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羅霆徽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羅文龍
羅文祥
羅王秀香
羅淑貞
羅廖秀真
羅勻彤
羅慧娥
羅慧寶
羅玉滿
羅皓為
陳貴娥
羅思喻
羅珮瑜
羅珊芳
羅智慧
羅文春
羅文秋
廖琪輝
廖麗娟
陳月卿
游鎮遠(即游必聖、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昊士(即游必聖、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仙(即游必聖、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筑(即游必聖、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智(即游必聖、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玉書(兼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玉明(兼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玉鳳(兼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茂
邱愛玉
游美雲
邱美幸
邱美智
邱美貴
邱美枝
呂美瑩
呂清風
林志遠
林雯玲
林秀如
林繼勝
林何幸子
何秀清
何素蘭
何素慎
李林貴芳
李俊毅
劉李貴美
李定坤
李依恩
李美慧
李柏頡
李婧慈
何廖明月
何智偉
何智皓
何智權
何沁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第27號(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本件繼承人呂美瑩、呂清風之應繼分記載有誤。因呂美瑩、呂清風之父呂傳昌於系爭事件之應繼分為20分之1,呂傳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阮雪貞、呂美瑩、呂清風各繼承60分之1,惟呂清風之戶籍謄本僅記載養父呂傳昌,其對阮雪貞並無繼承權,故阮雪貞死亡後,呂美瑩、呂清風之應繼分應分別為30分之1及60分之1,系爭判決卻記載呂美瑩、呂清風之應繼分各為40分之1應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查,本案判決之附表二所載的應繼分比例,係由原告計算後陳報,本院將原告起訴狀(含應繼承比例的附表)送達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並無提出答辯狀表示反對,到庭辯論的被告李俊毅亦無反對,此有民事起訴狀、送達回證、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以,縱前揭附表應繼分比例之計算,確實有聲請意旨所述的誤算呂美瑩、呂清風繼承阮雪貞遺產部分,仍此錯誤已存在起訴狀、辯論的訴訟標的、判決的訴訟標的,故非「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無從以裁定更正處理。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