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易繼文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複代理人 蔡輝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2月24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助辰字第2224號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拍得訴外人即債務人游宗裕(下稱游宗裕)持有之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股份186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被告除發給證明書,並以104年司執助辰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命名統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伊。伊因名統公司未置理,即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起訴請求名統公司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游宗裕所有之股份計186萬4,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名統公司股東名簿內,經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即以前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料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廢棄前開確定判決,理由為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際占有查封系爭股分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系爭拍賣程序無效。基此,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系爭拍賣程序,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拍賣程序無效,且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伊已給付之拍定價款及為請求名統公司辦理登記之相關訴訟裁判費及執行費,共計52萬4,000元,且伊所受之損害係系爭拍賣程序與再審判決二個事實作用後發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係在再審之形成判決確定之後,時效並未完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拍賣程序係因債權人聲請被告就游宗裕對於第三人名統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非聲請對具體有形之物執行,應為之查封、換價方法,與動產、不動產執行有別。被告依據債權人之聲請、陳述,調查非為禁止扣押之債權後,即應以書面核發扣押命令。蓋其他財產權係無形之存在,並無具體之外觀;且其移轉至為迅速,如需先經調查認定再予執行,即難以防止債務人迅速移轉處分,故僅依債權人陳報即予執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即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毋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不論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假扣押保全執行,或給付票款終局執行之囑託,或債權人倪夢麒行使指封之對象,均是以游宗裕對名統公司之股份為執行標的,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之假扣押查封程序是依上開囑託及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規定對游宗裕及名統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名統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亦同意扣押並陳報游宗裕所有之股份,實際僅有186萬4,000股,並以每股10元計算,實際已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8,640,000元,且無陳報系爭股份已發行系爭股票交游宗裕持有之事實,游宗裕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亦無陳報其持有系爭股票之事實,被告所屬公務員無從知悉系爭股份已發行股票,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況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係以拍定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時,債權人就已受領之分配款,因執行法院不得以之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即無法律上原因,拍定人與受領分配款債權人間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向受有利益之債權人請求返還。縱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損害發生於系爭拍賣程序時(105年2月24日),由原告以50萬元拍定,於同日繳納價金,而未能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已逾5年之時效時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為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368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就其中囑託執行游宗裕所有名統公司之系爭股份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名統公司為第三人,於104年6月29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辰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就債務人游宗裕在名統公司之股份(股權)於執行債權1,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8,000元範圍內,禁止游宗裕就系爭股份(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名統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名統公司於104年7月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4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以:系爭股份已經另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等語。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北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該事件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名統公司為第三人,於104年6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就游宗裕在名統公司之系爭股份(股票),於假扣押債權2,000萬元及執行費16,000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游宗裕就系爭股份(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名統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名統公司於104年7月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4年7月6日具狀以:系爭股份有186萬4,000股,每股金額10元,故扣押金額為18,640,0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並囑託鑑定公司就系爭股份為鑑價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3項、第64條規定,就系爭股份行拍賣程序,而於105年2月24日再行拍賣時,由原告以50萬元拍定,並於同日繳足價金(另有合併另拍賣游宗裕所有對第三人合元昇公司之股份拍賣價金2,000元,加計系爭股份拍賣價金共計50萬2,000元製作分配表,由倪夢麒分得19萬6,731元於105年7月28日領畢;其他債權人王明俊分得30萬5,269元於105年7月19日領畢)。執行法院則於105年5月25日發證明書與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股票與原告。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名統公司應將系爭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判決原告勝訴,即命名統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游宗裕所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名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復經名統公司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所繳納之拍定價款50萬元(拍
賣物品名稱:名統公司股份),強制執行規費4,000元;另有支出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一審裁判規費5,000元、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二審裁判規費7,500元、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裁判規費7,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無故意過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所謂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實際執行職務者倘未達到基於一個忠於職守之標準公務員所作成的行為規範,始構成過失。
⒉原告主張系爭拍賣程序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查封動
產之方式查封系爭股票,即未由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即辦理系爭拍賣程序之執行人員先就系爭股票實施占有查封,即將系爭股份拍賣,疏於注意致適用程序錯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付出系爭股分之價金後無法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權,受有所付出價金損失,及以為取得系爭股權,為取得請求名統公司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所付出之費用損失,及原告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付出之費用之損失,且依本院108年再易字第29號判決理由,被告所屬之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有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構成要件已完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所屬執行人員依債權人指封系爭股份,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陳報扣押系爭股份在案,執行程序並無不法,被告所屬之執行公務之人員於系爭拍賣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
⒊經查:
⑴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為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368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就其中囑託執行系爭股份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名統公司為第三人,於104年6月29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辰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就系爭股份(股權)於執行債權1,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8,000元範圍內,禁止游宗裕就系爭股份(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名統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名統公司於104年7月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4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以:系爭股份已經另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等語。又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該事件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名統公司為第三人,於104年6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就債務人游宗裕系爭股份(股票),於假扣押債權2,000萬元及執行費16,000元範圍內,禁止游宗裕就系爭股份(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名統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名統公司於104年7月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4年7月6日具狀以:
系爭股份有186萬4,000股,每股金額10元,故扣押金額為18,640,0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並囑託鑑定公司就系爭股份為鑑價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3項、第64條規定,就系爭股份行拍賣程序,而於105年2月24日再行拍賣時,由原告以50萬元拍定,並於同日繳足價金(另有合併另拍賣游宗裕所有對第三人合元昇公司之股份拍賣價金2,000元,加計系爭股份拍賣價金共計50萬2,000元製作分配表,由倪夢麒分得19萬6,731元於105年7月28日領畢;其他債權人王明俊分得30萬5,269元於105年7月19日領畢)。且於105年5月25日發證明書予原告,惟未交付系爭股分之股票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僅需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惟上開規定係就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而非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已發行股票之股份為強制執行。
⑵次按股票無論係記名或無記名,均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
彰權利之移轉與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且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上開規定為90年11月12日所修正,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查,名統公司於103年3月間委託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股票發行之簽證,一次發行每張10萬股之股票189張、每張1萬股之股票20張,共計1,910萬股,嗣後名統公司將上開股票交予其股東簽收,游宗裕持有共計466萬股股票。名統公司又於104年4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1億1,460萬元,游宗裕減資後所有之系爭股份為186萬4,000股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51頁),堪認屬實。名統公司辦理股票發行後,已將股票交予各股東,其嗣後辦理減資,未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踐行通知換發新股相關程序,是依上開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交付為轉讓之唯一方式,即此係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⑶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二節(第45條至第74條)為「對於動產執
行」之規定,參諸該節第59條第2項規定:「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59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第68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已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蓋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而不能逕依強制執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應先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動產查封程序查封該有價證券,即就該有價證券實施占有後,後續換價程序,如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始得不經拍賣程序,而準用第115條至第117條之規定辦理。此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有價證券,有重在其票面權利之交換價值者,如公司股票是。有重在其票面權利之行使者,如票據是。其為前者,得以對動產之拍賣或變賣方法行之。若屬後者,則以核發收取、移轉或命令讓與等命令,使債權人逕向證券義務人收取其債權,或將之移轉於債權人,較為便捷。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俾執行法院得因事件之性質,而為適當之處理,以發揮迅速執行之功能。」至明。系爭拍賣程序拍賣系爭股份,並非以核發收取、移轉或命令讓與等命令,使債權人逕向證券義務人收取其債權,或將之移轉於債權人,顯見並非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辯稱因債權人聲請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查封、換價方法,與動產、不動產執行有別云云,難認可採。
⑷又查名統公司於收受104年6月2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助辰字
第359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104年6月2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助辰字第359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後,於104年7月6日具狀以:游宗裕系爭股份有1,864,000股,每股金額10元,故扣押金額為18,640,0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徵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查封動產之方式查封系爭股票,意即未由被告所屬之執行人員先就系爭股票實施占有查封,致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8條規定,代債務人游宗裕於系爭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即原告之姓名記載於系爭股票後將系爭股票交付與原告,原告雖於系爭拍賣程序買受系爭股份,系爭股票仍不生轉讓與原告效力,原告未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拍賣程序前,有不能調查名統公司就系爭股份有發行股票之事實,被告公務員未予調查即予以拍賣,違反公司法第164條、強執執行法第59條第2項、第59之1、第68條之1等規定,難認被告所屬辦理系爭拍賣程序之公務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所屬公務人員疏於注意致系爭拍賣程序無效,堪認有過失。被告辯稱其所屬辦理系爭拍賣程序之公務人員僅應審查該執行之標的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毋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予以確定,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受有50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
⒊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拍賣程序所繳納之拍定價款50萬元,強制執行規
費4,000元;另有支出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一審裁判費5,000元、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二審裁判費7,500元、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裁判費7,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
⑵原告因系爭拍賣程序給付拍得系爭股票之價款50萬元,原告
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拍賣程序無效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有據。至於原告因未取得系爭股票,為請求名統公司辦理登記及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所支出強制執行規費4,000元;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一審裁判費5,000元、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二審裁判費7,500元、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裁判費7,500元,乃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支出,本應自行負擔,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行為致系爭拍賣無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要約之引誘,亦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債權人就已受領之分配款,因執行法院不得以之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即無法律上原因,拍定人與受領分配款債權人間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然縱認原告得向受領分配款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既因系爭拍賣程序無效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向受領分配款債權人請求返還,原告自得選擇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拍賣程序係依再審判決創設之新的法律關係而
無效,損害發生之時點並非拍賣事件當時,而係109年6月17日再審判決確定之時點,且該判決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受損害之原因關係為法拍及再審判決之事實,二個作用後發生損害,因此損害發生是在再審判決確定後,伊知悉損害之時間為再審判決後即109年6月23日,損害係發生於再審判決確定時點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行拍賣時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名統公司應將系爭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雖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嗣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係認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前開確定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至83頁),並非創設系爭拍賣程序無效。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形成之效力云云,尚難憑採。
⑵系爭拍賣程序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未先查封占有系爭股票,
即予以拍賣,違反公司法第164條、強執執行法第59條第2項、第59之1、第68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係自始無效。原告於105年2月24日系爭拍賣程序拍賣系爭股票時,以50萬元拍定,並於同日繳足價金,被告所屬公務員未背書交付系爭股分之股票予原告,原告因而未能取得股票所有權,損害即已發生。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名統公司拒絕登記於其公司股東名簿時即可行使。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已逾5年之時效時間,原告之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4,000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所繳納之拍定價款50萬元,強制執行規費4,000元;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一審裁判費5,000元、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二審裁判費7,500、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裁判費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