水,但原告只肯再給1 萬元,而且要簽下合約書才願意給付1 萬元,同時營運長也在line說簽下合約書,日後無牽無掛沒有糾葛,被告因家庭經濟需要,才會被迫於取回薪資當日簽立合約書等情,業經提出其與營運長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3頁),其中診所營運長於108年5月16日表示:「算了,主僕一場,今再多給姿尹10000,她簽個切結書,以後她無牽無掛,要就明聯絡好小婷跟小婷拿」,被告據此於當日連絡後,仍因原告尚未確認故不給付,被告遲至108年5月28日才向營運長表示「我昨天拿到錢了」一語,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8年5月27日領取1萬元的領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所辯顯然有據,應可採信。

4.再依雙方於108年5月27日簽定的合約書內容所載(見本院調字卷第33-34頁),⑴序言中即明文被告違約破壞任一條時必須無條件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換言之,因合約書共15條約定,被告須承擔違反任一條文均遭求償100萬元的風險。⑵第1條約定被告於離職前後之一切包括但不限於被告正常工

時、挪移工時、加班工時、國定假日挪移、假日折算費用、加班工時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勞健保一切費用不再相互進行任何民刑訴訟、請求給付(被告違反合約各條之訴訟除外)。換言之,此條約定要求被告放棄基於勞基法、勞退金條例、勞健保條例等強制規定之一切既得權益,但仍須承擔違反任一條文均遭求償100萬元的風險,顯然不公平。

⑶另外,

第2條約定被告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負責員工排班出勤工作,且排班應徵得員工確認為正常工時出勤,原告從未要求任何員工來上任何加班工時。

第3條約定原告從來沒有同意被告令員工一天連續出勤上3節班(亦即當日出勤總工時10.5小時),被告排3節班已令員工明白且同意為正常工時之挪移(變形工時)。

第4條約定被告負責員工排班出勤之工作。

第7條約定被告聲明切結同意認諾,被告及員工歷月薪資、津貼、獎金之内容、細項、明細分配一直皆由原告處理,被告及員工從未有任何意見。

第8條約定被告已雙重確認將員工戴慧音之延長工時費用結算給戴慧音。

第9條約定被告聲明切結同意認諾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休假日已補休假予員工。

第10條約定被告排班依勞基法每周40小時,每月總上班時數為176-184小時。

第15條約定被告聲明切結同意認諾其排班皆為正常工時。

⑷由上述條文約定可知,被告不僅要放棄自己依照勞動契約

可得請求之權益,另外僅因其任職護理師期間兼任排班一職,就必須對診所所有職員之排班問題、工時問題、工資問題、假日補休問題負全部責任,只要有任一員工發生任何一項問題,即負擔遭原告求償違約金100萬元之風險。

5.被告為從事護理師工作之勞工,並非專職人資人員,於108年3月20日離職後,至5月27日止已相隔2個月,就3月份應得工資25000元僅領到5167元,經多次催討均遭拒絕給付,原告除不履行其勞基法上雇主應給付工資之法定義務外,更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要求被告必須配合簽署合約書,才肯再給付1萬元,而該合約書不僅要被告放棄一切勞動契約應享有的權益,更要求被告承擔原告本應履行對診所全體職員之勞基法上雇主法定義務(即依法排班、依法計算工時、依法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依法補休等義務),顯然原告濫用其雇主權利,以不簽合約書就不給1萬元工資的非法方式,致被告不得已而簽署,自應認本件合約書之訂立,有違反公序良俗之事實存在,依照前述民法72條規定,合約書應認定無效。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12萬元及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而言:

1.損害賠償金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失職失責行為,造成診所遭行政裁罰12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⑴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共受有6份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

鍰裁處書,每件裁處2萬元,共計12萬元,此有繳款書6份及裁處書5份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5-59頁)。其中①00000000000裁處書,原因是原告未加倍發給勞工戴慧音、周萱茵二人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

②00000000000裁處書,原因是勞工吳家祥、戴慧音、陳珮

心、吳靜陵均有連續多日出勤,原告未依法給予每7日至少1日休息作為例假。

③00000000000裁處書,原因是原告使勞工吳家祥單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

④00000000000裁處書,原因是原告未給予勞工戴慧音單日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⑤00000000000裁處書,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勞工周萱茵等人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即薪資單)。⑥另外0000000000裁處書,原因是原告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

⑵被告僅擔任護理師兼任排班工作,並不負責發放工資,故

上述①④⑤⑥均與被告無關。另外,被告也辯稱勞工吳家祥為診所藥師,且原告僅聘請一位藥師,上班時間是原告與藥師的約定,也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故上述③亦與被告排班行為無關。又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調字卷第87-89、95頁),被告完成排班後,仍須原告看過才會確定,有時候原告也會更改,週日排班人數也是由原告決定,再參照被告所稱「排班如果到下午五點半或晚上九點半,但是因為診所看診還沒看結束,病人看不完,不可能趕病人走,護理師這樣就算加班,這種加班的情形,如何要我負責,合約的每一點都沒有違反。我排班是根據診所的營運早中晚去排,但是我無法控制每個班是否準時不延診,醫生延診當然要給加班費,而不是說我亂排班。」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雖有排班,但原告就班表仍有最後決定及更改權,且於每次看診時會因病人情形而延後看診時間,故就上述②及其他延長工時工資事項,顯非可歸責被告,被告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⑶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本件合約書既經認定無效,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違反合約書條文內容之違約金,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12萬元及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共112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