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原 告 王承國被 告 王承華
王异緹
陳庭宣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沛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子三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因原告住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王子三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且其遺產即各筆存款均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金融行庫,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明細在卷可憑,足見該住所地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生活關係甚屬密切,再者,本件4位被告住所均在臺北市(其中1人居所在嘉義縣),有其等戶籍資料、陳報狀可參,考量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故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