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Celedonio Turno Barot Jr.(丹尼)
Dexter Mandapat Abalos (艾絲泰)
Edgar Hurano Guibao(埃德加)
Jay Lord Felipe Bacor(杰森)
Raymund Tumbaga Ruiz(雷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人力需求,於民國(下同)105年引進並聘僱被告等5人擔任作業員等職,被告等5人為於三年一聘之有限聘僱期間中賺取高額之薪資,均同意或主動要求加班以賺取加班費。惟至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原告公司之加班必要性大幅降低,直接影響被告等5人之每月加班費金額,然被告等5人未考量此為經濟環境之變更所生之變動,因此心生不滿,認定原告有刻意減縮渠等加班時數之情事。嗣後,被告等5人因自其同鄉友人處聽聞他處之公司可賺取高額之加班費,乃要求原告以「轉出」之方式而使渠等得至其他公司任職。原告因考量已支出高額之僱工及引進等費用,以及將來仍有人力需求之可能,未能配合被告等5人之「轉出」要求。豈料,被告等5人為此挾怨報復,共同謀議而於109年11月初突然離開工作崗位,並由外部團體接應離開,直接導致原告因此頓失5名人力,除需調派其他人力進行支援外,尚直接波及原告公司之生產量及營業額,致原告受有派遣人力之費用支出、新僱或調度人員之人事成本增加、未獲被告等5人提供勞務之薪資支出及外籍移工宿舍之租金支出等損害,該等人事成本含租金支出之費用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5563元。又原告因被告等5人所為突然停工及擅離工作崗位等行為,致使加工產能驟減,自109年11月至12月止受有共計18萬3621元之營業損失。
從而,原告因被告等5人共同惡意所為之突然停工及擅離工作崗位等行為,受有人事成本費用之增加及營業損失等共計53萬918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勞動部108年2月23日函、3月18日函、4月26日函可知,被告等5人均係菲律賓國人,原依法核准之工作地係「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且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條:「乙方之工作職稱及地點:甲方僱用乙方擔任操作之工作,並在勞動部所核准之乙方的工作地點」等語,可證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地點,即為前揭勞動部所核准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惟原告卻任意非法調動被告等5人之工作地點至新北市泰山區之工廠內從事許可外工作,經新北市勞工局於109年10月29日查獲後,委託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協助安置。上情均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係挾怨報復,共同謀議於109年11月初突離開工作崗位,並由外部團體接應云云,核與實情不同。
(二)被告等5人係因遭原告違法調動而被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獲,委由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協助安置,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給付勞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雖提出相關表格表示因被告等5人行為受有派遣人力之費用支出、新僱或調度人員之人事成本增加、未獲被告等5人提供勞務之薪資支出及外籍移工宿舍之租金支出、營業損失等損害,惟就上開支出費用均為證明其與被告等5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派欠公司究係派遣何等人力、派遣人員工作內容、數量及工作時間、新員工或調任員工之職稱與被告等5人差距甚大,何以見得其等均為被告等5人之替代人力、倘此5人乃替代人力,何以有再派遣其他人之必要、替代人力之加班費何以與被告等5人有關、兩造契約既載明原告應無償提供團體住宿,且被告等5人未住宿亦未使用任何水電,何以住宿費、水電費均要被告等5人負擔、原告何以證明受有營業損失。
(三)再者,原告雖請求賠償109年11月、12月支付被告等5人之薪資,惟就上開薪資之給付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等5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無法給付勞務,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對待給付,故原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薪資,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3月8日筆錄,本院第至23頁):
(一)原告聲請聘僱被告等五人,係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從事其他金屬加工處裡工作之聘僱許可,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勞動部108年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17164號函、108年3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84798號函、108年3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85132號函、108年4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456324號函可按,並簽署被證3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13~147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等5人共同惡意停工及擅離工作崗位等行為,受有人事成本費用之增加及營業損失等共計53萬9184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萬918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共同謀議離開工作崗位,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等5人均係菲律賓國人,原依法核准之工作地係「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且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條:「乙方之工作職稱及地點:甲方僱用乙方擔任操作之工作,並在勞動部所核准之乙方的工作地點」等語,可證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地點,即為前揭勞動部所核准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有勞動部108年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1764號函、3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84798號函、4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85132號函、勞動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48頁)。原告調動被告等5人之工作地點至新北市泰山區之工廠內從事許可外工作,經被告5人以專線申訴後,新北市勞工局於109年10月29日查獲後,委託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協助安置等情,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109年12月1日群眾移字第1091201010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5月10日新北勞外字第110083363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7、171、1
73、176、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係挾怨報復,共同謀議於109年11月初突離開工作崗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要求被告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依法向主管機關投訴,被告並無可歸責性,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請求調閱被告之切結書證明被告擅自自行離開為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係向主管機關投訴後,由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協助安置等情,已如前述,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