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自強再審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施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再審被告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板國簡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1年6月20日經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證,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應於前揭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已於111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前開規定期間,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審理法官之資格暨審理程序違法在前審理程序中顯有重大瑕疵,為違背法令之判決,應裁定重行第一審通常訴訟事件程序審理,以符司法程序正義及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此經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具狀聲請,然第二審迄至判決仍未為應有附理由之裁定,以決定可否繼續第二審之審理程序,是第二審應作為卻不作為,繼續第二審審理程序,第二審之審理程序及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所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具有重大瑕疵,且足以影響確定判決,基此所為原確定判決顯有重大瑕疵,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37條等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並侵害再審原告經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又第二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再審原告所提聲請裁定更為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否屬重大瑕疵或影響判決之事應善盡闡明義務,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為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二審審判長卻不作為而違反闡明義務,未闡明不為前開裁定之緣由,亦未將是否應裁定更為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事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更未在判決書中說明不為裁定或不影響審理程序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及判決基礎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實屬足有影響判決及侵害再審原告憲法訴訟權益保障。另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聲明再審被告違背審查法令,且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證據25、26、27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附之附件

1、2、3等事證,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該等證據可用以證明再審被告是否依法審查爭議保險商品,然第二審合議庭心證不用調查此部分應調查之證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鑒請責成二審合議庭應對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所陳「民事聲請裁定狀」,依法作成應有之裁定,尤其對於一審法官之審理資格暨審理程序違法在前與審理程序中之重大瑕疵部分。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未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且未具體指明其認原確定判決係合於何款再審事由,復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屬有疑。

㈡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參酌行政規章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79再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第一審法官審理資格及審理程序違法,具有重大瑕疵,經其聲請重行第一審通常訴訟事件審理程序,第二審迄未就其聲請闡明、裁定,亦未在判決書中說明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及判決基礎顯有違反法規云云。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雖屬法律適用之範圍,然原確定判決業就此部分詳加判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程序部分說明心證之所由得,而認定第一審程序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是原確定判決實已就此詳細說明,並無不為裁定之情,尚難僅憑再審原告所陳即可率爾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再審被告有無違背法令審查爭議保險商品之事,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而未調查應調查之證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既已斟酌兩造事實上陳述,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就原確定判決法院所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縱原審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不當,然此既非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實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審前開程序適用及實體事實認定有何與現行法規、有效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亦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