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楓安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汩玉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明山訴訟代理人 庹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11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4,0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會計專員之職務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0,500元。又因伊就讀於幼稚園之小孩於111年1月22日調假防疫,伊需居家照顧,故於111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在111年1月22日當天請「特休假」(特休請假事由:因防疫期間居家照顧小孩),伊依例將請假單提出予主管即訴外人王嘉琦簽核,並向王嘉琦報告上開請假事由,惟請假單核下來後,伊發現王嘉琦未詢問伊意願,即自行更改伊請假類別為「事假」,而因伊認為請假類別係准「特休假」,抑或「事假」,最終決定權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故伊才會將請假單更正回「特休假」,並提出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核,伊認為無論裁示結果係准「特休假」或「事假」,伊均接受,伊絕無竄改請假單,作為詐領全勤獎金之意圖,嗣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核後准伊請「事假」。㈡詎料,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片面解僱

伊,並語帶毀謗威脅羞辱伊,連伊放置在公司之私人物品皆不准伊帶走,伊僅得於111年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11年2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且伊亦於111年3月29日寄發樹林育英街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1年1月19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繳不足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8條反面解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03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⒊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7年10月22日任職於伊,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0,500元,伊係因原告竄改請假紀錄,故於111年1月1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月18日。又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4萬6,886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23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032元等部分,伊均同意給付,惟因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願意開立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因原告係以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蓋不可能在發生具體危險時,始思補救措施,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是否情節重大,應屬二事。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有竄改請假紀錄之行為,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併參以原告提出之(111)年度請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係因與單位主管對於請假類別之認定不同,復於勾選特別假後交予總經理審核,而請假類別之最終決定權既為總經理,則無論原告係勾選特別假,抑或事假,均無礙總經理對於請假類別之認定,堪認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竄改請假紀錄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其所辯之竄改請假紀錄之行為,則其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6,886元部分: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確實有於111年1月18日遭被告違法解僱,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寄發樹林育英街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1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49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月19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係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月19日(勞動契約終止

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共計為3年2月又28日,而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共171天)之平均工資為2萬8,905元【計算式:(29,333元+29,333元+29,333元+28,866元+29,393元+18,502元)÷171天×30天=28,9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2月又2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28/4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6,890元【計算式:28,905元×(1+28/45)=46,89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萬6,886元,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4,233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11年度14日之特休假未休,而依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萬0,5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4,233元(計算式:30,500元÷30日×14日=14,2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萬0,500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8條反面解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自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032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自107年11月至110年12月止共38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內,故依法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而依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萬0,5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908元(計算式:31,800元×6%=1,908元),則原告共計應提繳金額為7萬2,504元(計算式:1,908元×38月=72,504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提繳6萬8,472元等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4,03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19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特休未休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1,119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4,03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