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黃于珍被 告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 周振安訴訟代理人 簡俊誠
張力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遭訴外人陳永華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翌日並於醫院急診室遭陳永華公然辱罵,遂於108年4月15日至被告轄下之中港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提告過失傷害、妨害名譽,派出所承辦員警鐘偉認(下稱承辦員警)遲於同年5月14日始完成筆錄,導致原告刑事部分告訴逾期、民事部分因員警未積極蒐證而滅失證據,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人格法益,足見本件確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上揭權利遭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承辦員警固有未立即製作報案筆錄,及遲於109年12月28日始通知陳永華到案說明,並將全案卷證資料移送被告,被告再將本件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而有上開受理報案程序不當等情事,經上級予以申誡處分,然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部分並未告訴逾期,新北地檢係以陳永華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即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不起訴處分);且民事案件部分,原告敗訴部分係因無法提出相關支出證據、無法證明確有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第2193號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足見本件承辦員警怠於執行職務,並非原告民事請求一部敗訴之原因;且承辦員警於109年5月5日即已向新北地檢提出職務報告,並敘明本件過失傷害辦理情形,足見原告於該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於111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然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1月間以遭訴外人陳永華、翁婉妮當眾
辱罵為由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妨害名譽不起訴處分書),另以遭訴外人陳永華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對陳永華提告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且原告遭陳永華飼養之犬隻咬傷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19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至被告派出所提告過失傷害
、妨害名譽,承辦員警遲於同年5月14日始完成筆錄,並未依規定將原告提告之卷證資料陳報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始通知該案件之被告即陳永華到案說明,並於同日將卷證陳報被告,上開承辦員警之疏失均經論處行政責任核予申誡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8日新北府警督字第11001043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部分,要非無稽。然綜觀妨害名譽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以該案被告翁婉妮僅於討論過程中情緒起伏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目的係為抒發不滿情緒,陳永華則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且亦無證據顯示其為不實言論,基此而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則係以告訴人即原告經傳未到,復無其他現場監視器畫面或證人可資佐證陳永華就咬傷原告之犬隻未盡注意義務為由,而認陳永華過失傷害罪嫌不足。可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非原告提告過失傷害、妨害名譽有告訴逾期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以致其刑事告訴逾期而遭不起訴處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舉證其提出刑事告訴後遭新北地檢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受上開不起訴處分而遭侵害訴訟權、人格法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另主張民事部分因員警未積極蒐證而滅失證據部分,
查原告前以遭陳永華、翁婉妮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且受陳永華、翁婉妮妨害名譽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車資、因手遭咬傷而需將飼養之烏龜交由他人寄養所支出之照顧費(下稱寄養費)、因身體健康權、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2千元,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部分醫療費用雖有單據然原告未能舉證與過失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車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寄養費並無實際支付之證明、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未能證明受有名譽權侵害為由,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之判決書),足見原告就該民事案件受一部敗訴乃因上開原因所致,原告自始未舉證上開一部敗訴之原因,係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部分醫療單據及寄養費單據是交由警察或自行保管不慎遺失已無法得知」(見本院卷第12頁),益徵上開民事件一部敗訴之原因是否係因承辦員警未積極蒐證而滅失證據所致,猶有疑義,是原告主張民事部分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其訴訟權、人格法益云云,難認有理。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所屬承辦員警怠於執行職務,係導致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訴訟權、人格法益遭受損害之原因,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