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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 告 張智明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黃綵章被 告 林志彬

蔡政育

蔡宜錞

江維斌

江盈盈

江文中

林孟樺

田健

曹林喜省

陶克威

陶克勤

陶文蘭

李則陵

徐霈穎

徐湘怡

徐紹祖

林正雄

林吉男

林威志

張佑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被 告 林坤植

葉淑芳

葉宗南

葉宗翰

葉瓊娟

葉淑真

許志成

許志洋

許志安

許淑寬

許家鈁

游豊吉

呂慶生

呂景益

張游英子

游愛

張文欽

張佳萍

張紫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江金水所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編號18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江丁海所遺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6之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四、五、六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志成、壬○○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金水於民國28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江丁海、江澄發、林江却、林江謹、許江選。之後再由原告酉○○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即江澄發之遺產管理人、癸○○、L○○、蔡宜銲、丁○○、丙○○、乙○○、丑○○、甲○、天○○○、B○○、C○○、A○○、庚○○、巳○○、辰○○、卯○○、辛○○、壬○○、寅○○、未○○、子○○、H○○、F○○、G○○、J○○、I○○、宇○○、宙○○、地○○、黃○○、許家紡、E○○、己○○、戊○○、戌○○○、D○、午○○、申○○、亥○○等人繼承。

(二)嗣被繼承人江丁海於38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數筆土地之遺產,原告酉○○及被告癸○○、L○○、蔡宜銲、丁○○、丙○○、乙○○、丑○○、甲○、天○○○、B○○、C○○、A○○、庚○○、巳○○、辰○○、卯○○、辛○○、壬○○、寅○○、未○○、子○○、H○○、F○○、G○○、J○○、I○○、宇○○、宙○○、地○○、黃○○、許家妨、E○○、己○○、戊○○、戌○○○、D○、午○○、申○○、亥○○為江丁海之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江金水及被繼承人江丁海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雖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共有人人數眾多,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不能辦理協議分割。查被繼承人江金水和被繼承人江丁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四)被繼承人江金水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三、四所示:

⒈關於日據時期臺灣人之遺產繼承,係區分被繼承人為戶

主與否而為不同規範,被繼承人為戶主,所遺留之遺產為家產,繼承人之順序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若非戶主,所遺留之遺產為私產,其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本件被繼承人江金水於28年(即昭和14年)8月21日死亡時,並非戶主,係設籍於戶主即江金水胞兄江賜笑戶内,其財產之繼承,屬私產繼承,且江金水於8年單獨收養林江却為養女,合先敘明。

⒉被繼承人江金水於28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次男江丁

海、三男江澄發、長女林江謹、三女許江選、養女林江却等五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⒊江金水之繼承人江丁海於38年2月25日歿,未婚無嗣,繼

承人為母親江李香,繼承江丁海對江金水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

⑴江李香於58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林江謹、三

女許江選,及前配偶游清標所生長男游能炎、次男游振聲、林江却,共計5人(三男江澄發於30年3月14日被江賜笑收養過房子,無繼承權)。渠等對江李香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再轉繼承對江金水之應繼分5分之1,即各繼承25分之1【計算式:1/5x1/5=1/25】。

是以,加計原先已取得之應繼分,渠等對被繼承人江金水之應繼分比例,林江謹、許江選、林江却為25分之6,游能炎與游振聲為25分之1【計算式:1/5+1/25=6/25】。

⑵游振聲於59年10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25分之1,由養

女D○及養女游美華繼承(因游振聲之配偶游陳號於92年2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繼承由D○及游美華),繼承之應繼分為50分之1。【計算式:1/25x1/2=1/50】。嗣後游美華於105年12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男午○○、長女申○○、次女亥○○繼承,被告午○○、申○○、亥○○之應繼分各為1/150【計算式:l/50x1/3=1/150】。

⑶游能炎於81年1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25分之1,由繼

承人配偶劉杞、次男E○○、養女呂游月桂及長女戌○○○繼承,應繼分為100分之1【計算式:l/25x1/4=1/100】。復游能炎之配偶劉杞於86年9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繼承由E○○、戌○○○繼承,故E○○、戌○○○所得應繼分各為200分之3【計算式:1/100+1/100x1/2=3/200】。

⑷嗣後呂游月桂於110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呂

連相、長男己○○、次男戊○○、長女陳素慧、次女呂素美,經五人協議將呂游月桂之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2地號、0007地號、0008地號、0027地號、0057地號、0058地號、0059地號、0060地號、0061地號、0149地號等11筆土地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1)由戊○○繼承。另呂游月桂之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0004地號、0009地號、0025地號、0026地號、0055地號、0062-1地號等7筆土地(附表一編號12至18)部分由己○○繼承。

⒋江金水之繼承人林江謹於80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

次男林坤鶴、三男子○○、長女葉林妙子、四男酉○○等四人,渠等對林江謹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即對江金水之應繼分比例為50分之3【計算式:6/25x1/4=3/50】。

⑴嗣葉林妙子於95年4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50分之3,

由其配偶葉國源、及子女F○○、G○○、J○○、H○○、I○○再轉繼承,各取得100分之1應繼分。【計算式:3/50x1/6=1/100】。葉國源於110年3月24日死亡,葉國源應繼分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J○○一人繼承,故J○○應繼分為50分之1【計算式:1/100+1/100=1/50】。

⑵林坤鶴於100年6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50分之3,由其

子女即長男辛○○、次男壬○○、長女林湘婷再轉繼承,及次女林琬菱之子未○○代位繼承,各取得200分之3應繼分【計算式:3/50x1/4=3/200】(三男寅○○拋棄繼承)。又林湘婷於107年1月18日歿,於95年7月24日與黃金輝離婚,子女黃可維、黃一凡皆拋棄繼承,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辛○○、壬○○、寅○○,各取得200分之1應繼分【3/200x1/3=1/200】。加計先前已取得之應繼分,被告辛○○、壬○○應繼分各為50分之1【計算式:3/200+1/200=1/50】。

⒍林江却於91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次男林永忠、三女

天○○○、五女陶林秀鳳,及林氏實之子徐文埤代位繼承,渠等對林江却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即各繼承江金水50分之3應繼分比例【計算式:6/25x1/4=3/50】。

⑴林永忠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50分之3,由配

偶甲○、長男癸○○、長女林雪玲、次女林淑絨、三女丑○○繼承,渠等對林永忠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即各繼承江金水250分之3應繼分比例【計算式:3/50xl/5=3/250】。又林雪玲於94年11月2日死亡,由配偶L○○及長女蔡宜銲繼承其應繼分,各取得500分之3【計算式:3/250xl/2=3/500】。林淑絨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復由配偶乙○○、長男丁○○、長女丙○○繼承應繼分,各取得250分之1【計算式:3/250x1/3=1/250】。

⑵徐文埤於95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之應繼分為50分之

3,由其配偶庚○○、長男卯○○、長女辰○○、次女巳○○繼承,渠等對徐文埤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即各繼承江金水200分之3應繼分比例。【計算式:3/50x1/4=3/200】。

⑶陶林秀鳳於96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之應繼分為50分之

3,由配偶陶成平、長男B○○、次男C○○、長女A○○繼承,渠等對陶林秀鳳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即各繼承江金水200分之3應繼分比例【計算式:3/50x1/4=3/200】。又陶成平於109年10月7日歿,其應繼分經協議分割,再轉由A○○一人繼承,故A○○共取得100分之3【計算式:3/200+3/200=3/100】。

⒎許江選於96年9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宇○○、次男宙

○○、三男地○○、長女黃○○、次女許家紡等五人,渠等對許江選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即各繼承江金水125分之6應繼分比例【計算式:6/25x1/5=6/125】。

⒏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江金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歷經多次繼承後,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四所示。

(五)被繼承人江丁海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五、六所示,並詳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江丁海於38年2 月25日死亡,未婚無嗣,繼承人為母親江李香一人。

⒉嗣江李香於58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江謹、許江選

、林江却、游能炎、游振聲,共計5人。渠等對江李香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各繼承江丁海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計算式:lxl/5=l/5】。

⑴游振聲於59年10月17日死亡,由養女D○及養女游美華

繼承,繼承之應繼分為10分之1【計算式:l/5x1/2=1/10】。嗣游美華於105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之應繼分由長男午○○、長女申○○、次女亥○○繼承,午○○、申○○、亥○○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計算式:l/10x1/3=1/30】。

⑵游能炎於81年11月30日死亡,應繼分5分之1由繼承人

配偶劉杞、次男E○○、養女呂游月桂及長女戌○○○繼承,各繼承江丁海應繼分為20分之1【計算式:1/5x1/4=1/20】。復游能炎之配偶劉杞於86年9月2日死亡,應繼分由E○○、戌○○○繼承,E○○、戌○○○所得應繼分各為40分之3【計算式:1/20+1/20x1/2=3/40】。

⑶嗣呂游月桂於110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呂連

相、長男己○○、次男戊○○、長女陳素慧、次女呂素美,經五人協議將呂游月桂之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由戊○○一人繼承;呂游月桂之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0064-3地號、0065-1地號、0140地號等7筆土地(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由己○○一人繼承。

⒊林江謹於80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次男林坤鶴、三

男子○○、長女葉林妙子、四男酉○○等四人,渠等對林江謹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即各繼承江丁海20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式:1/5x1/4=1/20】。

⑴嗣後葉林妙子於95年4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20分之1

,由其配偶葉國源、及子女F○○、G○○、J○○、H○○、I○○繼承,各取得江丁海120分之1應繼分【計算式:l/20x1/6=1/120】。復葉國源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J○○一人繼承,故J○○取得江丁海應繼分為60分之1【計算式:1/120+1/120=1/60】。

⑵林坤鶴於100年6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20分之1,由長

男辛○○、次男壬○○、長女林湘婷再轉繼承,及次女林琬菱之子未○○代位繼承,各取得江丁海80分之1應繼分【計算式:l/20xl/4=l/80】(三男寅○○拋棄繼承)。又林湘婷於107年1月18日歿,子女黃可維、黃一凡皆拋棄繼承,繼承人為兄弟姊妹辛○○、壬○○、寅○○,各取得江丁海240分之1應繼分【計算式:1/8×1/3=1/240】。加計先前已取得之應繼分,辛○○、壬○○取得江丁海應繼分各為60分之1 【計算式:1/80+1/240=1 /60】。

⒋林江却於91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次男林永忠、三女

天○○○、五女陶林秀鳳,及林氏實之子徐文埤代位繼承等4人,渠等對林江却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即各繼承江丁海20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式:1/5x1/4=1/20】。

⑴嗣林永忠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20分之1,由

其配偶甲○、長男癸○○、長女林雪玲、次女林淑絨、三女丑○○繼承,渠等對林永忠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即各繼承江丁海100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式:l/20x1/5=1/100】。又林雪玲於94年11月2日死亡,由配偶L○○及長女K○○繼承應繼分,各取得江丁海200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式:1/100xl/2=l/200】。林淑絨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復由配偶乙○○、長男丁○○、長女丙○○繼承其應繼分,各取得江丁海300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式:1/100x1/3=1/300】。

⑵徐文埤於95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之應繼分為20分之1

,由配偶庚○○、長男卯○○、長女辰○○、次女巳○○繼承,渠等對徐文埤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即各繼承江丁海80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式:1/20x1/4=1/80】。

⑶陶林秀鳳於96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之應繼分為20分之

1,由配偶陶成平、長男B○○、次男C○○、長女A○○繼承,渠等對陶林秀鳳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即各繼承江丁海80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式:1/20x1/4=1/80】。又陶成平於109年10月7日歿,其應繼分經協議分割,再轉由A○○一人繼承,故A○○共取得江丁海40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式:1/80+1/80=1/40】。

⒌許江選於96年9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宇○○、次男宙

○○、三男地○○、長女黃○○、次女玄○○,渠等對許江選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即各繼承江丁海25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式:1/5x1/5=1/25】。

⒍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江丁海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歷經多次繼承後,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五、六所示等語。

(六)並聲明:⒈請准將兩造就被繼承人江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編號11之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編號18之遺產,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請准將兩造就被繼承人江丁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

遺產,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6之遺產,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於原告主張關於江澄發之應繼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也沒有意見。

(二)被告林志成部分:因為捷運局通知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伊才去辦,不清楚為何變成被告,請法院依法處理。

(三)被告壬○○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志成、壬○○為上開陳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對本案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江金水、江丁海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江金水、江丁海死後遺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財產,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寅○○、黃可為、黃一凡拋棄繼承相關資料、葉國源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699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故兩造應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江金水、江丁海所留附表一、附表二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載各情應無疑問。又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志成、壬○○曾到庭表示意見如上,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然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就被繼承人江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編號18之遺產,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請求將兩造就被繼承人江丁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遺產,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6之遺產,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敘述於上,此一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並斟酌原告之聲明,系爭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志成、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應為公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6/30375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21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810 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6/30375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10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2/81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8 如附表5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8 如附表6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8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5/1029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5/10290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江澄發 1/5 2 癸○○ 3/250 3 L○○ 3/500 4 K○○ 3/500 5 丁○○ 1/250 6 丙○○ 1/250 7 乙○○ 1/250 8 丑○○ 3/250 9 甲○ 3/250 10 天○○○ 3/50 11 B○○ 3/200 12 C○○ 3/200 13 A○○ 3/100 14 庚○○ 3/200 15 巳○○ 3/200 16 辰○○ 3/200 17 卯○○ 3/200 18 辛○○ 1/50 19 壬○○ 1/50 20 寅○○ 1/200 21 未○○ 3/200 22 子○○ 3/50 23 酉○○ 3/50 24 H○○ 1/100 25 F○○ 1/100 26 G○○ 1/100 27 J○○ 1/50 28 I○○ 1/100 29 宇○○ 6/125 30 宙○○ 6/125 31 地○○ 6/125 32 黃○○ 6/125 33 玄○○ 6/125 34 E○○ 3/200 35 戊○○ 1/100 36 戌○○○ 3/200 37 D○ 1/50 38 午○○ 1/150 39 申○○ 1/150 40 亥○○ 1/150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江澄發 1/5 2 癸○○ 3/250 3 L○○ 3/500 4 K○○ 3/500 5 丁○○ 1/250 6 丙○○ 1/250 7 乙○○ 1/250 8 丑○○ 3/250 9 甲○ 3/250 10 天○○○ 3/50 11 B○○ 3/200 12 C○○ 3/200 13 A○○ 3/100 14 庚○○ 3/200 15 巳○○ 3/200 16 辰○○ 3/200 17 卯○○ 3/200 18 辛○○ 1/50 19 壬○○ 1/50 20 寅○○ 1/200 21 未○○ 3/200 22 子○○ 3/50 23 酉○○ 3/50 24 H○○ 1/100 25 F○○ 1/100 26 G○○ 1/100 27 J○○ 1/50 28 I○○ 1/100 29 宇○○ 6/125 30 宙○○ 6/125 31 地○○ 6/125 32 黃○○ 6/125 33 玄○○ 6/125 34 E○○ 3/200 35 己○○ 1/100 36 戌○○○ 3/200 37 D○ 1/50 38 午○○ 1/150 39 申○○ 1/150 40 亥○○ 1/150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癸○○ 1/100 2 L○○ 1/200 3 K○○ 1/200 4 丁○○ 1/300 5 丙○○ 1/300 6 乙○○ 1/300 7 丑○○ 1/100 8 甲○ 1/100 9 天○○○ 1/20 10 B○○ 1/80 11 C○○ 1/80 12 A○○ 1/40 13 庚○○ 1/80 14 巳○○ 1/80 15 辰○○ 1/80 16 卯○○ 1/80 17 辛○○ 1/60 18 壬○○ 1/60 19 寅○○ 1/240 20 未○○ 1/80 21 子○○ 1/20 22 酉○○ 1/20 23 H○○ 1/120 24 F○○ 1/120 25 G○○ 1/120 26 J○○ 1/60 27 I○○ 1/120 28 宇○○ 1/25 29 宙○○ 1/25 30 地○○ 1/25 31 黃○○ 1/25 32 玄○○ 1/25 33 E○○ 3/40 34 戊○○ 1/20 35 戌○○○ 3/40 36 D○ 1/10 37 午○○ 1/30 38 申○○ 1/30 39 亥○○ 1/30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癸○○ 1/100 2 L○○ 1/200 3 K○○ 1/200 4 丁○○ 1/300 5 丙○○ 1/300 6 乙○○ 1/300 7 丑○○ 1/100 8 甲○ 1/100 9 天○○○ 1/20 10 B○○ 1/80 11 C○○ 1/80 12 A○○ 1/40 13 庚○○ 1/80 14 巳○○ 1/80 15 辰○○ 1/80 16 卯○○ 1/80 17 辛○○ 1/60 18 壬○○ 1/60 19 寅○○ 1/240 20 未○○ 1/80 21 子○○ 1/20 22 酉○○ 1/20 23 H○○ 1/120 24 F○○ 1/120 25 G○○ 1/120 26 J○○ 1/60 27 I○○ 1/120 28 宇○○ 1/25 29 宙○○ 1/25 30 地○○ 1/25 31 黃○○ 1/25 32 玄○○ 1/25 33 E○○ 3/40 34 己○○ 1/20 35 戌○○○ 3/40 36 D○ 1/10 37 午○○ 1/30 38 申○○ 1/30 39 亥○○ 1/3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