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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恩立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鴻儒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林恩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恩立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恩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恩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恩立(下稱林恩立)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林恩立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海山分局請求,然為海山分局所拒絕,有海山分局110年1月22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103914005號函暨所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國字第7號卷【下稱國字卷】第21至23頁),是林恩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海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振安,嗣於112年1月17日變更為王鴻儒,王鴻儒並於112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內政部112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0155號令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恩立於原審起訴請求海山分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40,36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林恩立主張其追加請求將來復健費用合計540,000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核此部分屬林恩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緣林恩立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海山分局所屬員警吳國信,於109年1月15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海山分局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執行勤務而故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碰撞林恩立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林恩立機車),林恩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勢(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林恩立因而受有下列: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38,204元;⑵復健及中醫費用:41,030元;⑶看護費用:270,000元;⑷勞動能力減損:1,581,401元;⑸系爭林恩立機車修復費用:28,500元;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40,3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海山分局給付林恩立3,040,365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海山分局則以:於上揭時、地,吳國信騎乘系爭海山分局機車時,有開啟警示燈,但未開啟警鳴器,而系爭海山分局機車左後方與林恩立所騎乘之系爭林恩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事,為海山分局所不爭執。又林恩立所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藥品費用、復健及中醫費用、系爭林恩立機車修復費用等部分,經其提出單據者俱不爭執;惟林恩立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海山分局認林恩立僅需專人照護2個月,且其傷勢未達全日看護程度,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逾越前開範圍則屬無據;林恩立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主張之薪資包含年終獎金,然年終獎金屬雇主恩惠性給予,自應予以剔除,至林恩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一節,則無意見;另林恩立所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其中包含後續可能需進行手術,但現仍未發生,自不應列入考量,且亦應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狀,況林恩立額外請求之將來復健費用,然其傷勢輕微,是否有再為開刀、復健,而支出鉅額540,000元之費用,非無疑問,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林恩立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海山分局應給付林恩立1,173,45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恩立其餘之訴,暨就林恩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林恩立就其敗訴之592,822元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林恩立、海山分局就其等如下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恩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恩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海山分局應再賠償林恩立1,274,092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海山分局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海山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恩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林恩立、海山分局則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於上揭時、地,海山分局所屬員警吳國信因騎乘系爭海山分局機車,執行勤務時,故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使林恩立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李復健科骨科診所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控八控控中醫診所自費門診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國字卷第25頁、第26頁、第27至36頁、第37頁、第69頁、第73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43頁、第44至47頁、第56至57頁、第61至68頁、第75至101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0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全案卷宗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再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構成違法性者,須該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另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上揭時、地,海山分局所屬吳國信,為執行勤務而故意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則吳國信所為既係執行緊急任務,自屬行使公權力行為,則其於執行故意不依號誌指示行使,未能充分顧及其他車輛安全,違背應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林恩立之身體權,林恩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國信所屬機關即海山分局國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林恩立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暨藥品費用:137,864元;⑵復健及中醫費用:41,030元;⑶看護費用:165,000元;⑷勞動能力減損:1,010,799元;⑸精神慰撫金:550,000元;⑹將來復健費用:54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444,693元(至其餘請求項目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為海山分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應給付之國家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恩立因海山分局所屬吳國信前開故意駕駛行為致傷,海山分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林恩立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海山分局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林恩立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暨藥品費用:

林恩立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暨藥品費用合計138,204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手術費用明細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國字卷第44至53頁、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243頁),則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林恩立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37,864元(計算式:57,563元+550元+506元+606元+520元+320元+500元+735元+3,550元+430元+550元+550元+49,396元+300元+531元+740元+1,240元+527元+280元+1,780元+800元+760元+14,480元+650元=137,864元),且為海山分局所不爭執,是審酌林恩立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林恩立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林恩立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復健及中醫費用:

林恩立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須進行復健及至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復健及中醫費用合計41,03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李復健科骨科診所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控八控控中醫診所自費門診收據各1份為憑(見國字卷第61至68頁、第75至101頁、第103頁,原審卷第93至145頁、第247至286頁、第147頁),且為海山分局所不爭執,自堪認林恩立請求海山分局給付復健及中醫費用合計41,030元,應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恩立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9年1月15日至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並入院,於109年1月16日手術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於109年1月18日出院,於109年1月31日、2月14日、3月13日、4月1日至本院門診追蹤,需休養3個月,傷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護;住院紀錄如下: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9日,109年4月8日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及持續治療6個月,受傷後可能無法復原完全致無法粗重工作,手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節,有林恩立提出之臺北醫院109年4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43頁、第69頁),是林恩立請求109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8日、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9日住院期間,及於109年1月18日、109年4月9日手術出院後各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就本件林恩立所需看護程度部分,經本院審酌林恩立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堪認其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亦為合理。再林恩立起訴時已陳明係由家人看護一節(見國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林恩立於上揭期間,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林恩立自得向海山分局請求賠償,是林恩立請求165,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500 元×66日=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海山分局辯稱應以半日看護程度即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居家看護中心網路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然海山分局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是否與醫院現行照護情形相符,而林恩立前開請求亦無顯然違反一般看護社會常情,海山分局此部分所辯,即難逕予憑採。

⑷勞動力減損:

①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恩立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辦理留職停薪,而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簽收單、井良實業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井良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薪資表等件為證(見國字卷第37頁、第69頁、第43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149頁、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自堪認於上揭期間,林恩立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又林恩立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應包含年終獎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年終獎金為非經常性給與,屬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尚非屬工資,而林恩立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其與訴外人井良實業有限公司約定不論公司情形如何,林恩立均得領取固定之年終獎金,即難認此部分屬經常給與性之薪資,林恩立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再林恩立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並提出井良實業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井良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薪資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且為海山分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林恩立每月薪資包含底薪、工作獎金、加班費等項,且其自108年1至12月均有領取前開項目,則各該項目即為其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給付名稱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則非所問,自堪認林恩立每月薪資為36,000元,至海山分局辯稱僅得以底薪24,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云云,洵無足採。從而,本件林恩立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06,000元〔計算式:36,000元×(8+15/30)=306,000元〕,林恩立請求海山分局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

林恩立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7%,嗣經原審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林恩立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及舟月韌帶撕裂,整體勞動能力減損7%一節,有馬偕醫院111年1月10日馬院醫家字第110000780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4頁),則觀諸林恩立所受前開傷勢,堪認林恩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又林恩立係83年1月5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48年1月5日,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經扣除原告住院及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之8月又15日,故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38年3月又5日(38.26年)。再原告每月薪酬為36,000元,已如前述,原告每年薪資損失為30,24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56,697元〔計算方式為:30,240×21.00000000+(30,2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656,696.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林恩立請求海山分局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56,697元部分,即屬有據。至林恩立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系爭林恩立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林恩立主張系爭林恩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500元之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國字卷第106頁),且為海山分局所不爭執,然前開費用俱為零件修復費用,而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復參諸系爭林恩立機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國字卷第107頁),則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5日時,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林恩立機車顯已使用逾越耐用年限3年,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經扣除折舊額後,林恩立就此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50元(計算式:28,500×1/10=2,850),是系爭林恩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為2,850元。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海山分局所屬員警係侵害林恩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自林恩立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林恩立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林恩立為大學畢業,原從事鐵工技術人員,目前任職文書,108年度所得總額為205,992元,名下有投資1筆,經林恩立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得之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海山分局侵害程度,及對林恩立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恩立請求海山分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將來復健費用:

林恩立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永久勞動能力減損7%之程度,需持續進行復健,否則將產生酸麻痛感覺,且手部握力將再度衰退,依其所提出前開單據,可知林恩立每月支出約1,500元復健費用,而國人平均壽命為81.3歲,林恩立尚須持續復健50年,遂請求此部分將來復健費用云云,此為海山分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林恩立所提出之馬偕醫院於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25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院109年4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國字卷第37頁、第69頁、第43頁,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其上雖有載明林恩立患肢應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且受傷後可能無法復原完全至無法粗重工作,然並未載明原告是否後續確有持續復健否則將使握力功能喪失之事。復參諸原審囑託馬偕醫院就林恩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病情摘要欄雖載建議可能施行韌帶重建手術等語,有馬偕醫院111年1月10日馬院醫家字第110000780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4頁),堪認醫師雖有建議施行韌帶重建手術,然尚難依此逕認林恩立確有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之必要,況上開回函亦未說明相關醫療費用為若干,更未說明是否確有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及相關費用如何,自難認林恩立已提出足證持續進行復健並支出相關費用之確切憑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採信。

⑻綜上,林恩立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09,441元(計算式:137,

864元+41,030元+165,000元+306,000元+656,697元+2,850元+200,000元=1,509,441元)。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恩立請求海山分局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林恩立追加聲明翌日之111年5月10日(見原審卷30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起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林恩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海山分局給付林恩立1,509,441元,及自追加聲明翌日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林恩立逾此所為請求及海山分局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335,990元部分,為林恩立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林恩立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應予准許中1,173,451元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海山分局、林恩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海山分局、林恩立上訴意旨分別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恩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海山分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