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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張凱雄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大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承聖訴訟代理人 林君玲

葉文智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獎金、薪資,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按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按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460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勞專調卷一第14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7萬2,299元(見勞訴卷一第87至88頁),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300元及民國111年1月12日民事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勞訴卷六第153頁),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3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勞訴卷七第83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加班費、薪資等結算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就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中油臺中廠消防儀控電管更新作業(下稱中油案)之專案工安,約定工資為每月3萬8,000元(不含加班費)、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並於專案完工後給付一定比例之績效獎金。嗣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承聖(下逕稱其姓名)於108年7月初召回中油案相關人員,並於其辦公室允諾待該工程如期完成即發放績效獎金10萬元,原告得領取績效獎金3萬3,333元,詎工程如期完工後僅支付原告5,000元,尚短少2萬8,333元。

㈡被告於108年8月5日調動原告之職務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樹林廠(下稱南亞案)擔任專案工安,約定工資為每月4萬元(不含加班費)、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提供宿舍及油資補助(實報實銷)、獎金計算方式係依被告中油案之核給方式計算。詎陳承聖竟於109年12月3日20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命令原告不得延長打卡,並要求原告委託同事偽造不實出勤紀錄,經原告向直屬主管請示,自109年12月7日起出勤時間調整為7時至16時,而原告於外調期間需受被告指揮支援其他案場,是原告需離場返回駐點後才能執行上級所交付之業務。又被告於108年12月底將工地負責人林家寶之職務及公務手機移交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兼任4職(工地負責人、消防設備士、工安、施工人員),卻自109年1月之薪資中違法剋扣108年12月公務手機話費1,061元,該時公務手機非原告持有使用。另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績效獎金、例假日出勤未補休獎金及剋扣薪資等,而原告於110年3月之加班費應為1萬4,950元,惟被告僅給付1,897元。

㈢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108年9月1日至110年3月

31日之加班費44萬1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08年12月電信費1,061元、依雙方勞動契約,請求中油案工作獎金2萬8,333元、南亞案工程獎金23萬5,500元、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補休未休工資8萬5,566元、依雙方勞動契約,請求108年5月至110年短付薪資及工作獎金12萬4,839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3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8年5月13日受僱於被告時起,月薪即本薪為3萬5,00

0元。原告實領金額每月共計38,000元,係前開本薪3萬5,000加上視員工績效給付之非常態性工作獎金3,000元。原告於108年8月5日轉調南亞樹林廠,於108年12月調薪為4萬元整,被告每月皆提供薪資明細予原告確認,原告既從未提出爭執,即應無爭議。原告就中油案、南亞樹林廠完工獎金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有此約定,再者獎金之發放條件為:(1)專案需完工、(2)專案需獲利、(3)需於專案中為有功人員。

惟中油樹林廠專案完工時原告已離職,又中油樹林廠專案非但未獲利反而虧損,且原告逾期完工導致本案遭罰款,足徵原告非有功人員,況核發專案獎金皆以組別為單位(約4至5人),核發4至5萬元之獎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獲利獎金,顯不合理。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真正,縱認為真,原告向主管報告之工作非被告公司主管有要求原告工作或為履行職務之必要,又打卡機設置於原告宿舍內,被告無法監督原告之打卡紀錄是否與實際出勤情形相符,而依原告之出勤紀錄卡所示,原告常有不合常理之出勤紀錄,且被告於原告任職前並未訂立書面工作規則,惟加班需主管核准一事兩造已達成合意,故LINE對話紀錄、出勤紀錄卡難作為原告實際加班時數之憑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如已核列加班,包括經主管簽核之部分,均已核算加班費,且撥匯至原告金融帳戶。電信費部分,被告已於110年4月27日將1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應認此部份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卷七第85至86頁)㈠原告自108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油臺中廠消防儀

控電管更新作業之專案工安,月薪為3萬8,000元,期間薪資明細如甲證4(見勞專調卷一第321至322頁)、證1(見勞專調卷二第25頁)所記載,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

㈡被告於108年8月5日將原告轉調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廠擔任專案工安,月薪4萬元,期間受領工資如甲證4(見勞專調卷一第322至327頁)、證1所示(見勞專調卷二第25至35頁之薪資明細表),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

㈢樹林廠負責人原為林家寶,原告於108年12月底接任樹林廠工

地負責人,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約定工資為每月4萬元。

㈣原告於110年3月31日離職,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無工作規則(見勞訴卷一第89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108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之加班費44萬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08年12月電信費1,061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請求中油案工作獎金2萬8,333元、南

亞案工程獎金23萬5,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補休未休工資8萬5,566元,

有無理由?㈤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請求108年5月至110年短付薪資及工作

獎金12萬4,83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前判例意旨可參)。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可參)。㈡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108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加班費5萬930元,有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薪資不包

含加班費,原告於108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依實際出勤時間計算之加班費共計44萬1元,被告迄未給付等語(見勞訴卷七第33至41頁),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各級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5月至110年3月薪資明細表、加班費差異表、108年9月至110年3月出勤卡、108年9月至110年3月加班費精算表為證(見勞專調卷一第25至327、331至369、379至415頁、勞訴卷七第57至75頁),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惟辯稱打卡機設置於原告宿舍,出勤紀錄造假,各月加班費已付清等語(見勞訴卷六第171至177頁、卷七第24、27至28頁)。經查,⑴被告於108年8月5日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地點至南亞塑膠公司

樹林廠後,原告上下班均需打卡,打卡機設於原告宿舍,設置點由被告決定,宿舍非位於樹林廠,而與原告服勞務處之相距時程約車程1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訴卷七第23至24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之打卡紀錄可作為認定實際上下班時間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⑵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各級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勞專調卷一第25至320頁),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勞訴卷六第169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加班費之依據。

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不含加班費或工作獎金(見勞訴卷七

第47至49頁),被告雖先稱兩造約定薪資不含加班費(見勞訴卷七第27頁筆錄第28至29行),惟亦稱薪資表所載「加班費」代表被告固定會給付員工加班費3,000元;「加班/獎金」係指若有實際加班(超過0.5小時以上),即為給付加班費,若無加班則作為獎金,亦均固定給付3,000元等語(見勞訴卷七第28頁)。而觀諸原告薪資表,以108年6月薪資表為例,確有記載「加班費」3,000元、「加班/ 獎金」3,000元(見勞專調卷一第321頁),參以108年9月薪資明細表之「加班費」欄記載3,000、「加班/ 獎金」欄記載3,583(見勞專調卷一第322頁),原告主張扣除3,000元後,實際取得加班費583元(見勞訴卷七第25頁),核與被告提出已給付之加班費,其中108年9月記載3,583相符(見勞訴卷六第171頁),堪認兩造約定薪資業已包含加班費3,000元,並就超過部分被告應再為給付。

⑷基此,依兩造不爭執之約定薪資數額,可知原告108年9月至1

1月之時薪為212元、108年12月至110年3月之時薪為167元,則依原告之打卡紀錄、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加班時數為認定加班時數之依據,原告之每月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分別詳如附表加班時數、應領加班費欄所示,又每月已領取之加班費數額,依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加班/ 獎金」欄之記載,則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則詳如附表每月小計列之備註欄所示,是以原告請求加班費5萬930元(計算式:

167+1,920+2,450+9,489+2,175+5,844+2,699+6,551+1,306+1,274+2,560+2,559+2,982+3,286+629+5,039=5萬930),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08年12月電信費1,061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108年12月底接任樹林廠工地負責人後,前任工地負責人林家寶持用之公務手機,原告未持有使用,卻於109年1月之薪資中剋扣108年12月公務手機話費1,061元等語(見勞訴卷七第25、41至43頁),並提出109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勞專調卷一第323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扣除事實,惟辯稱已給付1萬元予原告等語(見勞訴卷七第25頁),並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為憑(見勞專調卷二第147頁),而原告不否認有收到被告給付之1萬元,惟稱該款項之用途為零用金,與本件無關等語(見勞訴卷七第25至26頁)。

觀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之附言記載:「零用金」,又被告未能舉證該筆款項之匯款目的係返還原告108年12月公務手機話費1,061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請求中油案工作獎金2萬8,333元,有

理由;請求南亞案工程獎金23萬5,500元,無理由:⒈原告請求中油案工作獎金2萬8,333元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

承諾原告中油案績效獎金10萬元,僅辯稱因逾期19日遭扣減工程款78萬8,755元、未能如期完工遭罰1萬0,984元、公安罰款1萬元,故該案毫無獲利等語(見勞訴卷七第26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就該案毫無獲利一節,無相關證據可提供(見勞訴卷七第8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南亞案工程獎金23萬5,500元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發

放獎金,惟專案需完工、獲利,發放對象為有功人員,而專案完工時原告已離職,且原告違反規定攜帶筆電入廠致遭罰款,業主於111年5月12日給付被告款項,依被告與業主間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推算,完工時間應於111年4月13日後等語(見勞訴卷七第26、95頁),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憑(見勞訴卷七第99至105頁)。就此原告主張離職時手邊就被告交辦之任務均已完成,南亞樹林廠專案分數個部門進行,就原告負責之部門已完成,故原告認知南亞樹林廠專案應已完工等語(見勞訴卷七第84頁)。然原告自承南亞樹林廠案工程獎金計算方式係依被告中油案之核給方式計算(見勞訴卷六第160頁),則完工之認定亦應相同,故應以全部部門完工為準,原告主張其負責之部門完成,即認南亞樹林廠專案已完工一節,自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補休未休工資8萬5,566元,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各級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勞專調卷一第25至320頁),然被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見勞訴卷六第169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補休未休工資之依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請求108年5月至110年短付薪資及工作獎金12萬4,839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自108年5月至108年7月為3萬8,000元,108年8月至110年3月為4萬元,不含工作獎金,被告短少支付12萬4,839元等語(見勞訴卷六第161至163頁)。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約定薪資之數額,惟辯稱兩造約定薪資含工作獎金3,000元,108年8月調職至樹林廠後工作獎金增加為5,000元,108年12月起更動薪資為每月4萬元,而不再包含工作獎金,就原告主張短少支付的部分,被告已全部支付完畢(見勞訴卷七第27至28頁)。原告自承就兩造約定薪資不含工作獎金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見勞訴卷七第85頁),參諸原告108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月薪3萬500元、加班費3,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加班/獎金3,000元,共計3萬8,000元(見勞專調卷一第321頁),堪認兩造約定108年5月至11月之薪資包含工作獎金,108年12月後已無給付工作獎金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㈦綜上,原告請求108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加班費5萬930

元、108年12月電信費1,061元、中油案工作獎金2萬8,333元,共計8萬324元(計算式:5萬930+1,061+2萬8,333=8萬324),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勞訴卷七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萬324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