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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時純先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旭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兩造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過往平均每月薪資約莫為34,000元,當月份薪資於次月10日左右發放。原告工作內容係為被告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88號,一樓至七樓,地下兩層樓」建築物水電工程(下爭系爭工程)之工地水電管線施作。原告於任職期間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受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郭中位(下逕稱其名)指揮監督,先予敘明。緣郭中位於110年4月2日當日,指稱被告公司已無工作可給原告,故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請原告先回家等待後續工作通知,並開始積欠原告110年3月份薪資。之後,原告不斷透過LINE社群軟體詢問郭中位,何時得給付薪資,但郭中位卻是一再敷衍將來會予以清償,然實際上原告直至今日並未取得任何薪資款項。原告出於無奈於110年7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表達終止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以及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款項,而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2日收受勞資調解開會通知,即已知悉原告上開主張。然於110年8月11日調解期日當下,被告公司並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170,0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雖然被告公司人員郭中位於110年4月2日即請原告回家等待後續工作通知,使得原告於110年4月2日後即未有實際提供勞務,但此非原告無提供勞務之意願,而是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勞務,原告仍得請求截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之日止以前之薪資。又被告公司截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之日(即110年8月2日),共計積欠110年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及7月份共計5個月份之薪資,故共計積欠原告薪資為170,000元。

2.資遣費12,841元原告月薪為34,000元,自109年10月3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10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日止,年資為9個月又2天,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2,841元。

3.預告工資11,271元原告自110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平均日薪為1,127.07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1,271元。

4.特休未休工資3,400元原告自109年10月31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0年8月2日,共有3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從未有請假過,故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3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4,000元,故被告應給付3,4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12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聲明第一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工程現場完工後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原告與郭中位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且受被告公司人

員郭中位指揮監督,又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即未指派工作予原告,且有積欠自110年3月份起薪資等情,嗣原告於110年7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並有終止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被告公司係於110年8月2日收受勞資調解開會通知,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被告遲未安排新工作,亦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而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兩造約定原告日薪2,000元,過往平均每月薪資為3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及7月份,共計5個月份之薪資,金額總計為170,0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34,000元×5個月=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⑵經查,原告主張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

資及資遣費,並有終止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自堪信為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0年8月2日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自109年10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工作年資為9個月又3天,又其平均薪資為3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892元【計算式:34,000×1/2×(9/12+3/30×1/12)=12,89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請求12,841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非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自109年10月31日受僱於被告,迄勞動契約終止日110

年8月2日,年資屬6個月以上,未滿1年,依法得享有特別休假3日,又原告主張從未請假過特別休假,此部分因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6,0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2,000元×3天=6,000元】,原告僅請求3,400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5.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因被告未指派其提供勞務,且有積欠薪資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241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70,000元+資遣費12,841元+特休未休工資3,400元=186,24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均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即110年8月2日起算30日後(即110年9月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241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