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被 告 張振鈴
張美津
張美惠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張双娥張双英張秉宏張恒豪張菁芬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蔡宗泰
蔡定倫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張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張菁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花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振鈴、張美津、張美惠、張双娥、張双英、張秉宏、張恒豪、張菁芬、蔡宗泰、蔡定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張菁紋有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8599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04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迄今未受償。被繼承人張花雕於民國66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張菁紋與被告張振鈴、張美津、張美惠、張双娥、張双英、張秉宏、張恒豪、張菁芬、蔡宗泰、蔡定倫、張智鈞(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張菁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張菁紋分割遺產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菁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張菁紋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張智鈞陳稱:系爭遺產是張花雕之土地,對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代位張菁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張菁紋對其有消費借貸債務,迄今未清償,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其提出代位張菁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證明或張菁紋已辦妥分割之資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2日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042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足堪採信。復張花雕於66年3月25日死亡,由張菁紋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就系爭遺產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姓名清冊、繼承系統表、相關人等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再依張菁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內容,張菁紋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也多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張菁紋迄今均未清償,堪認張菁紋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張菁紋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與張菁紋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張菁紋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張菁紋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張菁紋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菁紋請求被告分割張花雕所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張菁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花雕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張振鈴 8分之1 2 張美津 8分之1 3 張美惠 8分之1 4 張双娥 8分之1 5 張双英 8分之1 6 張秉宏 32分之1 7 張恒豪 32分之1 8 張菁芬 32分之1 9 張菁紋(被代位人) 32分之1 10 蔡宗泰 16分之1 11 蔡定倫 16分之1 12 張智鈞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