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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蕭仁凱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岩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技工,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被告提供員工午餐,工作內容為建築物之天花板、輕隔間之裝潢施工,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詎被告公司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致原告喪失經濟來源無力繳納車貸及停車場租金,而遭罰滯納金18萬元。嗣原告於110年9月10日進行天花板裝潢工程時,因遭倒下之吊筋插入左手臂,受有左側前臂約3公分切割傷之職業災害,惟被告亦未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未給付,原告乃於110年11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預告被告將於110年1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0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公司未於110年12月16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⒈積欠薪資236,575元;⒉加班費2,074元;⒊資遣費22,262元;⒋職業災害補償2,540元;⒌提繳勞工退休金31,500元;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1,500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程承攬在職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慧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手臂受傷之照片3張、原告通報被告發生職業災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慧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3紙、祐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6紙、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0年11月8日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0年5月至11月之行事曆紀錄、原告向被告陳報隔間工程施作面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236,575元: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600元,而被告積欠其110年6月至

11月共120.5日之薪資192,800元(計算式:1,600元×120.5=192,800元),又積欠原告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5日之薪資43,775元(計算式:85元/㎡×515㎡=43,775元),合計共236,575元(計算式:192,800元+43,775元=236,575元),業據其提出原告110年5月至11月之行事曆紀錄、原告向被告陳報隔間工程施作面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6月至11月共120.5日之薪資192,800元,及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5日之薪資43,775元,共236,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加班費2,074元: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平

日加班費一節,業經提出原告110年5月至11月之行事曆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2,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資遣費22,262元: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之月薪為42,746元,其自109年10月27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1月1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2,26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262元,當有所據。

⒋職業災害補償2,540元:

⑴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0日進行天花板裝潢工程時,因

遭倒下之吊筋插入左手臂,受有左側前臂約3公分切割傷,有慧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手臂受傷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⑶原告因受傷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580元一節(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有慧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3紙、祐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6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此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40元,當有所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31,500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之日薪為1,600元,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

月休4日,其月薪應為41,600元【計算式:1,600元×(30-4)日=41,600元】,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依原告所提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有提繳記錄(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故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31,5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的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自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定。意即依法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0年11月10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則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10年11月10日結清給付勞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1年3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44元(計算式:積欠薪資236,575元+加班費2,067元+資遣費22,262元+職業災害補償2,540元=263,444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31,5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所為關於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請求乃為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之請求,並非適於假執行之標的,故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